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之初:区域性法院的功能定位
DIFC法院设立之初,其法律属性是“DIFC”的法院,因此主要受理含有DIFC元素的案件,属于区域性法院的范畴。DIFC法院主要负责管辖涉DIFC元素的民商事案件,并行使专属管辖权,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对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没有管辖权。2004年DIFC法院法规定,初审法院民商事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体现在:一是属人管辖权。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涉及DIFC或DIFC管理局、金融服务管理局、纠纷解决管理局、或在DIFC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涉及在DIFC登记注册的企业或DIFC三个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执行的交易所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二是属地管辖权。合同或交易之全部或一部发生在DIFC内所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或者与合同、交易有关的某一事件发生在DIFC内所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三是申请管辖的案件。当事人申请DIFC法院管辖,且法院根据DIFC相关法律法规有权管辖的纠纷。此外,对于不服小额诉讼特别法庭裁决的上诉案件,初审法院有权进行审理,但是对于这类案件除DIFC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不得再行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是DIFC最高审级的法院,主要受理不服初审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法院还可以根据DIFC三个管理局或DIFC内企业的申请,对DIFC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释,且此类解释具有法律效力(power of law)。
根据2004年DIFC法院法,首席大法官有权设立并管理DIFC法院特别法庭。2007年10月30日,小额诉讼特别法庭成立。可以在小额诉讼特别法庭提起诉讼的案件,首先应符合DIFC法院管辖权的一般要求,同时符合特别法庭专门管辖权的具体要求。小额诉讼特别法庭受理诉讼标的额为100,000迪拉姆的案件。
(二)关键变革:世界性法院的功能变迁
如前所述,DIFC法院设立之初主要的功能定位是区域性的,因此在管辖权的设定上采取了传统的法律策略,以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为主。但是随着DIFC建设的推进,DIFC不断在强化打造世界级纠纷解决中心的理念,如果将法院的管辖权仅仅限定在与DIFC元素有关的案件,则与这一理念的落实尚有距离。从DIFC法官的官方表述来看,国际上各类企业和个体投资者对DIFC法院纠结解决功能的需求,是其决定扩张管辖权的主要原因。但是,综合考量2008年DIFC法院全面运作以来收案量的情况,仅仅受理与DIFC元素有关的案件,案件量偏少,显然无论从法院处理案件的经验累积上看,还是从DIFC法院全球声誉的传播、纠纷解决机制吸引力的发挥等方面看,都需要进一步拓展案件的来源。
因此,迪拜通过2011年第16号法律修正案,对DIFC法院管辖权进一步扩张,以当事人的书面管辖协议为基础,受理无DIFC元素的案件(non-DIFC related case)。具体包括:一是有权受理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同意将纠纷提交初审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条款必须具体、清晰、明确,协议管辖条款可以在纠纷发生前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签订;二是当事人虽然以书面形式约定选择其他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但是该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的,而初审法院又具有管辖权的民商事案件。相应的,上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小额诉讼特别法庭案件管辖权进行了扩张。此前特别法庭仅受理诉讼标的额为100,000迪拉姆的案件,但是随着进一步扩大特别法庭管辖权范围以增强司法可及性的呼声,特别法庭的管辖扩展到以下情形:一是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0,000迪拉姆的案件;二是涉及劳动争议,且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将案件交由特别法庭管辖的案件,此类基于选择性管辖(elective jurisdiction)的案件不受标的额限制;三是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00,000迪拉姆,且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由特别法庭管辖的案件;四是首席大法官指令特别法庭审理的案件。
DIFC法院管辖权的扩张,是从区域性法院到全球法院的转变的一种探索和尝试。管辖权的扩张带来了更多的案件,为DIFC法院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累积和声誉传播提供了基础。根据DIFC法院2008年-2016年年报的数据,初审法院的案件受理量每年保持在几十件,总体上保持着较为平稳的状态。
2008年以来,小额诉讼特别法庭的案件受理量,则呈现出较大幅度的增长,从2008年的54件上升到2016年217件。DIFC法院受理案件的涉案总额也逐年攀升,据年报数据,涉案总额从2014年的17.6亿多迪拉姆上升到2016年的58亿多迪拉姆。根据2016年针对迪拜以及其他地区法务部门的122份调查反馈显示,有42%的法律从业者在中东跨境交易时愿意选择DIFC法院作为纠纷管辖地,79%的法律从业者知晓DIFC法院的选择性管辖条款,57%的从业者曾经使用过在跨境交易中曾经使用过这一条款。DIFC法院体系的完善性、案件处理的专业性以及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是选择DIFC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