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股权转让与强执程序同等条件形成方式之一致性
股权对外转让体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仅被运用于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亦被运用于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在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中,进入优先购买权制度调整范畴是全体股东决定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结果。而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运用有两项特别之处:一是股权转让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受股东同意权制度之限制,亦即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必然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而有第三人参与其中;二是相较于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中转让股东接洽的往往是特定第三人,股权强制执行面对的第三人范围十分广泛,且第三人往往在最中股权转让条件确定时才得以特定化。虽然上述两类程序中运用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前置条件和第三人特定化过程有所不同,但股权转让最终发生于欲行权股东和第三人形成的外部体系这一本质并无区别。因而,一般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同等条件的形成与认定方式在理论上须保持一致,即均须借助同等条件机制提供的重复博弈平台最终确定。《解释四》第22条仅明确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须进场拍卖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不同法院关于非国有股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对争议持回避态度,实未认识到上述股权一般转让与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同等条件形成方式的共同外部性本质。
(二)优先购买同等条件认定之困境
《解释四》第20条乃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优先购买权制度运行中股东放弃转让权利之规定,其为审判实践指明两点:一是优先购买同等条件之确定不以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股东可通过放弃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条件的优化;二是一旦转让股东超越有限购买程序径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欲行权股东可不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载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为欲兴权股东和第三人提供重要的重复平台,实值肯定,然其功能之实现最终仍需以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为依托。纵使同等条件类型中股权类型、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属核心条件,但因此排除对其他条件的同等性考量不具备正当性。《解释四》第18条选择性忽略实践中违约责任、融资担保及特殊利益等条件类型的诟病,极大阻碍优先购买权制度整体价值之实现。
例如,在2016年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欲兴权股东要求转让股东提供违约责任等具体条件,而法院认为转让股东通知兴权股东时尚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等具体条件尚未确定,因而未支持欲行权股东之主张。又如,在程安宇与王国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的受让条件为在公司清偿债权及利息的前提下将股权以原价转让,而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则主张依原价或评估价受让。又如,在2011 年葛甲诉葛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让第三人除以1600万价金收购40%股权之外,还为老年公司提供担保。然行权股东仅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股权意思而无担保意思,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同等条件之法定要求,进而未与转让股东形成契约关系而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直面上述审判实践中同等条件认定之困境,厘清当前理论研究中同等条件范围与程度之争议,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有效、协调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优先购买同等条件认定路径之选择
条件范围和同等程度是认定同等条件机制的两大核心问题。首先确定同等条件范围,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否就该项条件达成同等,其次再认定是否构成同等是应有的同等条件认定顺序。
重复博弈应当实现帕累托最优,即各方无法依自己的偏好在不损害他人的条件下变得更好。原则上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提供的受让条件在范围与程度上应当保持一致,以实现二者在优先购买权制度结构中的利益平等。然重复博弈最终达成的股权转让结果亦须满足公平与公正之要求,由此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提出两点要求:其一,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重复博弈以不断突破与重新确定同等条件的过程,不仅对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亦会辐射至股权价值、转让股东个人利益及公司整体利益。因而,同等条件机制在以实现帕累托效应为主要原则外,还应符合利益优化之正当目的要求,以防止部分不正当条件类型或影响因素(如以清偿个人自然之债为受让条件等)被纳入同等条件机制而导致辐射利益被不当优化。例如,在2011年覃世松原持有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公司与林山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中,法院即基于对转让股东利益、公司利益等各方利益平衡之考量,结合股权对外转让双方的主观目的对同等条件的合理性加以认定。其二,公平博弈的前提为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均能参与该场博弈,因而同等条件亦须具备可交易性,即该条件应当可被抽象为价金、可由博弈双方通过努力而实现。因而,部分不具可交易性的条件类型或影响因素(如受让人须为同事、朋友、亲戚等人身条件)亦应排除于同等条件机制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