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立法过程中,就是否规定反致进行了热烈争论,赞成与反对双方各持己见,争持不下。最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在该问题上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在自然人法律地位和身份关系方面接受反致,在合同等涉及财产关系的领域拒绝反致,草案规定的反致仅指狭义反致,不包括转致和间接反致。然而最终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反致。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地指明我国在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向该国的实体规范,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从根本上杜绝了反致之可能。然这一规定之合理性所在、合理性之大小暂且不论。支持接受反致的很多学者认为:一个国家之完整立法体系当然不仅仅局限于实体规范,冲突规范亦是其立法权之体现。反致问题的根源即在于对待他国冲突规范之态度,尊重他国的立法权,不仅仅是单一的实体法之遵守,冲突规范之规定亦不容有失。本人认为,反致制度的接受与否或许可以换个角度、换个方式思考,不再争论具体哪些领域应当适用反致,哪些领域不可以适用反致,而是将反致制度与国际私法中的其他理论进行糅合,在新的层面上得出新的结论,未尝不可行。反致制度与当下一些其他国际私法之原则实则可以做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例如消费者领域的弱者利益保护之原则的体现,反致制度的适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的增加连结点,相对比之下衡量出最有利于弱者保护的准据法适用,进而更好的践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同样,实际联系原则亦可以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为反致设置节点,避免反对者所担心的恶性循环的发生。所以这个意义上来讲,本人认为在存在弱者保护的领域,适当的接受反致是可以予以考量的,而某一领域是否存在“弱者”则需另论。故而本文以涉外旅游纠纷为例,借由公理法论证该领域能否适用反致制度,即适用反致制度合理性之所在、原因性分析。
(一)涉外旅游者地位界定
虽然网络时代的来临,增加了旅游者对旅游信息的掌握途径及对相应旅游信息的熟知度,国际旅游业发展态势毋庸置疑,但是在当前甚至以后可预见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旅游者的弱者地位基本上是不会发生改变的。
1.“旅游”本身固有的定义就已经彰显出旅游者自身固有的弱势地位。
“旅游”意味着旅游者要离开自己的经常居住地而前往自己经常居住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即“旅游目的地”开展旅游活动,“旅游目的地非旅游者经常居住地”就注定了旅游者对该目的地信息的熟知度下降,很多事项会超出旅游者预期。涉外旅游更是如此,涉外旅游者需要跨越国度,离开自己经常居住地所在国,前往一个陌生的国度进行一段时间的旅游体验,这种国别的跨越更加彰显旅游者自身的弱势地位,无论选择包价旅游方式还是散客旅游方式,无一例外。
2.旅游者与旅游相应企业之间的实力对比。
旅游者是个人,旅游企业是团体,相应旅游企业在设立之初就对该行业有了较为熟悉的了解,更是在设立之后成为相应旅游信息发布者,而旅游者作为个体,对旅游相关信息的掌握必然不及旅游企业,而且多数情况下旅游者还是旅游企业发布信息的被动承受者。虽然旅游者出行会与旅游企业签订相应的旅游合同,而且该合同也是建立在法律确立的形式公平之上,但是双方地位的悬殊,注定了双方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旅游者则是处于弱势一方。
3.当前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予以法律上的倾斜性保护已是国际上的大体趋势。
旅游消费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消费,它具有延时性消费的特点,即已经先行交付货币的旅游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确定,只有进入实地旅游阶段方可真正体验旅游产品,所以,在这一层面上来讲,旅游者的弱势地位更加凸显了。
4.旅游消费者在旅游决定做出前对旅游目的地缺乏真实性感知导致其弱势地位的凸现。
旅游消费者,尤其是涉外旅游者对旅游目的地的具体真实情况无法真实把握,存在较多的经济、社会和生存风险,虽然旅游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为旅游者获取旅游信息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但同时也为旅游业者增加了宣传途径,而且伴随各种电子信息技术,旅游业者有目的地对旅游信息进行加工,导致旅游信息失实的情况大有所在,这都无疑使得旅游者在旅游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
5.旅游消费者的缔约能力与旅游业者相差悬殊导致其地位弱势化加强。
旅游业者往往凭借其专业优势和地位拒绝旅游者对其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平等协商,使得旅游格式合同失去合意前提,不能真正反映旅游者的真实意愿,并且旅游业者很容易在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中配置对自己有益的风险责任,扩大自己的权益,采用一些隐含的语言和“霸王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减少或转移自己的商业风险、司法风险等等。
(二)涉外旅游视角下反致制度适用的公理法分析
1.公理法分析之前提
(1)反致的概念
反致理论最初是通过有关遗嘱形式效力的判例于1841年在英国法中确立的。而且关于反致的定义在当前已然不存在争议,冲突法中的Renvoi来自于法语,意为“send back”or “to return unopened”,它是法律选择原则的一种,而且当法院被指引考虑其他国法法律时而被予以运用。所以说,某种意义上而言,反致的本质就是国际私法中的连结点问题。反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英国的“外国法院说”。狭义的反致即“直接反致”、“一级反致”。而无论何种反致,其根本区别在于连结点数量之差。“自由只有因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被限制,而且这也意味着如果实现社会的和经济的平等的主张无法使所有的人的自由总量得到增加,那么这些主张就必须让位。”同样,反致制度的适用必须具有其价值所在,否则也只能为其他制度让位。
