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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标的物品质不能中附随义务的定位
 
更新日期:2019-08-0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21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1、给付不能理论中的标的物品质瑕疵既有与嗣后不能对应不履行,但未包含瑕疵履行情形。但蒙森并未在其理论体系中构建这一概念,而是从给付不能出发,

 
1、给付不能理论中的标的物品质瑕疵
既有与嗣后不能对应不履行,但未包含瑕疵履行情形。但蒙森并未在其理论体系中构建这一概念,而是从给付不能出发,以其所涉对象是给付本身或其情态,区分完全与部分不能。他认为,尽管给付情态多种多样,最重要的两类是标的物品质及给付时间。仅前者与附随义务相关,故本文只讨论涉标的物品质不能。
罗马法上,标的物品质瑕疵是独立的瑕疵类型,并不属于给付不能。将其视为后者,完全是概念演绎的结果。而将其归入既有不能,显示蒙森严格区分给付障碍出现于缔约或履约阶段。[ 契约履行中的部分不能问题在其理论中并未提及。如此处理的原因可能在于:契约订立后的利益赔偿只是债原始标的(即给付)的转化。即便出现部分不能,并不影响债务人主张给付的全部内容。而标的物的瑕疵发生在契约订立之前,可能影响到原始标的本身的确定及随后的利益赔偿问题。]在此基础上,他构建如下规则:一、就特定物买卖,当卖方就标的物品质做出保证但出现瑕疵时,买方可选择解除契约(Wandlung)或主张减价(Minderung);二、当卖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隐瞒标的物瑕疵,买方可在解除契约之外,请求赔偿给付利益。
但要理解上述规则,不能仅在概念中寻找依据,其本质是给付不能概念与罗马法制度的杂糅:规则一源于《市政官告示》(aedilicium edictum)中的解除之诉(actio redhibitoria)和减价之诉(actio quanti minoris)。该告示是罗马市政官就市场买卖交易所给予的特别救济:买方无需证明卖方过错,只要后者未告知、展示标的物瑕疵,或就其品质做了保证(promissum)仍出现瑕疵,买方即可解除契约,要求返还价款,或就标的物瑕疵主张减价。《市政官告示》针对奴隶、牲畜买卖,具有明显商业纠纷特征。这决定其程序简易,故不要求卖方过错;且裁决结果简单,解约或减价的判罚不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但须注意,蒙森修改了二者的适用条件,即剔除了卖方未尽瑕疵告知义务,仅保留了其保证行为。如此处理源于主观权利观念的影响,即卖方告知实际上是给付外的行为义务,故该行为与给付无关,故无法成为债之标的。进而,未尽该义务并不影响契约关系。相反,对标的物品质的保证才直接构成给付内容的确定。
规则二源于市民法上买物之诉有关标的物瑕疵的救济。相对于告示,该规则适用买卖的普遍情形。买物之诉侧重衡量买方在标的物瑕疵情形下的实际利益,并更强调卖方过错。典型例子是D. 19. 1.13 pr.中尤利安的论述。他认为:如卖方提供患病牲畜或瑕疵梁木给买方,须区分知情(sciens)或不知情(ignorans)。如卖方明知缺陷而隐瞒或欺骗,需承担由契约产生的所有损害(omnia detrimenta, quae ex ea emptione emptor traxerit);如卖方不知情,则应承担买方若知道瑕疵,以较少价格就可获的利益(quanto minoris essem empturus)。何谓由契约产生的所有损害?若房屋因梁木瑕疵倒塌,卖方就应赔偿房屋价值;若其他牲畜遭到病畜传染,则卖方应承担买方在该传染未发生情形下拥有的利益(quod interfuit idonea venisse erit praestandum)。
显然,蒙森试图将告示中的解约制度与买物之诉中的利益赔偿相拼接。但从概念角度,该规则又是完全不能情形下损害赔偿的类推,即解除契约后,买方可要求赔偿其在标的物无瑕疵情形下本可得到的利益。但该利益是否仍为消极利益?据蒙森理论,部分不能通常不引起契约无效;就可能部分,契约仍成立,引发履行利益的赔偿。故标的物瑕疵情形下,契约效力仍得以维持,但这同消极利益对应契约无效相矛盾。为解决该问题,蒙森回到了既有思路,即此处给予履行利益的诉讼仍是对欺诈之诉或事实诉讼的替代。换言之,是以买物之诉来保护消极利益。但为何如此?蒙森坦白:“我不知如何解释其内在原因”。
2、买物之诉的误读与附随义务的忽略
蒙森的困扰源于对买物之诉的误读:
其一、因适用欺诈抗辩,买物之诉整合了缔约与履约过程中的恶意侵害情形,故标的物瑕疵包含于瑕疵履行内;前者所涉利益自然同属于契约履行利益,不存在消极利益或履行利益的判然对立。相反,蒙森对给付不能进行既有与嗣后的区分,导致标的物瑕疵被视为缔约问题,隔断与履约的联系。由此,导致了无法解释契约有效情形何以兼容消极利益的难题。
其二、未注意买物之诉对附随义务(即卖方就标的物瑕疵的告知义务)提供了特别救济。上文所引D. 19. 1.13 pr.中,卖方明知瑕疵而隐瞒或欺骗,应理解为卖方故意以积极作为方式逃避告知义务;卖方不知情,则是过失情形下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对方契约利益。而该义务引发的责任范围受过错影响:卖方故意时,赔偿范围包括由合同产生的所有损害,即完好标的物具有的价值及瑕疵标的物对买方原有财产(如房屋、牲畜)造成的损害,亦即瑕疵后果责任(Mangelfolgeschaden);当过错呈现过失时,赔偿范围则限于标的物的现实价值。
与罗马法相对,因主观权利观念的影响,蒙森不承认给付外的行为义务,但又无法回避卖方故意与瑕疵结果责任间的关联,故认为:真正产生责任的非卖方故意隐瞒瑕疵的行为,而是由其故意引发的损害。因而,卖方欺骗行为与标的物产生的损害构成因果关系,直接产生侵权之债,与契约履行无关。但若假定买物之诉替代欺诈之诉的观点正确,则买物之诉就成了严法诉讼下特定物给付之诉与欺诈之诉的叠加,显然与其诚信诉讼的功能不符。这同样归结于对诚信诉讼中欺诈抗辩的忽略。其作为诚信诉讼中自动适用的规则,实现了对广义上契约履行(包括缔约与履约)中的恶意欺诈进行救济,从而扩宽其保护的利益范围,囊括附随义务的对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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