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充分的理解我国监察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进一步厘清法官监督的路径选择问题,有必要对二者予以比较。总体而言,实行司法责任制,构建法官惩戒制度的规范依据主要来源于最高法院文件,与《监察法》相比,形式上效力位阶较低,并存在广泛冲突,但二者仍然存在协调衔接的必要和空间。
(一)责任认定主体的冲突
1.法官惩戒委员会:“违法审判责任”的审议决定主体
《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确定了违法审判责任认定的多元主体分享机制,但居于核心地位的无疑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具体而言,“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审判管理部门”有初步建议权,可以视为违法审判责任的“自查”主体。审判委员会或受院长委托的审判监督部门是责任初步认定主体,享有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行使违法审判事实的调查权,接受当事法官的辩解和举证,并形成调查报告,作出是否追究审判责任的结论性意见。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责任的,经院长决定后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惩戒委员会通过审议程序,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另外,根据《惩戒制度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是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的最终主体。
2.各级监察委:职务违法案件处理和犯罪调查的主体
根据《监察法》,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由监察委案件调查部门调查,经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经调查、审查后移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而且,根据《监察法》第3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犯罪问题线索后应移送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置,法院似乎并不享有调查处置权。
根据上述《监察法》的条文,违法审判责任认定的“适格”主体似乎只有监察委员会,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确立的以法官惩戒委员会为中心的审判责任追究机制之间存在较大冲突。与司法责任制确定的人民法院和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审判责任认定中广泛的审查、判断和决定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3.追责机关层级:法官惩戒的上级监督与监察委的同级监督
在法官惩戒主体的层级地位问题上,“在西方国家,对法官惩戒要由较高的机构来决定,以体现其慎重”,各国也鲜有赋予行政机关以法官惩戒权力的做法,且对法官的违法或失职进行监督应以不侵害其独立审判为限。我国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和《惩戒制度意见》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在省一级设立,并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派员参加案件审议。但是《监察法》既规定了法官属于监察委员会监察和惩戒的对象,却未针对法官审判责任追究的特殊性设置类似提级调查处置的程序机制。以重庆市为例,除对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处分要报上一级纪委监委批准外,对其他主体均属于同级监督。
(二)责任追究程序的冲突
1.法官惩戒程序的准司法化
法官审判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机制正经历“一种从行政化模式走向司法化模式的过程”。从《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和《惩戒制度意见》确立的规则来看,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方向是意在构建一种准司法性或准诉讼程序式的责任认定程序。经过法院内部的初步调查程序,当涉嫌违法的审判事件被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后,法院或其监察部门充当的是“控方”角色,负有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报告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并提交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作为“被告”的当事法官则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对惩戒决定不服的,还有权申请复议或申诉。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审议程序查明的事实,按照绝对多数决的表决规则作出是否构成违法审判的审查意见。
2.监察程序的“线性”和“封闭性”
尽管我国监察机关属于政治机关,但其调查权“在性质上与行政权非常接近,拥有行政处分性质的处置权”。因此,在一般监察程序中,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收集、初步核实、事实调查、处置措施和复审复核等全流程均由监察委员会主导,并没有外部主体介入的程序环节。在程序结构上,监察程序呈流水作业式的“线性”和内部自洽的“封闭性”特征,性质上属于行政性的调查程序,并非三角构造式的司法性程序。至于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其性质类似于犯罪侦查,更不具有“对抗式”的司法特征,至于监察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置的犯罪,与当前司法责任制确立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违法审判责任,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较大区别,比如贪污罪就并不需要以违法审判为前提。
(三)责任构成标准的冲突
1.法官惩戒中的“违法审判责任”标准具有职业特殊性
违法审判责任的核心是司法判断事项的主观责任认定。在法官惩戒范围或责任构成标准方面,《监察法》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亦有不同。《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采用“审判责任”的概念,并进而将其划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和“违纪违法责任”两大类型。其中,违法审判责任的内涵与错案责任大致相当,指法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官惩戒制度及程序规则主要针对的是错案中涉及司法判断事项的主观责任的认定。
同时,法官惩戒不仅在“惩”还在于“保障”。《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出台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通过一系列实体和程序设置,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该意见不仅规定了违法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情形,还规定了责任“豁免”。2018年7月24日出台的《海南省法官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也规定6项“豁免”、7项“惩戒”。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和查明的重点在于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豁免情节,而不仅仅在于违法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
2.监察调查的标准具有“普适性”
《监察法》对所有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一概适用同一监察程序,秉持同一责任构成标准。而法官审判责任的认定,控辩双方攻防的重点主要在于“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的主观要件方面,即对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定,这主要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须通过类似“模拟审判”程序复原当事法官的办案过程,进而审查其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这也是强调法官惩戒程序司法性特质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