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一直是侵权法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甚至被称为“现代侵权法的核心”。同时,产品责任也在刑法典中被规定为经济犯罪中的一节。而无论是侵权法的规定还是刑法的规定都会与惩罚性赔偿发生关系。
(一)产品侵权责任与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即因缺陷产品致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发生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一般规定可见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还在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成为产品侵权进行惩罚性索赔的一般依据。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故意提供给消费者有缺陷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被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则规定,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都要求行为人对所提供产品的缺陷或欺诈行为具有“故意”,对于产品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因为“超额赔偿”要求,行为必须是包含“恶意,侮辱,压迫以及荒唐或故意的暴行”,赔偿对象只针对那些能够证明其是某种侵犯性恶行的被害人。否则,“惩罚性”赔偿就缺乏合理依据。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分为两类:①单纯欺诈型惩罚性赔偿;②致害型惩罚性赔偿。其中第一类以所支付的商品价款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消法》规定最多为三倍;《食品安全法》最多为十倍);第二类则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消法》规定最多为二倍,《食品安全法》最多为三倍)。
(二)产品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
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虽然也会在“法律责任”部分提及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并不是刑法规范,因为没有创制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法律后果。产品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根据刑法典来确定。刑法典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上使用的是“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侵权法》等使用的是“缺陷产品”。缺陷产品泛指存在不合理危险(包括人身危险和财产危险)的产品,而伪劣产品除此之外,还包括虽没有不合理危险,但是质量低下的产品以及虽然质量不差但冒用他人商标商号等的假产品(主要是指第140条)。伪劣产品包括“缺陷产品”。](第140条至第148条)一节[刑法典在渎职罪一章也规定了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和第414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后者处罚对象对产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九个罪名,其中包含对一般伪劣产品的规制,也包含对缺陷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化妆品等特殊产品的规制。
从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上来看,产品刑事责任具备以下特征。
1. 刑法典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是故意犯,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系伪劣产品。这一点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相同。同时由于同样都以“故意”作为成立条件,所以,可能会发生刑事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竞合。
2.产品犯罪在类型上包括结果犯,也包括危险犯。如果发生了实害结果,则既是刑法问题也是侵权法问题,因为致害性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必须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也就是会发生刑事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竞合的问题。即使单纯欺诈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符合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其他一些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样也会发生刑事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竞合。
3.法定刑。从刑法规定来看,产品犯罪的刑罚均包括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有的规定处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有的则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标准(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样的话,当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销售并由此导致人身或财产危害后果时,就可能一方面导致被告被判处罚金,同时也可能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惩罚性赔偿,即发生罚金与惩罚性赔偿的竞合。
综上所述,一个产品侵权案件也很可能是一个刑事案件,会导致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同在的现象。但在法系统中,“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同样着眼于惩罚,都是对被告人的财产性剥夺,同时存在是否适当,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