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空间的大小,决定着隐私的价值,而隐私的价值决定着其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隐私泄露可分两种:主动泄露和被动泄露。一种是用户安装相应软件,自动同意隐私条款,允许对方抓取身份信息,以隐私换使用权。另一种是数据预测,如刷卡信息、购物浏览痕迹、手机通讯记录、医院看病记录会被社交网络主动上传数据。隐私泄露与“数字遗忘权”息息相关。遗忘权早期常用于刑法中,用来指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其背后的法理在于一旦罪犯经过了改造,其就应该享有权利让自己的名誉免于犯罪记录公开的损害。目前“数字遗忘权”仅指数字或互联网时代的遗忘权,是数据主体享有的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以防止其进一步传播的权利。所以隐私在网络空间泄露,与用户把“数字遗忘权”束之高阁有极大关系。随着移动网络普及与应用,隐私泄露之势愈演愈烈,并呈现复杂性、隐蔽性、空间特定性等特点。
(一)隐私交易的复杂性
从历史传统上看,长期的农耕文明、宗法意识,在中国营造了浓厚的乡土伦理色彩和淡薄的法律意识。在等级森严的传统社会里,是不存在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西方意义上的隐私权生存基础,林语堂曾把中国传统社会称为“知情权高于隐私权”的社会。在道德上,奉行集体主义精神,强调的是“舍己”、“克己”、“私”的观念与道德是截然对立起来。在现代社会,注重隐私的保护已成为常识。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不是现实意义上的财产,不具有可触性、可保管性。隐私信息在网络上的分布庞杂、比较分散,造成用户个人无法掌控。2018年3月,百度公司董事长李彦宏曾对隐私问题表示:我想中国人可能会更开放,或者说对隐私问题没那么敏感,如果他们可以用隐私换取便利、安全、效率,很多情况下他们是愿意的。此番言论一出,引发网友热议。李彦宏以“以隐私换便利”的论调反映当下互联网时代用户与app类使用之间的隐私交易的复杂性。公民为扩大交往和生活便利不得不把隐私暴露给技术拥有者,因为如果不让出自己的某些隐私就无法获准使用某些应用。对用户来说,用户的习惯、兴趣、购物记录、交友情况等是非财产性的,让渡隐私换取某些应用是合理的。在网络虚拟情境下,至于隐私最终被让渡的程度、被用在哪些领域,用户是无从知晓的,网络隐私的交易极具复杂性。
(二)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以事实为依据,数字技术支撑的网络使证据失去原始性,对其修改或删除难以鉴别,存在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网络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生疑。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网络运行的重要参与者,是网络情境下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有主体,最易卷入网络侵权纠纷中。在网络虚拟情境下,侵权者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在窃取用户信息时不留痕迹,甚至可转换不同身份;网络更新速度快,等用户发现侵权时,“证据已不存在”。《法制日报》曾报道称,一名北京市民告诉记者,其妻子生完孩子刚出院,就接到给孩子剃胎毛、拍满月照的电话。据相关专项监测,2018年,在全国三甲医院中有247家检测出可从联网电脑中窃取信息的勒索病毒,医疗行业信息隐私安全不容乐观。传播学家麦克卢汉曾提出“地球村”的概念,现在网络覆盖全球,突破现实中地理距离的限制,沟通地球上每个角落,真正成了“地球村”,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侵权后果在全球范围蔓延,难以察觉。如此,由于网络虚拟性、隐匿性、全球性等特点,侵权主体和手段极具隐蔽性,不易察觉、不易监管,更难处罚,使网络成为隐私信息被盗取、被侵犯的滋生之地。
(三)侵权空间的特定性
加拿大传播学家M.麦克卢汉曾经有过一个著名观点:媒介是人类的延伸。不同的传播媒介也就是不同感官和器官向外部世界的“延伸”。在现实生活中,移动智能终端媒介作为人类的重要延伸,在衣食住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网络承载的信息是媒介延伸的内核,即网络隐私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现实中的隐私侵权,具有物理空间的性质,可以是人、是物,侵犯的载体具有广泛性、可触性,而网络隐私侵犯发生的空间是特定唯一的,即网络。侵权空间的特定性、唯一性不等同于隐私保护的便利性、针对性。网络传播的最大特点,就是把大量分散的信息源和用户统合到一个系统当中,形成了巨大的信息海洋,它的超链接功能,也使得用户在信息的接触、判断和处理上有了更多选择。 在网络技术支持下,网络呈现海量信息和多向传播,传播速度之快,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不留任何痕迹,使得隐私救济变得相当困难。根据《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显示,54%的网民认为个人信息泄露严重,其中21%的网民认为非常严重,84%的网民亲身感受到了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可见,在侵权空间特定下,网络隐私侵犯的严重性,不可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