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取得了很大成就。但遗憾的是,作为在民族法制体系居于承上启下地位的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至今尚未出台,已经起草的自治区自治条例均未获得通过。1994年后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立法工作又都暂停下来,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已于2014年开始恢复此项工作,但依旧十分艰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内部原因来说,涉及中央及上级国家机关、自治区一级相关主体的认识与态度问题,如1987年3月,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在上报中共中央的文件中声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第13稿是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同时兼顾广西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诸特点及发展的需要的。但自治机关内的壮族及其他民族人员配备依然较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及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也应当由壮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担任。”这种具有地方性政治垄断色彩的诉求显然是不符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且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无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主任任命的相关法律依据。这又涉及到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宪政问题,无疑会对民族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
从外部层面分析,涉及物质基础和法源问题。尽管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是走在全国前列的,拥有丰富的文本起草和实地调研经验,但是由于缺少先例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时间相对较晚),在自治条例立法工作上走了很多弯路,而且由于时代的阶段性特征不断发展变化,之前所修订的草案在内容上的参考价值也并不太大。而且,立法工作组实地调研和自治条例的文本起草工作均需要大量的物质支持,如何划拨资金和敦促地方配合又是一大难题。经过总结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工作存在如下困难与问题:
(一)中央、上级国家机关、自治区三方对自治条例立法的认识问题
事实上,作为将民族自治区自治权法律化的法律文件,自治条例的制定与出台必然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从民族关系层面来看,它决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切身权益能否得到保障落实、非主体民族与主体民族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少数民族内部是否存在纵向的不平等等诸多问题;从央地关系层面来看,自治条例一旦颁布实施,民族自治地方将会享有极大的自主发展权,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18稿为例,民族自治地方不但可以建立自己的地方财税体系、享受中央划拨的财政转移支付,更可以自主地决定自治地方内各级干部队伍的任免,这无疑对中央实现现代化国家治理形成了一定的滞碍。从行政组织层面来看,自治条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从属性、权利与义务划分等诸多问题。所以,对于自治条例立法工作的认识,中央、上级国家机关、自治区三方都应该在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的前提下来看待自治条例立法工作,正确认识自治条例的性质与规范主体、把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
(二)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法源支撑不足
自治条例从性质上讲是具有国家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与政策性文件不同,它应当具备准确性、严谨性、概括性、全面性等诸多特点。这就要求自治条例的制定必然需要一定的范式和模本。然而自1957年至今,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配套立法极度匮乏,具有参考价值的仅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些具有综合指导性的法律文件,而且缺乏关于如何行使自治立法权的具体规定。此外,自治条例的制定出台还受到较多的程序性因素的干扰,《立法法》规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应当先征询国务院各部委的意见”。那么这种“征询”究竟是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它是属于“预先审查”还是“预先审批”?根究法律位阶原则,自治条例应属特别法,且不属于行政法规的下位法,不应当受到等同于国务院部委出台的行政规章的待遇,《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也明确指出民族自治地方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所以,横向的法律冲突、不确定性用语的泛化这些都是自治条例立法工作的隐性障碍。
(三)自治区一级自治立法权受到限制
自治立法权是产生其它类自治权力的前提和依据,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重要途径。迄今,我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除五大自治区和唯一的副省级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均已出台了自治条例。尽管这可以作为近年来民族自治地方法制建设的高度成果展示出来,但是这也反映出来我国民族自治区一级的自治立法权在行使时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受限。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学者认为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还要单独列出交由人大常委审批是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分离,尤其是自治条例这种带有“靶向治疗”色彩的法律文件,立法主体极易受到程序搁置的干扰而怠于行使。《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还额外对本自治区内的立法程序增加了“征求全国人大、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意见”的环节,这在民族立法工作的时间节点上进行了提前卡置。在这种“科层相制”的体系特点下,上级国家机关的“指示性意见”往往会被认为是“命令”,这使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的活动空间被大大限制。
(四)自治条例草案文本内容违反上位法或越权立法
根据依法治国思想的职权法定原则,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在被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尤应注意这一点。以199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18稿)文本为例,其中第四章经济建设一章中就有大量对上级国家机关在经济建设工作中对民族自治区的义务规制和自治区对上级国家机关的权利应然待遇。这无疑是有违自治立法权的立法权限内容的。笔者通过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与诸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内容进行考证,发现其中均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越权倾向。从这一点来看,导致区一级自治条例草案遭到审查阶段的否定性评价的原因之一便是自治县一级的立法经验本身就存在问题——即跨越性规制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最终在自治区一级自治立法权行使中表现了出来。所以,自治地方尤其是自治区一级在制定自治条例时要慎重行事,把握好“确权”与“越权”的界线,不可一厢情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