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制度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破产重组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大幅波动的重大事项。也就是说,当一家上市公司面临破产和重组时,应通过中期报告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具体情况。“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真实、及时、准确、完整,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重大事项。在破产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的重组要求已设置具体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行政责任认定条例”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是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
(二)破产法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中国现今的“企业破产法”在各个章节中都有有关破产重组的信息披露规定,但未有专门的章节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信息披露主体是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和其他业务管理人员;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履行债务人财产的处罚时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和管理人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重组计划;第九十条规定在监督管理期间,债务人应该向相关管理者。通过引入上述法律规定,不难发现,中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有关上市公司破产和重组的信息披露粗略需进行完善。因此,有必要提高对破产和上市公司重组的破产法中的信息披露规则,并确保上市公司能够有效的在破产法的条件和证券的辅助担保项下披露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法规。
(三)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立法选择
分析各国破产法中信息披露的立法体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创建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方法是通过设立特定章节来限定信息披露内容的集中立法模式。例如,信息披露制度完整的美国、破产调查制度的英国;第二种方法是比较分散的规定形式,即在整个破产法中提供信息披露,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内容规定,并不是一个系统的制度及机构,例如,德国、日本,为了创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破产重整的顺利完成,立法者对于信息披露非常重视。立法背景、发展经济境况的不同,决定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不同国家的。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应细化信息披露的相关条文,例如,对主体范围、内容、时间及方式进行更详尽的规定,此外,违反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应进行完善。选择分散式立法模式,不代表反抗集中式立法模式,在立法进程中,中国应借鉴美国的先进做法完善信息披露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