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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性信息的侵权判定
 
更新日期:2019-07-29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浏览次数:23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实践中侵犯区分性信息的行为大多表现为不当公开,如赵兰英、白银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生效判决文书张

 
实践中侵犯区分性信息的行为大多表现为不当公开,如赵兰英、白银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生效判决文书张贴于原告所居住小区的做法导致其上载有的原告身份证号等信息公之于众,侵犯原告隐私权。公开的范围与程度也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如周容北诉巫蓝霞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巫蓝霞在人数多达千人且无法确保群成员均为经济联合社社员的微信群中,未经周容北许可,将其姓名、职务、照片进行公开及传输,显然侵害了周容北的个人信息。”其中法院特别考察了公开的广度与覆盖人群,原因在于原告的姓名、职务、照片在其单位范围内由于工作便利所需既应当公开也易于获知,因此只有当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个人信息公开范围的不当扩大时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由此观之,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等区分性信息因其承载的标识主体的功能在日常交往与工作场景中本就在一定范围内处于公开或易知的状态,因此认定获取、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取得方式、公开的程度与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区分性信息的侵权认定,大多数法院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部分法院则根据行为人在公开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公开的目是否合理正当等要素进行综合考察。如杨大虎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胡鼎宸在互联网上公布杨大虎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汽车牌号、型号等信息,虽然系出于帮助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寻找肇事逃逸者的正当目的,但未对相关信息的传播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对杨大虎的隐私信息为公众所知的后果存在过错,构成隐私侵权关于侵害此类信息的损害后果认定,法院往往只考虑行为是否导致信息处于不当公开的事实状态,而不要求行为造成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但司法实践中亦多有在公开个人信息的同时贬损他人名誉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此时法院在认定侵权时就会综合这些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如张昊与张珊妮、王秀玲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珊妮通过微信朋友圈公开张昊的头像、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个人信息,王秀玲在转发朋友圈过程中贬损了张昊的人格,汤万辉亦在微信朋友群中公开了张昊的个人信息并且诋毁了张昊,在一定范围内仍造成张昊的社会评价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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