(一)居住权制度的渊源
居住权,乃对非所有权人对他人的住房进行居住的权利。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后来随着罗马法的复兴,以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在相当的程度上继承了该制度。在《法学阶梯》中,居住权的相应规定为:“居住权是受遗赠人终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将居住权赠与或者转让给他人,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者人格减等而消灭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务的功利,根据马尔切勒的意见发布联的决定,联允许他们不仅自己可以于其中过活,而且还可以将之租于他人。”在罗马法中,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共同编织了人役权的制度架构。最初设立居住权时,是出于对部分家庭成员没有继承权,且需要关怀照顾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因而具有较为显著人身性、不可随意处分等特征。
(二)居住权制度的国外立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罗马法居住权制度的基础上,突破居住权仅具有人役权性质的局限性,演化出具有收益性质的居住权。这些国家中,德国对居住权的立法规定最具典型意义,规定了两种相异的居住权,即《德国民法典》中的常规性居住权和《住宅所有权法》中的长期居住权。传统居住权的内容较为稳定保守,不允许继承和转让处分;对于后者,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对该居住权就拥有包括出租在内的处分权,这种契约式的权利流通,有助于其价值的发挥,亦满足经济的发展要求。另外,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也顺应时代潮流,运用用益物权与居住权二者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实现对房屋的最大利用。
相较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者的历史源流有所不同,又因无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故居住权可以独立存在,以特别法的形式在所有权上成为一种负担性的权利。在美国,有关居住权的保护问题,多在婚姻住宅分割的判例和法律中予以显现;而婚姻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以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则。在双方不能形成有效约定时,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的最终归属,一般是谁拥有子女的监护权,谁获得该房屋,期限为子女长大成人或配偶再婚。
《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对居住权亦有所记录。鉴于此,各国以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为出发点,大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对此权利予以规定。譬如,德国在1986年通过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国家的每个公民对自己所有,或者从共同生活的家属中获得的住宅,有不受侵犯的权利。除此之外,有的国家将公民居住权写入行政法部门。如《英国住宅法案》对“Homeless”住房保障的严格要求;美国《住宅法》规定了廉租房制度,以维护该群体的住房权益。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变革
1、我国有关居住权存废的争论
我国学术界关于居住权的存废问题争议由来已久,支持和反对者的观点对比鲜明。江平教授认为,居住权制度的建立,对离婚妇女和保姆等家庭服务人员的住房权益的维护大有裨益,亦是不断修正和补充房屋用益物权的表现;钱明星教授也认为,居住权制度入法是房屋财产价值功能的体现,有助于平衡房屋的利用效益和居住价值的发挥;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居住权制度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互帮互助,有利于弘扬道德风尚和良好的社会风气;还有学者的观点是,居住权制度的确立,为弱势群体住房权益的使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与之相对,学者梁慧星、房绍坤等则对居住权入法持反对意见,认为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不相容。古罗马法对役权制度采用人役权、地役权二分体系。居住权涵括在人役权中。而人役权,又与用益物权相关联。然而,我国既没有对该权利的二元划分,也没有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的制度框架,因此缺乏居住权制度生存的根基。且对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较少,对弱势群体的生活住房需求已有制度保障,如若再创立居住权制度,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得,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有碍房屋价值的发挥,此举与物权法的功能相悖。
2、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变革
现如今,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把居住权制度正式纳入其中,专设一章,体现了居住权入法的必要性,且存在居住权的问题亟待解决。我国关于居住权的立法问题较早之前亦有提出。2001年,在《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居住权有明确规定;2005年在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居住权的部分的比重有所上升,增加到12条;直至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因居住权适用范围有限,在正式公布的《物权法》中,居住权被尽数删除,最终未能纳入到《物权法》这一体系中来。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有关居住权问题的纠纷并没有因未被纳入法律而消失或减少,反而只增不减。因缺乏制度支撑,司法裁判则成为解决居住权纠纷的必要手段。鉴于此,居住权在法院的实际运用中演变为一种新的权利。面对居住权纠纷规模不断膨胀的现状,仅依靠司法裁判已不能满足对纠纷的解决,因此,为维护居住权益、解决居住权纠纷,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