(2)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在提倡法治社会的今天,对正义的追求不再仅仅满足于形式正义的框架,而更加注重的是实质正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践行。财产损失可以金钱予以衡量,人身损害实则无价可循,尤其事关生命、精神之损失。旅游本身为一种体验,旅游者所购买的不是景区,而是对该景区的一番观光体验;旅游者购买的也不是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而是它们某事时段的运输服务。旅游者整个的旅游过程所追求的莫过于一种精神上的愉悦与满足,然实际旅游过程中总是不可避免的发生一些旅游事故或其他纠纷,从而影响整个旅游行程,旅游者在遭受相应的人身、财产损失之外,精神上亦有损失。即使整个旅游过程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意外,但是旅游者往往都是根据自己所获信息做出前往某地的决定,并对整个旅游行程充满期待,但由于各种原因(所获信息的不真实等),旅游者在实际旅游过程中会发现实际不同于预期,这种心灵上的落差在所难免。旅游者的这种利益损失往往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但是这种损失又是切实存在的。当一种损失无法用实际物质进行衡量的时候,就需要法律给与特殊技巧保护,对弱者利益予以倾斜保护就是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一种表现。
当下,国际上将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加以特殊保护已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旅游者在多数情形下本就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其弱者地位毋庸置疑,再加之旅游者自身固有的特性,其弱势地位更加凸显。旅游者作为旅游业的核心,对旅游业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旅游者就没有旅游业,国民经济也会缺失一大动力。所以对旅游者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3)实质联系原则
涉外旅游业参与者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当前互联网时代造就的旅游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无疑都增加了涉外旅游的特殊性、复杂性,进而产生的纠纷亦具相应之复杂与特殊之处。涉外旅游纠纷的解决必然涉及法律的适用。如何将准据法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合同领域的“实质联系原则”提供了答案。一次完整的旅游活动必然涉及出行、住宿、餐饮、游览、购物等诸多环节,每一环节的主体各有不同,进而影响各环节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亦是有别。反致的本质就是对他国冲突规范的接受,由A国指向B国,B国指向A国或C国,再由C国指向A国或D国……以至于出现恶性循环,无限地指向,最终导致司法成本过高,准据法难以确定,纠纷无法顺利解决,这也是一些学者对反致持反对态度的主要原因所在。
虽然实质联系原则目前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中间领域在不断扩大,二者虽调整不同的法律领域,但并不代表二者整体上的对立。合同中也存在侵权,侵权也可以建立在合同基础之上。所以一些原则本质上是不分领域限制的,正如国际法上的一些原则也是民法上的原则,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中的原则等等。如果说法律对弱者利益的倾斜保护是为了实质正义的实现,那么实质联系就是为了控制这个“倾斜度”,使得这个“度”控制在有效合理范围之内,并最终增强法院判决的合理性,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求,降低另一方的上诉可能性,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2.逻辑推理
我国对涉外旅游纠纷的冲突规则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多参照有关的合同、侵权之冲突规则指引法律的适用藉以解决纠纷。这一点就不及黑山共和国有关国际私法中对相关涉外旅游纠纷冲突规则的具体规定应用起来清晰明了、直截了当。而且涉外旅游纠纷复杂多样,既有侵权纠纷、亦有合同纠纷、亦存在侵权与合同之竞合等等,既有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亦有旅游者与旅游辅助人之间的纠纷、亦有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人之间的纠纷等等。由于篇幅有限,对各类纠纷不可能一一详尽述之,唯有举例以述。上述分析可知旅游者处于弱势地位,那么法律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势必会对旅游者施以倾斜保护,这不仅是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旅游业者的要求。因为旅游者是整个旅游业发展的原动力,如果不存在旅游者,那么就不再需要旅游业者的存在,旅游业不复存焉。故而平衡旅游者与旅游业者的法律地位,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例如,A国旅游者甲,在B国具有经常居所地,并与B国国际旅行社乙签订跨境旅游合同。甲以丙酒店未尽妥善保管财物之由起诉丙酒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虑及甲与丙酒店并无订立直接合同,只能转而求向与甲订立合同的乙旅行社,甲乙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适用B国法律规定,B国法律的冲突规范指向C国,应当适用C国的法律规定。此为“转致”。同时B国与C国在对消费者合同的冲突规则中都明确了消费者作为弱者应当予以利益倾斜保护,那么就应当考虑B国法律与C国法律二者对旅游消费者甲的保护程度哪一个更高?如前所述,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共同体”利益之保护,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所指向的“共同体”即为弱者,在此指向的是消费者这一广大群体。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真正实现有待一系列连结点的比较,反致制度一定程度上就是增加连结点,为弱者利益保护提供更多的选择。如果B国的法律适用较之以C国更有利于甲利益的实现,那么法律适用最终指向B国法律,形成一级反致;而反之C国法律适用较之B国更有利于旅游消费者甲利益的实现,那么C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则无可厚非。反对反致的学者担心反致会形成恶性循环,然无论涉外旅游关系亦或其他法律关系中,其真正的合理与之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有限的,即实质联系原则,与旅游者甲此次遭受财产损失之利益保护有关的国家法律仅局限于A、B、C三国之法律,即甲的国籍国、经常居所地国、合同签订地国、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如果C国冲突规范指向毫无相关的D国法律,那么实质联系原则即可施行其中断连结点之功能,将反致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