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性信息是指可以将特定个人与其所在群体中的其他人“区分”开来的个人一般信息,如姓名、居民身份证信息、护照信息、车牌号码等。实践中,法院多认可区分性信息受隐私权或个人信息保护,如孙蕾诉学集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身份证号系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学集公司作为孙蕾的用人单位应合理合法的持有和使用该身份信息,其将含有该信息的通知原件粘贴于信封外部的邮寄方式侵犯了孙某的隐私权。但亦存在个别法院未将身份证号码等区分性信息作为个人隐私或信息保护,此种认定大多出现在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场合。如汤嘉欣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联胜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曾福堂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村的公告栏处张贴案涉行政判决书,但判决书中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具有明显的个人隐私性质,故公开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不过判决最后也指出应对所张贴文书中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进行一定的遮蔽。可见法院其实也认为不经处理地公开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确有不妥,其未将案涉公开行为认定为侵权的原因乃在于上述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这种认识实际上秉持的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严格二分的态度,但就前注梳理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来看,以扩张隐私权外延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不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权宜之计,甚至也成为化解《民法总则》第111条定性分歧]的折衷之法——《民法总则》生效后,多数判决仍用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在部分判决中还出现将二者混用,对保护对象究为个人信息抑或隐私不加区分的做法。实际上我国当前个人信息的保护思路受两大法系不同立法例的影响亦存在隐私权保护模式与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分歧,但保护路径的不同选择不应妨碍个案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混同保护模式或隐私权保护模式都是功能导向的务实选择,不妨作为当前理论争议未决与立法不明背景下的暂行方案。
但在学理上仍须对个人信息的外延予以厘清,身份证号码系能够直接定位到具体个人的个人一般信息,对其进行非法收集、使用、公开等构成侵犯个人信息。如姓名等信息可能因存在重名情况往往难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不过实践中姓名多与其他个人一般信息如性别、出生年月、联系方式等作为信息集同时出现,此时包含姓名的信息组合就具有区分性。如舒宇与靖安县嘉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公开泄露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地址等真实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由此可见,判定区分性信息的标准在于其能否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到特定个人。单独的姓名信息在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不受隐私权或个人信息保护,特别是在涉及裁判文书公布的情形下,如刘金保与江苏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作为裁判文书的基本组成要素,应在公开的文书中予以列明。但某些需要特殊保护的主体如未成年人的姓名本身就属于隐私或个人信息。如张凤山等与京华时报社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凤山之子张x在涉嫌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京华时报在对该事件进行报道时未隐去张x的真实姓名,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造成其隐私被披露的后果,构成隐私侵权。网络时代下,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活动时也需要一种类似于身份证号的MAC编码(计算机终端网卡物理地址),其具有唯一性,承担着标识虚拟主体身份的功能。但实践中法院对其未予保护,例如何涛与上海很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用户的电脑网卡物理地址不属于隐私,网站在记录用户的MAC编码和其键入的关键词等信息时并不能判断出用户的身份,故其收集上述信息并提供给广告商的行为未侵犯用户隐私。该判决忽视了MAC编码与信息主体的紧密联系,虽然其因具有标识主体的功能而在网络活动中具有较高的公开程度,但其在与其他信息结合后更易于识别出特定个人,应归入区分性信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