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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争鸣:于“等”字之解释
 
更新日期:2019-07-18   来源: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浏览次数:22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被限定在72条规定的三个范围当中,而在实践中的立法需求却可能超出该限定,尤其是对于以往的49个较大的市而言。

 
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被限定在72条规定的三个范围当中,而在实践中的立法需求却可能超出该限定,尤其是对于以往的49个“较大的市”而言。那么如何能够在保持法制统一的基础上,适当的对公民的权利义务、经济与制度改革进行规范,而又不至于过分限制地方立法的自主空间,笔者认为,关键之处在于对“等”字的理解之上,适当的处理好“等”字无疑对解决设区的市的权限范围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等”内与“等”外
对于“等”字的理解,或者说是解释,目前学界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
其一,“等”内“等”。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72条以及第82条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限定,明确限制于“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此处的“等”内“等”,换言之,即是认为对于“等”字的理解,应该限于第72条所规定的三个方面,而其中的“等”字,只能够在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上进行具体的细化,不能超出范围。以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李适时主任为代表的学者即赞同该观点,认为设区的市进行地方立法,不得突破《立法法》限定的三项权力的边界。[ 李适时主任将“等”字解释为“等内等”,即对设区的市进行地方立法不得突破《立法法》限定的三项权力的边界。其认为,“从立法的原意讲,应该是等内,不宜再做更加宽泛的理解。”参见李适时:“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立法法——在第二十一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的总结”,载《中国人大》2015年第21期。]就目前而言,该观点对“等”字的理解占据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地位。
易引人深思的是,这样的限度是否过于狭窄?实际上,早在《立法法(草案)》二稿的审议当中,就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对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是否过窄的问题进行过提问,[ 在《立法法(草案)》的二稿的审议当中,有人大代表建议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不进行限制,也有人大代表建议增加一些权限事项,包括教育、社会保障、经济发展、民生保障、自然资源保护等,还有的人大代表建议对已享有地方立法权的49个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不加以限制,即“老人老办法”。 ]而当时,中国政法大学的应松年教授则认为,“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定是十分必要的,如若不对其立法权限作限制,将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以,许多学者也赞成应松年教授的观点,认为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定是十分必要的,如若不对其立法权限作限制,将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原则上,设区的市可以在这三个权限范围之内,充分发挥立法的自主性,但是不得超出其范围之外。当然,在法律的特别授权之下,设区的市也能够制定这三个领域之外的地方性法规,此处与下文另一种学说有涉,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其二,“等”外“等”。相较于第一种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相对较少,“等”外之等,简言之,即认为《立法法》72条对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并不仅限于法律之所规定的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这三个方面,而“等”字也不仅仅是对这三个方面的具体细化,而是更应当看作是一种灵活性的理解,甚至是超越。换言之,持该观点的学者,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乔晓阳主任认为,“等”字是出于立法者考虑到后期的基于社会发展变化和各地的实际情况,若地方立法权限不足以满足地方的发展状况,而为扩大立法权限范围所留下的制度空间。他在谈及立法权限具体范围之时认为,“范围实际上是很宽泛的,是能够适应地方实际需要的,足够地方立法发挥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等”外“等”虽然是为法律的授权规定留下的空间,但亦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必须要具备正当的理由和合理的限度。那么一些涉及具体生活的权限事项,包括教育、社会保障、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等权限是否可以纳入到“等”字的内涵当中,持“等”外“等”观点的学者没有给予明确的理论回应,但这确实是实践当中面临的不得不解决,亦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等”字解释之第三路径
其实,正如前文所述,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等外等”,抑或说是等字的扩大解释的质疑声浪是比较高的。那么“等”字是否有属于其自身的第三条路径可以走呢?有学者经过思考认为,不妨参照《立法法》对于税率和税额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是故,在设区的市在权限范围上,就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等三事项进行立法,而“等”字可理解为是一种类似于准入的“等外等”,而这种准入“等外等”的条件抑或说是门槛,即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条路径其实是在“等内等”与“等外等”之间寻找了一种平衡的界点,这一界点的关键交给了特别法律的授权,这样一来,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准入权虽然仍然掌握在中央,但无形之中却给予了特别法的授权,不至于使得“等”字在理解上走向过分的极端。而且通过准入的“等外等”对权限范围进行配置,不但可在最大程度上的排除中央与省一级行政权对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干涉,亦能够加强中央立法机关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监管。
然则,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路径虽然有其思索的独到之处,但是问题关键在于对“等”字界定标准是否过于模糊,而且众所周知的是,其实在《立法法》第72条当中已经有了法律特别授权之规定,如若对其不进行深入的思考或者理解,便直接简单的进行应用,是否会存在不妥之处,而且如斯进行“等”字的解释未免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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