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让股东通知义务认定之困境
当前审判实践中,法院多将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等同起来,进而就两类通知的程序要求、内容要求及功能效果产生混淆或分歧。例如,在2014 年乐碧华等诉李瑞祥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书面通知功能定位为征询内部其他股东是否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又如,在2014年周玲与顾生勤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书面通知中未载明股权转让付款方式及时间,则不能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再如,在2015年潘珠与蔡渭潮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书中须反映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已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在2013年广州美涂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嘉兴中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转让股东应在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再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适应审判需要,《解释四》第18条详细规定了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须明确的内容,看似有助于审判实践中法院对通知内容的认定。然其未明确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通知要求,即未明晰《解释四》第17条第1款之“股权转让事项”与第2款之“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区别,实难为审判实践提供清晰的适用路径。
(二)转让股东通知义务认定路径之选择
转让股东通知义务之履行须满足一定要求,使其他股东收到该通知时足以据其决定是否行权。由于行使同意权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不同、行权目的不同,二者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要求亦有所区分。行使同意权乃全体股东在选择维护或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尚未涉及具体强制购买条件或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形成与认定,因而其通知中仅须体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即可,收到通知的其他股东亦仅须回应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因而,法院不宜将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具体内容、表明是否优先购买等纳入同意权制度范畴中的转让股东通知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当前股权对外转让实践中存在大量情形,即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通知中既已载明系列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进而同时满足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的要求。在此类一通知满足双重要求的情形中,对《解释四》第17条第1款之“股权转让事项”与第2款之“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当未通过人数简单多数决时,股权转让将转入同意权制度项下的强制购买程序;当(视为)通过人数简单多数决但未有股东表明是否就所载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宜径行认为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不接受通知披露的特定第三人的股东等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该部分欲行权股东仍应享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利益;仅在通过人数简单多数决且其他全部股东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虽主张但不符合同等条件时,法院才可认定由第三人受让转让股权。因而,法院在理解与适用《解释四》第19条时,须充分保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利益,即将满足双重要求的通知视为两项通知之结合,进而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分别作出回应,而不得径行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