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开展监督活动而作的制度安排。不同的是二者的监督对象和方式,前者监督的对象更为广泛,后者在实体和程序上具有独特的职业特点。对法官的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具有较大的内部性和程序独立性的特征。经历了一个从外部监督到内部监督,从对公职人员的普遍监督到对法官的独立惩戒监督的过程,以至形成当前我国对法官的监督存在法官惩戒制度和国家监察制度二者并存的格局,这种格局的合理性及其完善值得我们深究。
(一)建国初期短暂的外部监察阶段
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法官的监督并没有特别规定,统一适用对公职人员的国家监察。《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监察机关”,并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在“政务院”下设立“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表面上看当时的“人民监察委员会”是行政监察机关,但根据《共同纲领》和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审判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产生。同时,根据1950年《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事实上将审判机关及其他的国家机关均纳入了监察范围。1954年,政务院改为国务院,下设的人民监察委员会同时改为监察部,直到1959年监察部撤销,事实上这段时间的“人民监察委员会”和“监察部”都属于国家监察机关。也就是说,对审判机关的外部监察经历建国初期短暂的国家监察阶段,此后随着监察部撤销,整个国家监察制度缺位,对审判机关的外部监察自然也缺位。尽管1986年监察部恢复设立,但此后监察部实行的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
(二)改革开放以后的内部监察阶段
审判机关的内部监察,始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台《关于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通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9年),《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规定》(1990年),《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2013年《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对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设置、定位、职责权限及程序等作了全面规定。同时,这段时期与法院内部监察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公务员法》《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官行为规范》等,共同构成了这段时期法院内部监察的法律依据。这段时期对法官监督管理的最主要特点,就是科层化、行政化的色彩非常明显,审判权依法独立运行的机制不畅,干扰审判和监督法官往往在一线之间,以结果责任对法官进行追责,在很大程度上也违背了司法规律。
(三)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十九大报告进一步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党中央的部署,最高法院在2015-2017年先后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惩戒制度意见》)和《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实施,法官惩戒制度基本成形。其首要目的是,在遵循司法规律、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最终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实现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同时,为了确保审判权依法行使,在尊重司法规律和体现职业特点的基础上,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惩戒制度,从而对法官履职的行为进行监督。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和惩戒制度”,明确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予以审查并作出惩戒决定。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