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络性信息的定位
联络性信息是指电话号码、微信二维码、电子邮箱甚至家庭住址等可以联络到特定个人的信息。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2条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13条均规定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但单独的联络性信息却往往难以定位到特定个人,然而该信息承载的功能使他人可以通过该信息联络到该个人从而对其产生直接的影响,这就给个体的生活安宁、经济安全甚至人身安全都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如强制推销、电信诈骗等。以识别标准界定个人信息可能难以回应联络性信息保护的紧迫需求,而应以信息的使用结果是否可能对个人造成影响为标准判断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司法判决中也体现出这一观点,如黄立红与付丽丽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付丽丽未经黄立红许可,在苏州赛格电子市场张贴和在一些微信群里发布附有黄立红不愿公开的微信二维码、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的纸张,使社会不特定人得以知晓并可能对黄立红的个人生活产生了影响,构成侵权。为数较多的司法裁判甚至将联络性信息纳入隐私中保护,如焦某与北京悠恩齿科口腔诊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属于其个人隐私。在笔者检索到的32则相关案件中,仅有3例认为联络性信息不属于隐私或个人信息,其理由包括:1.在与手机主人建立特定联系以前,手机号码本身仅是一系列数字符号,被告掌握手机号码并不必然了解手机主人的个人信息。2.手机号码等联络性信息,在日常民事交往中,发挥着身份识别和信息交流的重要作用。因此,孤立来看,姓名和手机号不但不应保密,反而是需要向他人告示的。前者囿于狭隘的个人信息的识别标准,后者则系用隐私的判定标准僭越了个人信息的判断。二者均忽视了联络性信息的泄露、公开、滥用给权利人生活带来负面影响的风险程度。个体展开网络活动时亦需要类似于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的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其一方面具有唯一性从而与个体高度关联,另一方面又因其承担的网络交互功能而具有较高的受侵害风险程度。由此观之,IP地址在功能定位、重要程度上都符合联络性信息的特征,宜纳入后者的涵摄范畴受到个人信息的保护,从而对实践中常常发生的滥用、出售他人IP地址的信息持有人之行为予以规制。
(二)联络性信息的侵权认定
对联络性信息的侵害多表现为擅自获取、泄露、公开等行为,如李蕾与上海映迪贸易商行、中视创艺(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映迪贸易商行在其运行的“米恋海归交友”平台擅自抓取、保存原告个人信息,并对外推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侵犯。对于单纯获取他人信息未进行公开或滥用的行为实践中大多认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或个人信息,如俞伶佳与李民、孙妍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孙妍在获取俞伶佳联系方式后仅告知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而并未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认定其不构成侵犯俞伶佳的隐私权。由于联络性信息承担的社交功能,其为他人获知乃是人际交往的正常现象,因此仅获取该信息一般难以认定为侵权,除非获取的途径不法。法律规制的重点应为取得他人联系方式后的擅自泄露、公开、滥用等行为。但公开的范围需要严格考察,一般认为须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公布才构成侵权行为,如焦洋与徐萍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悠恩齿科公司转发公布焦洋的病历上载有其个人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等信息,造成焦洋个人身份信息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该行为侵犯了焦洋的隐私权;又如高淑琴与中国政法大学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国政法大学并未将印制有高淑琴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单位等信息的会议手册向社会公布,而仅在50人左右的参会者中发放,以便于会议联系方便和会后学术交流,故该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实践中还出现因软件标记手机号码信息引起的诉讼,在王刃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将其个人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办公电话登记,被告通过大数据比对功能将案涉手机号码与该企业信息对应并通过360手机卫士软件进行标记,使原告以该号码主叫或被叫时都会显示该号码为案涉企业号码的标注提示。法院以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标记信息无误,获取信息渠道合法,诉讼时标记已取消等理由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侵犯隐私权要求取消标记的诉讼请求。不过法院亦对360 手机卫士软件中主动标记企业信息的功能提出了改进意见,考虑到小微企业业主为工作方便、节约资源,将私人电话作为办公电话使用的普遍情况,其将手机号码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不意味着该号码专用于商务。如非号码所有人主动申请标记,建议针对被标记号码采取短信确认的方式,对所有人有所提示。该案引发对标记手机号码信息这一行为的侵权认定,倘若案情系软件将个人所有的电话号码错误标记为企业电话,这会导致当事人易受无关电话或短信的骚扰,此时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关于联络性信息的侵权认定,法院大多亦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甚至在赵圣祥与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对于被告新丽公司称其无主观故意,仅存在一般过失的抗辩未作回应,认为个人信息的私密性是其重要内容,只要有未经许可向第三人披露他人个人信息的事实存在即可构成侵害。但这种认识是偏颇的,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根据行为人管理或公布他人联系方式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管理义务,公开联络性信息的目的是否正当等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至于损害后果要件的认定,与区分性信息仅要求信息处于公开的事实状态即构成损害不同,实践中对侵犯联络性信息损害后果的判断存在争议,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具有滥用联络性信息引发的生活受到骚扰,精神受到伤害等实际后果,如罗镇杉诉郴州申湘天润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构成隐私侵权。但在部分判决中,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致使他人的联络信息被不确定的第三人知悉或处于不特定的第三人可获知的状态,损害即成立。这一观点存在合理性,虽然联络性信息尤其是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作为现代人生活中的通讯方式,基于社会交往的需要具有较高的公开程度和使用频率,仅仅为特定第三人获知难以认定为侵权,但如果行为导致联络性信息可为不特定第三人获知,会令权利人的生活安宁有受侵扰之虞,使其将长期遭受生活不确定性的困扰。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侵害私隐权的个案中原告人毋须证明他蒙受任何损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亦建议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无须证明有任何损害。但这类建议针对隐私权,因此保护程度较高,在敏感程度较低的个人一般信息场合则不应如此绝对。虽不必证明侵害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亦应存在侵害行为使联络性信息可为不特定第三人获知的事实状态。
(三)联络性信息的侵权抗辩事由与责任方式
联络性信息的侵权抗辩事由亦包括权利人的主动公开及权利人的同意,但在同意授权公开的对象上应予以明确。随着微信这一社交软件的普及,越来越多的隐私或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系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平台予以实施。这一平台的运行机理对于侵权判定也会产生影响,比如在同意对象的界分上。李蕾与上海映迪贸易商行、中视创艺(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小小红领巾”订阅号上传个人信息,并勾选“需要通过平台免费推广”的行为,应视为仅允许该订阅号获取、保存并对外推送原告个人信息。该订阅号与“小小红领巾”服务号的注册主体分别为企业和个人,原告对前者的授权不能当然视为对“小小红领巾”服务号的授权。因此,后者擅自抓取、保存原告个人信息并对外推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与区分性信息类似,联络性信息的侵权责任形式亦多为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较少,在笔者检索到的32则案例中仅有3例,且要求被侵权人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如赵圣祥与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生活上长期受到不确定的困扰,且随着电视剧的播出,公开的电话号码信息已为不确定的大众所获知,不能排除原告将来还会接到电话及短信等骚扰的可能,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联络性信息类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的有18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56.25%,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其相对于区分性信息的司法保护程度较低,原因在于:1.部分法院对联络性信息的定位不清,认为其属于应公开的信息范畴,不受个人信息保护;2.联络性信息承担的社会交往功能使其保密性应予以克减,一定范围内的公开不一定构成侵权,这需要法院在个案中综合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