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对债的理解,奠定了德国法学后续发展的起点。其理论有两个基础:一是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学说;二是有机体学说(Organismus)。
主观权利观念非罗马法本有。罗马法上,实体权利同诉权相互捆绑,故债(obligatio)与诉(actio)一体两面,互换使用。萨维尼则从主体出发,重构了人和债的关系。他认为:“对每个人都存在一种权力,即由个人意志支配,且获得我们许可支配的领域。该权力称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故所谓主观权利,即个人意志对外部事物支配的权利。
而在法律上认可该支配关系就成了法律关系,包括债。他认为:债存在于对他人支配之中。但该支配非及于人身,限于行为,即将本属对方的自由置于我方意志之下。由此,债权人自由边界扩张,获得对债务人行为的支配;而债务人自由边界受限,处于被支配状态。进而,债务人承担给付(Leistung),债权人获得强制(Zwang),即诉权。两相比较,债务人的活动(即给付)更为重要,为债的本质,亦即标的(Gegenstand)。可见所谓给付,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支配关系内,后者负有的行为义务,为债的唯一内容。
就给付的具体形态,他认为履行是其另一种表述:给付为债务人的行为;履行则是由债实现的状态。此外,他进一步区分了主、从义务(Haupt- und Nebenverbindlichkeiten):前者即给付义务;后者为给付情态(Modalität),如地点与时间因素。无论区分给付与履行,或主从义务,并未实质拓宽给付边界。其本质仍是支配关系下的行为义务。
主观权利学说构建债的静态方面,而有机体学说则提供动态视角。法律关系具有有机体性质:既体现于内部成分支持且制约的相互关系,[ 笔者认为,萨维尼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对立关系。]又体现于持续发展;既包括其当下有效的状态,又包括其产生与消灭,发展与变化,及受损后所生后果。在有机体观念支配下,债表现为自洽、封闭的系统;从其产生到消灭,任何变化都包含于自身内部,无须在外另建法律关系。[ Ibid.]而能引发内容(即给付)改变的因素则称为法律事实(juristische Thatsache),包括过错、延迟、风险等。其引发给付发生转化(Modifikation),而债务关系则继续存在。由此,债的两层关系得以重构:一是债内部的过错、给付与赔偿责任诸要素间的关系;二是债与外部法律关系(尤其是侵权)间的关系。
就内部,罗马法上过错要素兼具主客观属性的特点(即既表示侵害行为,又表示主观状态)被打破;[ 罗马法上的过错不应理解为现代民法上的主观过错,即所谓故意(dolus)或过失(culpa)的主观状态,而应理解为兼有客观侵害行为的责任要件。侵害行为根据相应的主观状态,可分为故意心态下积极作为的侵害(facere)以及过失心态下不作为的侵害(non facere)。Vgl. Harting, Die „positiven Vertragsverletzungen“ in der neueren deutsch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Hamburg 1967, S.21.]同时,过错与赔偿责任的直接联系也被切断:因给付是债的唯一内容,赔偿作为债的转化形式,只同给付直接关联;而过错只充当转化条件。该观点由普赫塔(Puchta)进一步推演,将责任要件(Haftungstatbestände)拆分为主客观两方面:一是客观上由债产生的义务受到侵害;二是过错或过失的主观归责(Zurechnung)。
就外部,契约与侵权的界限被拉开:一方面,违反契约义务的损害赔偿仍是契约的延续。赔偿则为契约双方提供法律保护,使其事实状态得以回复,去除一方本不应得的支配,即“非法所有”(rechtswidriges Haben);而侵权成为例外的独立债,与主观权利所生支配关系无关。[ Vgl. Savigny (Fn.23), S. 294-295.]由此,债务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一律落入契约内部;而本可引发侵权责任的侵害也因出现于契约关系,排除侵权救济的可能。
在主观权利与有机体学说作用下,附随义务并无存在空间:首先,债权人的主观权利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请求权,其反面即给付义务;而附随义务(尤其是独立于给付的其他行为义务)因不构成请求标的,不予考虑。其次,债务人因履行债务发生的侵害(包括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也应在债内部解决。故附随义务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