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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限范围之因应:“等”的扩大解释
 
更新日期:2019-07-18   来源: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浏览次数:25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原则上,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不得超越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这三个权限范围,且对城建不能做出过于扩张的理解。但是正如上文提出的当下立法实践当中的问题

 
原则上,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不得超越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这三个权限范围,且对城建不能做出过于扩张的理解。但是正如上文提出的当下立法实践当中的问题与困境,严格的对“等”字进行解释已经不能满足设区的市当下立法甚至是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无法完全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治理的需求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当中。是以,基于设区的市的明确立法需求,笔者认为,应当对《立法法》当中权限范围进行一定的解释,这种解释的视野不应过分局限,应当对立法权限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从而使得其立法权限不局限于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这三个方面。如若仅仅对“等”字作文义解释,便会与上文的理论争鸣当中“等内等”以及第三条路径得出近一样的结论,但众所周知,我国制定法律的工作周期相对较长,设区的市将每一件超出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范围的事项都交给全国人大或者企常委会进行立法,这无疑是不可能的。退言之,即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意立法,那么其相应的工作量可以想象,而且这与国家提出的“放权”也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对“等”字作扩大解释,进而赋予设区的市在更多领域的立法权限,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和因地制宜,便能及时有效的满足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从而走出地方的重大改革于法无据这一困境。
然则“等”字的适度扩大解释,又应当如何去把控它的限度呢?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设区的市立法之效率,符合中央对地方立法进行放权之精神。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归的我国《立法法》的72条当中,让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所以,当设区的市报请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应对“等”字作出适当的解释,从而将立法权限的扩张控制在合法、妥当的范围之内。具言之,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时,想要把控“适度的扩大解释”这“适度”的限度,应当对如下因素进行认真切实的考量:
首先,具有实际立法之需要,这是“适度的扩大解释”进行的立法前提。没有切实的立法需求,何来没有解释之必要。适度允许设区的市制定“等”外权限的地方性法规,并非是赞同其可以随时或随意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如若设区的市当地的发展没有紧迫的实际立法之需要,便进行超出城建、环保和文化保护这三项权限的立法也是不应当被允许的。所以,设区的市是否有立法的必要性是需要,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认真考量的。我们应当知道,“是否具有实际的立法需求”,主观化的判断对其影响很大,是以对其进行相应判断之时不能过于武断、教条。还是就公共信用信息这一领域来说,当下对信用信息的管理确实有着十分关键之必要。在我国《立法法》修改前,全国仅存20余件涉及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对于解决全国各地的公共信用信息问题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所以,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审查之时,必须得考量地方实际立法之需要,具体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文化水平以及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审查,从而判断设区的市相关立法工作是否合理且必要,为“适度的扩大解释”进行的前提提供有效的保障
其次,不违反上位法禁止性规定。此为“适度的扩大解释”进行的原则要求。考量设区的市是否存在超出立法权限范围,换言之,即能否被纳入到三项权限后“等”字当中去,于上位法“有据”是相当必要的。此处之有据,不等同于在上位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一级地方性法规在此范围或者领域当中有所具体规定或者授权,而是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违反上位法所禁止性的规定,如若未违反,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超出立法权限范围,即处在“等”字当中,进而符合上位法之规定。正如上文提及的泰州市与无锡市,其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分别制定了《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和《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面对地方发展当中出现的新形势和存在的新问题,是否应当允许地方在法律允许的适度的范围当中制定新的法规,从而也为相关上位法未来的制定提供一些宝贵的制度积累和实践经验。除此之外,由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过分的原则化和笼统化,各设区的市很难根据法律或者上位的法规进行因地制宜地适用,如若所有的问题都期许上位法对此进行解释或者立法,那么对地方的经济与法治的发展无疑是相当不利的,而且对全国人大,尤其是常委会而言是难以负重的。所以,笔者认为,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之时,应当侧重于审查其是否违反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当然,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还可要求设区的市制定具有符合当地特殊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最后,具备完善立法之能力,此之为“适度的扩大解释”进行的法律基础。考虑到我国设区的市数量大、分布广,发展不均等特点。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查之时,除了要审视设区的市严格的立法程序之外,还需要考量设区的市是否具备完善的立法能力。立法能力的重要体现就是保障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具体来说,需要考察设区的市起草法规的原因和计划,立法程序当中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例如是否有所超期、是否公示等,以及立法之后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全过程。以一言以概之,即要求保障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之程序正当。此外,在审查之时,公民的参与程度亦是“适度”的一个重要的审查标的,未能体现立法之民主化、科学化的相关地方立法不应当通过审核。
而关于各设区的市立法能力的考量,不应当完全统一标准,全部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加以审核,这对经济、文化以及法治发展水平不均衡的各设区的市亦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原较大的49个市与新的设区市之间,不能设定完全统一的标准。是否具备完善立法之能力,笔者认为,可从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是否健全、立法经验是否丰富、法制工作人员是否充足等客观因素进行审查。当然,赋予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以扩大解释权,并不是放任不管,对其行使扩大解释权应当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虽然新的《立法法》当中存在立法监督机制,但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规定、肆意超出权限范围立法以及重复立法等不当情况,这重复说明地方立法监督机制仍不够完善。所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在适当的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扩大解释之时,还应从事前、事中、事后对其进行严格监督,充分发挥监督机制的保障作用,以实现设区的市之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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