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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FC法院建设具体实践的启示
 
更新日期:2019-07-15   来源:金融论坛   浏览次数:25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以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为目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正处于积极推进阶段。据有关资料,2016年上海

 
以“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为目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正处于积极推进阶段。据有关资料,2016年上海票据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三个全国性金融要素市场落户上海,在提高票据市场透明度和交易效率、填补保险要素市场空白、建立全国唯一的信托产品集中登记平台、信托产品的统一发行交易平台和信托业运行的监测平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上海形成了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与场外衍生品、黄金、保险等市场在内的比较完备的全国性金融市场体系。2009年《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第35-36条,对完善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在金融市场体系渐趋完备的背景下,DIFC法院在司法供给方面的带来的启示就是,如何通过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提升司法供给的质量和效率,来形成和提升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的比较优势和制度竞争力。
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决定在上海正式设立独立建制的上海金融法院。《决定》至少透露出了以下几个关键信息:一是设置的是“上海金融法院”而非“上海市金融法院”,为后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改革留下了想象空间,比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跨省域管辖。二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审级定位,上海金融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级范畴,既是“基层法院”又是“上诉法院”:“基层法院”是指相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而言,其有“一审法院”的定位,要依法审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上诉法院”是指相较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其有“二审法院”的角色,依法审理各区法院审理的一审金融案件的上诉案件。三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即实行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合一管辖,上海金融法院同时是金融民商事法院和金融行政法院。四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司法监督机制,上海金融法院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共同监督,同时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五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人事任命权,即上海金融法院院长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上海金融法院院长提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完成了金融审判竞争格局下司法供给在组织层面的建构。2018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在上海金融纠纷案件集中统一管辖的探索基础上,明确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通观《规定》的相关条款,在管辖标准和原则的确定上,仍然延续了上海地区“案由为原则,主体为补充”的做法。同时对新类型案件等进行了增补式规定。组织层面的建构与金融商事案件的集中统一管辖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了基础的保障。但是与此同时,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规则供给不足、金融周期性波动等因素,金融对司法提供公共政策供给的需求更大,对金融审判运行机制的灵活性、高效性、专业性也更高。从这方面来看,DIFC法院的运作仍具有相当的启示意义。
就立法体系而言,尽管由于我国和阿联酋在立法体制存在较大差异,像迪拜那样在在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完全做到设置独立的立法体系在现实中难以操作,但是仿效自贸区建设过程中对某些法律条款暂停实施的做法,或者采取全国人大适度授权的方式,在构建更有吸引力的纠纷解决机制上进行必要的探索可能是一种可行的途径。比如,目前上海正在积极推进的金融商事ADR机制的构建过程中,相关方面提出了金融商事案件的示范诉讼机制构建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对涉及一方人数较多的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在当事人无法就案件事实、解决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选择其中具备共通事实、证据或法律争点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以示范判决为基础进而实现类案的简便化处理的过程。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对示范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操作以及如何操作,可能会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在上海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如果能够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制度上的试探性探索,其积极意义不容小觑。
具体到金融司法供给质效的提升方面,金融案件的集中统一管辖,为金融案件的适法统一、规则累积提供了基础,也有利于发挥司法的裁判波及效应和政策形成机能。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内容可能包括:第一,进一步完善集中管辖规定,来对金融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宣示和明确,以增强司法的可及性。第二,未来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是否可以像DIFC法院那样突破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限定,在金融商事领域实行基于当事人合意的选择性管辖,也是值得思索的问题。第三,DIFC法院的构建及其具体实践,预示着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竞争态势中,注重纠纷解决的专业化建设将会是未来一种可能的发展路径。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是专门法院(specialized court)建设的典型代表,如何在完成组织建构的基础上,通过加强法官队伍的金融专业知识训练,优化金融法院法官的培养机制、选拔途径等均值得进一步思考。比如在金融商事领域资深法官的选任上,是否可以像DIFC那样,在年龄限制、甚至法官国籍上有所松动,是优化金融法院审判运行机制的重要意涵。
DIFC法院的构建及其实践,是阿联酋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着力打造全球领先的纠纷解决中心的尝试。本文在对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具体架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论及了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可能启示与借鉴。这些启示或借鉴,是开放式思考的结果,无论在理论深度和实践可操作性方面都尚显薄弱。但是正如考默萨所说:“所有通向制度选择的简单途径——诸如目标选择、思想意识、原始意图、简单影像以及单一制度主义——都注定是行不通的”,面向实践的制度选择向来是复杂的,需要更加精细的论证,更需要经济学视角的效益成本考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本文没有遵循“介绍——比较——借鉴移植”简单论证逻辑。这种开放式的思考,更多地是一种启迪而非制度选择的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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