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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状态:法治状态与例外状态
 
更新日期:2019-07-23   来源:国外理论动态   浏览次数:21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制度包含一系列普遍的、明确的规则、规范。它既包括普适性的法律,当然也包括政治系统内部的制度设计。简约人类当代政治发展进程,可以将社会政治生活

 
“制度”包含一系列普遍的、明确的规则、规范。它既包括普适性的法律,当然也包括政治系统内部的制度设计。简约人类当代政治发展进程,可以将社会政治生活勾划为法治状态(state of the rule of law)和例外状态(state of exception)。详细对例外状态进行阐述的是意大利哲学家乔治·阿甘本 (Giorgio Agamben)。他在《例外状态》一书中认为,“例外状态是作为一个法在其中透过自身的悬置而将生命纳入的原始结构......它不是某种特别法,(例如战争法);相对的,只要它意味着法秩序自身的悬置,它就界定了法秩序的门槛或是界限概念”3。在此,阿甘本对例外状态的描述归因于法律的悬置(legal suspension)和失范的特定政治实践中。按照这种理解,尽管现代政治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制度和法律,但仍然存在法律空缺状态,如政府权力的扩张,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命令有时侵蚀司法权力,干扰司法活动,造成法律悬置。
不可置疑的是,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法治状态则是法律至上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明确的命令式规则以及人们对此规则的心理认同成为一种普遍的规范。在不作任何价值评判的语境下,我们可以认为法治状态是一种规范的状态,是一种自为的存在。例外状态是一种事实的状态,是一种自在的存在。人类社会正是由此两种状态即事实与规范所组成,人类社会政治的发展趋势是由例外状态走向法治状态,即由事实走向规范,由失范走向规范。
法治状态是指受法律部门明确约束的场域,如民法、刑法、商经法等,在大多现代民主社国家中,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法治状态表明,社会生活受着明确权利边界规范的约束,在此领域内,公民个体凭借对法律规则的信赖保护(trust protection),可以理性算计和判断他人的行为结果,可以明确惩罚的可预测性,享受着个体自由。法治状态并不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无论是在古希腊罗马还古代东方专制国家,法律作为一种规则,自其产生和存在伊始就承担着保护的功能。“在一些意义上,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治观念当做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和近代政治革命的产物”4。“杀人偿命 欠债还钱”的传统观念意蕴着现在刑法与民法的渊源。真正可以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作出区分的标准则是社会政治系统中的例外状态。
例外状态是法治状态相对应的一种状态、体系和过程,它是法律悬置的一种状态,但并不意味着混乱,它的内部允许制度、纪律和习惯力量的产生和运行。例外状态的存在表明,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不确定的场域,其产生原因在于人类理性(human reason)的限制,法律需要法理作为支撑,法理则需要穷究人类理性作为逻辑与普适的最终归宿。人类理性存在天然的不确定性,正因如此,以至于不能把人类所有的理性均可上升为法律,也就产生例外状态。在政治方面,“恰恰同其它学艺相似"每一条通例不可能都能精确而且无遗漏地编写出来)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成规并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初期的法令律例都不是很周详且又欠明确"必须凭人类无数的个别经验进行日新又日新的变革”5。政治生活的例外状态弥补了人类理性的缺陷,同时为领袖、权威、传统、激情等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和施展的舞台。可以说,近现代历史中影响世界政治进程的事件大多发生在例外状态领域。
政治生活是例外状态。在当代国家治理和基层地方治理进程中,地方政府和官员的政治行为模式大多也是在例外状态下完成的。而按照后现代主义者福柯(Michel Foucault)的理解,(例外状态,作者加注)治理语境下,治理的工具不是法律,而是一系列策略,从治理的角度来看,法律不再重要,取而代之的是例外状态下的各种专家和机构,这些专家和机构所制定的政策基于治理所面对的问题,具有碎片化和非法律化特征,其结果则降低法律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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