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背景
1.1英国国内背景-普通法制约商业贿赂的治理。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先例(Authorities)制度在英国法治的进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先例来自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或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形成的判决,这些众多的判决形成先例制度,约束下级法院在日后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遵循并依赖相关先例所确定的内容。所以,先例制度保证了先例的约束力,同时,也保证了法律传承的稳定性。
“识别原则”存在漏洞,助长了商业贿赂的发生。英国商业贿赂的治理由先例The Great North of England Railway Co[ (1846) 9 Q.B. 315. 在本案中,丹曼大法官认为:公司为了获利,在没有有效的方式阻止权力滥用的情况下,只能针对自然人提起指控。]所确定的“识别原则”(The “Identification” Doctrine)的约束。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司不应当承担由个人犯罪引起的刑事责任,因为犯罪是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公司实施其直接意愿(direct mind or will),公司只是其实施犯罪的途径和工具,在公诉机关在调查某些涉及公司的犯罪时,应当“识别”某些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公司不承担该刑事责任。但商业贿赂的发生与组织文化和公司结构密不可分,这就出现了 “个人行贿、公司获益”的现象。
限制“识别原则”对公司的保护,由公司承担治理商业贿赂的重担。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使公司处在“更合适的位置上”能够确保贿赂行为的减少,尤其是针对海外贸易。另外,为了更好的履行国际义务,英国需要采取更加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去阻止贿赂的发生,以及在贿赂发生的情况下,让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而为了限制“识别原则”对公司的保护,需要以立法的方式变更“识别原则”的约束力。
1.2国际背景-《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义务
经合组织在1997年通过了《反腐败公约》(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根据该公约规定:签约国同意将针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治理腐败方面,公约不仅要求签约国修改本国的刑事制度,对参与行贿的公司施加严格的刑事责任,而且要求签约国执法机关加强国际合作和执行的力度,有效的打击和预防腐败的发生。英国作为该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针对商业贿赂进行有效的治理。经合组织特别关注英国针对贿赂犯罪的治理,其工作组在2008年指出:英国未能制定有效和全面的反腐败法律,不仅削弱了英国法律的可信度,而且增加了英国相关机构的商业合作伙伴和银行对其尽职调查的需要。尽职调查的增加意味着经营成本的增加,因此不利于商业竞争。
2主要内容
在具体创新方面:第一、规定由机构承担预防商业贿赂失灵的刑事责任,并且在预防失灵的情况下赋予机构法定抗辩权。为了更好的治理商业贿赂和履行《反腐败公约》的义务,《反贿赂法》首次将预防商业贿赂的责任下沉至公司,由机构肩负预防商业贿赂的责任,真正实现了从打击转向预防。而且在预防失灵的情况下,赋予机构法定抗辩权,只要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经采取了“合理的程序”预防贿赂的发生,即使相关人员涉及行贿。第二、规定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是犯罪行为,而且对于外国公职人员的定义非常宽泛,公职人员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雇员,而且包括任何从事公共职能的雇员以及在国际组织任职的国际公务员。
在法律效力方面,《反贿赂法》是惩治商业贿赂的重要法律依据。在英国国内要求加强治理商业贿赂和履行国际义务的双重推动下,其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惩治传统贿赂犯罪(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基础上,增设专门的罪名惩治商业贿赂,限制普通法“识别原则”的适用,由相关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大学,体育俱乐部)对商业贿赂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无上限的罚金(Unlimited Fine)。
在犯罪主体方面,《反贿赂法》调整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机构,并且不再区分个人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反贿赂法》对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宽泛的解释。该法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的相关人员,是一个宽泛的定义,例如机构的雇员,子公司或代理等。而且,认定相关人员需要结合环境进行整体考虑,并非仅限于相关人员与机构的关系。另外,相关人员并不局限于英国公民。
在犯罪行为方面,《反贿赂法》调整四种贿赂(相关)行为:一是行贿;二是受贿;三是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四是相关机构未能预防相关人员行贿。前三种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第四种犯罪主体只能是机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法律管辖方面,《反贿赂法》不但调整英国公司的犯罪行为,也调整外国公司的犯罪行为,管辖依据是通过部分商业存在作为“连接点”而实现。本法规定:任何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及未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和合伙企业,但在英国从事部分商业行为,只要该机构未能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英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而且,《反贿赂法》对于机构在英国从事部分商业行为的认定范围十分宽泛:只要在英国设立办公室或者在英国有代理人服务,即使该机构未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就属于在英国从事部分商业行为的范围。例如,假设注册于中国的公司在英国从事部分业务,那么其员工无论在中国、英国或是第三国实施行贿犯罪,根据本法规定,英国法院都对该公司的商业贿赂犯罪具有法定管辖权。
在事实认定方面,《反贿赂法》对于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低、认定范围广,相比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规定更加严格。例如,经合组织未给出小微型腐败的定义从而未能将其纳入《反腐败公约》的调整内容,美国《海外反腐败法》也并不认为“红包”属于行贿,但是根据《反贿赂法》任何形式的 “红包”均为非法。不仅如此,公司相关人员仅仅为了维持商业关系而支付的费用也属于贿赂,同时并不需要对方做出不合理的行为。例如,公司支付外国官员访问英国总部的差旅费即构成贿赂。另外,必须注意的是一家外国公司在英国注册了子公司,如果子公司的相关人员为了子公司的利益意图行贿,而不能证明其为了母公司的利益意图行贿,那么子公司将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母公司获得了间接利益。
《反贿赂法》主要的不足在于:第一、未明确规定机构行使法定抗辩权所依赖的“合理程序”(adequate procedures)的内容,虽然规定了由司法部发布相关指引且指引具有权威性,但是该指引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最终解释效力。第二、本法虽然规定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是犯罪行为,但是并未对受贿的外国公职人员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