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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法律移植的结果
 
更新日期:2019-07-11   来源:东南学术   浏览次数:22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了著名法谚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表明了人类诉诸公平的理念,也成为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起源。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

 
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了著名法谚“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表明了人类诉诸公平的理念,也成为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起源。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法典编纂历史中,由于 “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并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然而,历朝历代的法典及礼制中都包含着一些禁止无原因而获利的规范,类似于现代不当得利制度,反映了取除不当得利在中国具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
清朝末期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将《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经由日本引入中国。该草案在第二编“债权”中用专章共16个条文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规定(第929条至第944条)。第929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无法律上之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其他方法受利益,致他人损失者,负归还其利益之义务。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消灭,或依法律行为之内容,因结果而为给付其后不生结果,亦同。”《大清民律草案》还对不当得利受益人的法定抗辩事由,返还责任范围,受益人无偿转让不当得利的后果等事项作出规定。受益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包括:(1) 所受之利益是受损人于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第930条);(2)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而为之给付(第931条);(3)给付人明知给付结果不能发生而为给付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给付结果不能发生(第932条);(4)给付人之给付违反法律所禁或善良风俗,给付人应任其责(第933条)。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包括所受之利益及因此利益取得之收益和因不当得利减损、损毁、侵夺而取得的赔偿,并且不当利得因其性质或其他事由不能归还时受益人需偿还价额(第936条)。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利益之结果不发生则为恶意受益人,较不知所受利益无法律上依据的善意受益人承担更重的返还责任。恶意受益人归还不当利得时需附加利息并且在所受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下仍承担赔偿责任,但善意受益人仅承担归还其保有的所受利益的归还责任(第938条)。若不当得利受益人无偿将所受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益人因此免除归还义务之限度内承担归还义务(第944条)。《大清民律草案》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比《德国民法典》可发现,该草案完全是照搬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根据当时立法的仓促程度和中国落后的立法水平可推测,立法者在移植该制度时并未经过深思熟虑。
1925年北洋政府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减少到13条。1930年国民政府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仅保留5条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包括不当得利制度一般条款(第179条),受益人的抗辩事由(第180条),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第181条),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第182条),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让与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第183条)。其中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更加简练,表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不再区分当事人是因给付或者其他方法而受益。受益人对受损人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减少至三项,包括:(1)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2)给付是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3)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之给付。
新中国成立后启动的四次民法典编纂,除了1960年代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外,每轮编纂产出的草案都含有一至三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条,规定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及返还范围等内容 这些草案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基本与《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相一致,但对不当得利制度具体事项的规定相较之前更为简练,并且愈后期起草的草案中的规定愈发简略。这也许是由于新中国建立后以苏联法为师,而苏联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态度冷淡。同时,这一阶段的不当得利规定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主义色彩。例如,1979年启动的第三次民法典编纂中起草的几稿草案都要求不当得利的受损人不明时应将所受的无合法依据的利益上交国家,是国家公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自晚清以来至改革开放前期,由于中国一直处于巨大的社会变革及政治动荡当中,诸部民法草案基本并未实际施行。直至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正式施行,中国才拥有了一部确立民法基本制度及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立法文件,但《民法通则》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却是中国历部民法草案中最为简略的,仅含一条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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