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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全覆盖背景下法官惩戒程序构建的具体路径
 
更新日期:2019-07-24   来源:当代法学   浏览次数:30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根据司法责任制关于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其与监察法的监察范围既存在重合也存在区别,因此结合前文的论述,对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相对独立

 
根据司法责任制关于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其与监察法的监察范围既存在重合也存在区别,因此结合前文的论述,对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相对独立的程序,并注意与《监察法》的协调衔接,对一般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要结合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据《监察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实施,即在尊重司法规律、保障依法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实现监察全覆盖。具体而言,可以根据不同的责任划分权力主体和程序类型,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法院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进而完成具体的程序设计。
(一)宏观架构:监察与法官惩戒分权合作模式构建
1.责任分类:区分“违法审判责任”与“违法违纪责任”
根据《法官法》第32条及《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26条,可以将法官惩戒的事由进一步分为“违法审判责任”与“违法违纪责任”。
所谓“违法审判责任”。首先是结果标准,要求法官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违法后果的客观评价,一般是因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比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等。其次是主观心态标准,要求法官在为一定行为时是基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因为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而且在认定责任时要严格限定于对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
所谓“违法违纪责任”,是指除违法审判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贪污、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拖延办案、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一般不涉及司法判断的行为。又如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合法权益,虽涉及司法裁判,但并未造成裁判错误,只因违反职务廉洁性而应追究责任。此外,法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根本上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属于监察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依法惩戒。
2.机构调整:以功能调和为组织原则
在新监察法实施和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双重背景下,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应予改革。同时,监察机关可根据《监察法》向法院派驻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实行监察“全覆盖”。
重新定义法院内设监察部门。新监察法实施后,法院内设监察部门的组织依据和权力来源不再是原来的《行政监察法》,而是法官惩戒办法和新《监察法》,行使针对法院工作人员司法责任和其他违法违纪的线索收集、调查取证、参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等职权。未来可借鉴域外经验,在各级法院设立司法调查委员会。
派驻纪检监察组或专员。各级监察委员会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派驻纪检监察组或相应专员,开展对法院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纪律监督和监察监督。派驻机构或专员向其委派机关负责,人民法院应协助其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职务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调查处置。
3.主体分工:根据责任类型明确实体和程序
关于“违法审判责任”。在实体上,应当由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后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而且对此类行为的审查认定,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认定,并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原则,客观方面也要先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再审查是否造成裁判错误。在程序上,应适用法官惩戒程序。
关于“违法违纪责任”。在实体上,对涉及职务的违纪违法或犯罪,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当然的调查处置权,但法院对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也可以在权限范围内调查处分;对不涉及职务的一般违纪违法或犯罪的,由公安或相应机关调查处理,法院也可以在权限范围内调查处分。在程序上,应当适用监察程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关于“交叉案件”的分工协作。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如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枉法裁判等罪名,则应由法官惩戒主体和监察主体分工协作、协调处置。法院内设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取据,并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指控,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最后由监察委依法处置。
(二)具体流程:法官惩戒程序的细节完善
1.线索受理
(1)线索接收主体多元化。法官违纪违法线索的可能来源有:个人举报、投诉,法院自查、监察委调查中发现等。其主要来源应是举报、投诉。监察委及其派驻机构和法院内设监察部门是当然的受理主体,其他国家机关也可以接收线索,但有义务将相关线索转交纪检监察机关或人民法院。
(2)案件受理特定化。接收相关举报、投诉后,应当区别对待:第一,不涉及审判职务的违法违纪,由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按照违纪或一般违法的处理程序办理;第二,涉及违法审判责任的,由线索受理部门将相关线索移交法院,由法院内设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启动追责。
(3)明确“有案必立”。在法院内设监察部门或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是针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受理的第一责任部门,对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提供的举报、投诉,必须坚持“登记立案”,做到记录完整,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情况。对有投诉举报不立案或不调查处理的,应当对相关责任追责。
2.启动追责
违法审判责任的启动主体只能由法院行使,具体又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1)调查核实。法院内设监察部门受理线索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会同审判监督或管理部门共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可能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交审查讨论。
(2)审查讨论。院党组对违纪责任予以讨论,审判委员会对违法审判责任予以讨论,均应指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书面报告,由全体参会成员签字确认。审判委员会就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还可征求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
(3)报请追责。院党组和审委会审查讨论应坚持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报请法官惩戒委员会。特别要指出,对审委会多数委员的决定,审委会主持人不得以“民主集中制”为由改变多数意见。
3.责任认定
(1)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应参照诉讼程序进行。基于前文所述,法官惩戒程序应当实现诉讼化的改造,并制定专门的程序,如实行听证。但在未出台具体程序规则前,可参照刑事诉讼第一审诉讼程序进行,形成法官惩戒委员会居中裁判、法院内设监察部门控诉、当事法官辩护的“控辩审”等腰三角结构。
(2)切实保护当事法官的各项合法权利,除享有“陈述、辩解、举证权”外,还应享有:
人身自由权。在未认定具有违法审判责任前,除有逃跑、自杀、毁灭罪证等紧急情况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必须确保当事法官的人身自由。
获得法律帮助权。尽管法官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技能,但不同法官的专业技能各有侧重,并非对所有法律精通。且当事法官的身份决定,其在调查取证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便,因此应当赋予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对于律师帮助要注意职业伦理。
(3)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为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确保法官不受重复“惩戒”之“诉累”。
4.处罚决定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权限,按照当事法官应负之责任类型,并依有关法规处理:(1)应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或法院无权处理的,应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决定或违法线索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5.申诉救济
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及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诉复议。鉴于各省市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立在省一级,基层法院当事法官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并无意义,且法官惩戒委员会是由多元主体组成,从根本上并不隶属于法院。因此,对前述复议申请,可以由法官惩戒委员会重新组织人员进行审议,再次审议的决定为最终决定。最高法院的法官惩戒及其复议由最高法院负责。
6.监督制约
为防止法院内部调查包庇隐瞒,对举报、投诉不受理、不追责或追责不力的,应确立监督救济机制。
(1)监察委的“提级监督”。对于确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审判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答复,不受理或答复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责令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层报省级纪检监察机关,由省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建议惩戒的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收到建议惩戒的意见后,应当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追责。
(2)法官惩戒“终局性”及其例外。法官惩戒程序启动的同时,并不排斥其他合法的调查程序,但一旦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基于同一事由的其他调查程序应当停止,且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启动调查。除非有关机关认为其调查与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的证据、事实不一致,可以层报省级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后再次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审查,如果前一结论没有明显错误的,不得做出惩戒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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