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行政优益权的规制,需要建立良好的形式规范机制。对于我国行政协议当中行政优益权法律规范的缺乏之处,进言之,由以下两方面来调整的效果会相对较好。一是通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来规制行政优益权的适用,类似于德国,法院通过《行政程序法》来规范其行使的方法方式。笔者认为,除了可以审查行政主体是否按照可以适用行政优益权的情形之外,还可通过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救济方式是否得以保障来进行司法审查,借以对行政优益权的适用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二是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优益权的适用进行司法审查时,注意财务平衡,即行政主体适用行政优益权时对于相对人的利益是否予以补偿,使其权益得以保障。
(一)严格行政优益权解除条件
在行政协议当中,行政主体能够拥有行政优益权主要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也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行政优益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且行政优益权同时亦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所提供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但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权益的到底如何协调的问题,继而产生冲突。行政协议具有的双重属性也要求行政优益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行政协议作为一份合同本身体现的契约精神。所以有学者主张“有限特权”的观点,具体来说就是行政主体享有的特权(即行政优益权)是有限的,而且只有在公共利益受损时,其才能够适用。当然,只有在公共利益受损的特定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才能够呈现出一种暂时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在强化行政优益权的立法工作的情况下,即便是在公共利益遭到损害下,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仍然需要限制,不然就会出现行政主体打着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号滥用行政优益权,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所以,人民法院形成的良好的行政优益权司法审查机制应当是:行政优益权可以行使,但是应当是公共利益受损或遭受威胁,使用时行政行为应当合乎法律法规,而且对于行政协议主体是否与相对人进行平等协商应当重点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优益权进行相关的司法审查时,应当对行政优益权的使用过程一并进行司法审查,这是符合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的。在司法审查时,可以重点关注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滥用行政优益权的行为,所谓的滥用,其实还应包括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之时,是否有依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以造成最小的损害为目标来行使行政优益权。当然,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并没有对行政主体使用行政优益权作出任何详细具体的规范。因而笔者希望能够有与行政优益权适用的相关法规出台,以细化行政优益权适用的相应条件,以期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且除了可以经由正向的对行政主体行使优益权进行控制,还可逆向思维,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借以从反向束缚行政优益权的使用。
(二)平衡协议相关主体之利益
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加上行政优益权这一概念毕竟在我国的土壤上繁衍的时间相对较短,我们并不能像法国和德国一般,通过直接在法律中加以具体规定来对行政优益权进行规制。但是并不意味着要求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我国可以借鉴与之相关的具体经验,我国人民法院在完善对行政优益权的司法审查工作时,兼顾行政协议自身的行政性与契约性,注重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者说财务平衡。所谓的财务平衡,即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协议之时,尝试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预期收益与实际获益以及损失在行政主体适用优益权时是否已经予以考虑,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完成公共利益与商事之间的平衡。如若未能完成两者之间的平衡,抑或是行政主体使用优益权时并未对此进行约定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时应当要求行政主体进行损失补偿。
当然,此处的财务平衡不同于一般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动态平衡其需要结合具体的行政案例来进行具体分析。人民法院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涉及相对人的利益损失,除了应有的补偿,预期收益与实际获益之间的差距也应当纳入审查当中。人民法院在进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时,应当重点结合财务平衡理论,同时兼顾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益,并维护公共利益,以期行政协议的目标在进行相应司法审查时能够被更加完善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