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创设民族立法专家库,与高校达成战略合作协议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为自治地方人大,但并不是每一位人大的组成人员都拥有较为系统的法律素养,包括专业的学科素养、丰富的实践素养、深入的实地考察经验等等。而且自治立法权的性质、内容与一般立法权有所不同,它的权限更大、范围更广,这就必然要求相关法案的起草人员一定要拥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对区情、民情的全面了解。从已有的广西壮族自治条例草案也可以发现,其质量并不能说达到了令人满意的程度。所以,应当推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多元化制度的施行,在起草法律文本时应当向专业的法学家、民族学家、社会学家尤其是同时具有法学与民族学素养的民族法学家进行咨询,而且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学者更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参与者。2018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与武汉大学在南宁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将全面加强在高端创新人才培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重大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桂林理工大学分别与武汉大学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签署《产学研合作框架协议》《面向广西数字农业与水利开展合作的协议》。这正是自治地方立法筹备工作应当面向社科类科研机构和学者的有力佐证。
(二)建立健全自治条例立法与实施的法律法规体系
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19个草案以及已经出台的12个自治县的《自治条例》的内容来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行使过程中仍存在大量的重复性立法行为,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某些民族事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自治地方随即在行使立法权时便进行直接照搬或者“表面上的变动”,这无疑是不能体现与实现自治立法权的意义的。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自治地方立法主体较为保守,主要还是因为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立法权的法律依据和配套立法并不完善。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应当紧跟上级国家机关,及时出台配套举措,发挥主动精神,针对本民族自治地方内的区情、民情变化及时开展立法、立项工作。精细化处理调研活动,明确立法重点与难点,并进行全面的评估和论证,在程序与内容上先行出台一批辅助性地方条例、地方规章,并与上级国家机关进行沟通,以便在制定自治条例草案之时能够全面地把握正确的方向。
(三)注意科学处理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同于域外的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外部关系即为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它不同于一般的央地分权关系,而是由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为限自主管理本地区与本民族内部事务。所以无论是中央与上级国家机关还是自治地方与其自治机关,都不应该把宪政意义上的央地关系所包含的内容等同于或毫无差异地体现在自治权的行使上。我国对各民族自治地方采取的经济方面的支援帮扶政策之一便是财政转移支付政策,通过鼓励自治地方脱贫,国家会根据其地方财政创收给予与之成正比的资金支持和奖励,这实质上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发展,尤其是自治地方内的少数民族群众生活质量提高的直接敦促与帮扶。但部分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仍存在将“优惠照顾理论”视为本自治地方天然、合法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少数民族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目的——即各民族共同繁荣的目标。所以,民族自治地方尤其是自治区一级不应当过分强调央地分立,尽量减少彼此间的紧张与对立因素,积极地落实本自治地方的民生建设发展。国家也应当引导自治地方树立规则与秩序意识,了解自治地方尤其是群众的利益诉求和真实情况。通过共同努力,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化建设,最终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