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批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力规则
中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承认了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拥护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 《民事诉讼法》)第 34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裁决其争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可在诉讼前的任何时间完成书面协议; 二是选定的法院必须与争端有实际的联系;三是争议必须涉及合同或财产权利; 四是选择法院的协议必须遵守人民法院等级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合约是涉及涉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31条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裁决其争议,但该外国法院必须属于以下规定的法院。一是外国法院位于被告的住所或原告的住所;二是外国法院位于争议发生或缔结的地点;三是外国法院位于标的物所在地;四是外国法院位于侵权发生地;五是外国法院位于与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然而,尽管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第2款限制了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法院协议的范围,如果争议涉及房地产、港口经营、继承则须将这些纠纷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外国法院裁决涉及该领域的争端。除此之外,为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商事纠纷,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深圳、西安成立第一及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而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书面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
关于中国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基本程序和条件。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有三项基本条件:一是中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了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二是外国民商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为确定判决;三是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民商事判决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协助,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中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但对于互惠原则,多年来人民法院都采取保守的立场,仅在2016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互惠原则作出裁定,首次认定中国与新加坡存在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的商事判决。 在国际条约方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中国尚未签署海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涉及民事与商业事项的判决公约》。虽然中国已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尚未完成国内立法批准程序以及尚未正式提出对哪些事项声明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