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好像刑事诉讼的‘油门’,一旦踏上,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就进入了刀枪相接、生死对抗的战场”。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系列的侦查措施,例如经过严格的审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听等手段。侦查秘密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最为严重、在程度上也最为紧张,因此,本文重点探讨的是侦查秘密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对于侦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社会成员权利的影响作一般探讨。
(一)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
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除某些特定权利受到相应限制外,他们所拥有的民事权利依然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特殊的人格权之一,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非常容易受到不当影响。隐私权作为全体公民均应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该种权利应该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应当享有与其所涉案件无关的其他私人信息的隐私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已经从单纯的物理性人身保护转向了兼顾精神性的更广阔的范围”。侦查机关采取何种侦查手段不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告知,然而与监听伴随而生的便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受到的影响。
1. 泄露或不正当利用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信息
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生活隐私总是交织在一起的,侦查机关通过对有线电话窃听、安装窃听器、电子监听等方式来窃取被侦查对象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窥探犯罪嫌疑人的日常活动。这些行为使犯罪嫌疑人的私人生活完全暴露于侦查机关的目光之下,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根本无从谈起。
“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在一定的程度以一定的方式了解、介人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毫无顾忌地了解、介人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侦查机关具有合法获取他人隐私的权利,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对外交流中获取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使案件侦破能够迅速实现。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听措施,此时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被监听处于不知情的情况,其生活信息也毫无保留地呈现在侦查人员面前。侦查机关对于监听时所获得的掺杂着犯罪嫌疑人生活信息的材料一旦保密不当,则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甚至不当利用,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将所获得的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人的信息作为侦查线索
侦查措施需要保密,这容易造成侦查措施的滥用,尤其是伴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产生的监听措施,一旦被滥用会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为了达到迅速侦破案件的目标,侦查机关会利用侦查时获得的信息作为线索。一般而言,侦查机关将侦查中所获取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信息尤其是有罪信息予以公开,将此作为侦破案件或追查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主犯尚未归案时,侦查机关利用侦查时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及案件侦破情况作为相关线索,通过公开犯罪团伙中部分已被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或供述来诱使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或查出其行踪使其被抓获。这种行为违背了侦查秘密原则中对于侦查信息保密的要求,使犯罪嫌疑人过早地遭受了舆论惩罚,犯罪嫌疑人其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也未受到应有的保护。
3.以公权力来探知他人隐私活动
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公民的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在我国《宪法》中有所规定。[《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察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他人许可获取他人的信息是对公民通信自由的侵犯,侦查机关目的正当性不代表可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基于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可以依法检查公民的通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侦查的过程中以侦查案件的名义,秘密地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进行监听,获取非犯罪案件信息,以公权力来探知他人的隐私活动从而进行其他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为了获取案件线索,侦查机关非法监听犯罪嫌疑人通讯的行为是对犯罪嫌疑人通信自由的侵犯。
4.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犯罪嫌疑人拥有辩护权,该权利均不能被剥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辩护权应当包含为实现辩护权所必须的诉讼权利及其他有关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前律师可以介入。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目的是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使得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秘密、阻碍侦查进行等为由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该种权利难以实现、流于形式。另外,在侦查阶段,律师要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往往都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对于有些案件来说,侦查机关会以保守秘密、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会见或侦查机关以保守侦查秘密为由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等等,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充足的空间与律师进行咨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秘密侦查措施的采用意味着公权力以一种悄无声息的方式潜入了人民的生活,在一个公民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法治社会中,我们有理由对于这样的权力侵入保持警醒。”侦查秘密原则其本身具有秘密性,因此不易受到外界监督,部分侦查机关内在自我约束意识不强,这导致侦查秘密原则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滥用,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
(二)对社会成员的影响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家庭住宅进行监听时对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有极大影响。侦查机关不可能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的信息自动屏蔽,被侦查对象的家人的一举一动也将暴露于侦查机关的目光之下,家庭成员的日常交流、通信信息都被侦查机关所获悉,这是典型的以公权力探知他人隐私的行为,其隐私权无法得以保护。原则上侦查机关对于该部分信息应该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进行不正当利用,但是这部分信息的安全性难以得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也受到影响。
侦查机关为了实现侦查目的,将侦查时所获取的一些侦查信息予以公开。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是无罪,然而由于侦查机关的信息披露,部分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会受到某种程度的舆论影响,而这种影响确是难以消除的。例如,周克华案中侦查机关为了及时侦破案件,将侦查信息予以披露以期获得侦查线索。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周克华被证明有罪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侦查机关所怀疑的其他人被证明是无罪,在法律上来看这些人没有受到影响,然而舆论和谴责并未同时烟消云散,侦查机关的信息披露使其家人、朋友受到了更为严重的伤害。总之,侦查机关违背侦查秘密原则对侦查信息予以披露,给社会成员的权利带来不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