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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治背景下制约网络犯罪案件侦查的因素
 
更新日期:2019-07-16   来源:新疆警察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4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1相关立法及法规性文件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涉及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的法律条文见于第217条、第285条至287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九)》的补充内容

 
1相关立法及法规性文件
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涉及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的法律条文见于第217条、第285条至287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九)》的补充内容。其中,第217条是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罪认定,单纯的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适用第217条没有问题,而利用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容易产生法律争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有关网络犯罪的内容是对《刑法》第285条至287条的补充,而此类犯罪都被界定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而被归类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但是,网络犯罪的性质更多地表现为破坏网络空间安全,甚至危害性会蔓延至人身财产、国防科工、国家安全等领域。因此,将网络犯罪单纯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失偏颇。
2.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犯罪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网络诈骗案件主要依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第287条利用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网络诈骗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并不是单独罪名,往往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务中将其定性为诈骗罪。然而,网络诈骗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网络技术性和空间开放性特征,导致其犯罪客体、对象、涉及范围等因素都与普通诈骗罪都有所不同。以至于在对网络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官对先由相关法律法律的理解不一致而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对于运营方,以“技术中立”为依据的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不清。最有名的当属去年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此案最值得关注的是对不作为的传播行为的认定,由此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因为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经典案例。这些也都是因立法的滞后性而产生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3传统侦查手段在网络犯罪侦查中的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和通缉。
对于新型网络犯罪,如前所述,因其犯罪主体的智能型和犯罪形式的隐蔽性特征,而不易被公安机关主动发现。往往是在多案并案频发,受害者损失数额巨大或已经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时,才作为大案要案处理,而此时犯罪分子早已销毁犯罪痕迹,通过篡改IP地址或注销账户而逍遥法外。因此,传统的侦查手段在当前网络犯罪中收获颇微,而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计算机网络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也只有“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才能适用,适用门槛过高,在一般性的网络犯罪中占据不了主体地位。
此外,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多为惩治打击网络犯罪的主体,虽然办案人员多为公安政法专业出身的专业人员,但应对新型计算机网络犯罪,办案人员容易囿于传统侦查手段,甚至错过了办案的最佳时间,而被犯罪嫌疑人发现蛛丝马迹,销毁证据,缺少一支专业的打击网络犯罪的团队,使得在办案过程中显得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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