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优益权的控制限度问题,换言之,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到底如何适用才不会导致优益权滥用。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而言,由于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具体内涵在法律上未进行规定,虽然法学界对于其主要包括的监督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权和制裁权争议不大,但是对于优先选择权、受益权等权益,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没有达成统一的标准,再加上损害补偿标准、相应行政程序规定的缺乏,致使目前仍然未出现统一的观点。事实上,行政优益权这一概念是上世纪80年代由法国传入中国的舶来品,在我国的实践时间还较短,对于其具体的内涵以及其包括的内容还没有统一的说法,对于以单方解除变更为代表的优益权,理论界与实务界未有争议,但是其他权益却存在争议,进一步从而导致优益权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审查中争议较大。由此衍生出来的对于行政优益权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成为司法实践案件当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民事理论界,对于行政优益权,尤其是其中的单方变更解除权一直持有不同的意见。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行政优益权的过度强调容易导致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权利在已经不完全平衡的情况下,继续失去平衡,从而致使以行政管理为目标的行政协议的价值得不到体现,而且对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协议缔结的积极性无疑也是巨大的打击,长此以往,行政协议便失去了其价值所在。进言之,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对行政优益权的控制限度问题具有较大意义,其以限制优益权的使用为目标。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优益权不能一味地进行控制,其应当拥有其自身的控制限度或者范围。因为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目的,优益权的适用具有必要性。
然则,由于缺乏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也会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异化的情形,如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行政优益权,侵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若期许“公共利益”不被行政机关滥用,需要对其概念进行深入的探究。作为利益衡量标准,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所体现的利益在总量上大于个体利益。退言之,即便其所体现的利益不大于个体利益,也不会低于其利益。当然,这里的利益总量不意味着一味地机械累计。基于以上,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之下,以利益衡量的理性选择为合理依据。正如日本行政法学者南博方先生认为,若合同的继续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之时,应给行政主体以单方解除权。
关于行政主体优益权适用的司法审查问题,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行政主体使用优益权当然行的具有法律理论基础,但为了防止行政优益权的滥用又不得不为其套上一份束缚,那行政优益权适用的严禁机制应当仍以限制使用为目标,但是这一构想的实践却是缺乏理论上的支持。当然,笔者认为的理论支持是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或者统一学术观点进行支撑。就行政法的“母国”法国而言,在其行政法院对行政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优益权使用的前提必须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在维护公共服务的基础上以确保相对人获利与损失的实际平衡为目标。而我国对此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实务当中均未有具体的规定,学界对于行政优益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方面,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关于行政优益权行使主体的控权审查方面还缺乏应有的理论研究。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之时,是否可以重点关注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滥用行政优益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对协议相对人的利益已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