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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的监督机制
 
更新日期:2019-08-1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21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尽管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但仲裁不可完全独立于监督而存在,因此,所有的投资仲裁裁决都要受审查机制管辖。投资仲裁

 
(一)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尽管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但仲裁不可完全独立于监督而存在,因此,所有的投资仲裁裁决都要受审查机制管辖。投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仲裁依据的条约不同而有所差别。这种差别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以下简称ICSID裁决)和非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以下简称非ICSID裁决)中更为明显两种不同的审查体系共存于投资仲裁的监督机制中。
《华盛顿公约》创设了自成体系性的内部审查程序。根据该公约第52条的规定,ICSID裁决只能被依据公约设立的专门委员会适用公约规定的有限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根据《华盛顿公约》第54条的规定,国内法院不得在ICSID裁决的承认及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审查。因此任何缔约国国内法院不得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程序性决定或其他行为,从而保证ICSID裁决的中立性、终局性和统一性。
与ICSID内部简化,自成体系性的程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ICSID投资仲裁会受到偶然的且有时无法预测的司法审查。此类仲裁不受内部撤销审查的约束,并在不同的程序框架下运作。非ICSID裁决包括以多边或双边公约为基础依据UNCITRAL规则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适用ICSID附加便利规则作出的裁决以及商事机构受理国际投资争端作出的裁决。这类仲裁倾向于背离《ICSID公约》采取的方式,并且放弃了创设他们自己的撤销程序而采用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同的撤销程序。裁决的撤销程序通常会在仲裁地进行,比如根据NAFTA第1136(3)条的规定,败诉方在仲裁地国内法院提起裁决撤销程序。因此,审查需受当地仲裁法管辖,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对审查标准和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可以对裁决中较少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则可以相对广泛地对裁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二)仲裁地法院审查投资仲裁裁决的法理基础
根据“locus regit processum”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司法审查的管辖权和范围应当受到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法律的管辖。同时,因为似乎没有司法管辖区为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发展出特殊的法律体系,所以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规则必须延伸适用。因此,非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同,受仲裁地法院管辖,适用仲裁地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地国法律管辖仲裁裁决已经在立法与实践层面都达成了共识。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以及第6条的规定,公约下裁决的撤销必须只能在裁决作出地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作出。
国际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牢固确立且为国际上很多国家认可的基本概念,对仲裁的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仲裁地指仲裁的法律地或者司法管辖地,它决定了管理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仲裁地法(lex arbitri),以及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管理或监督介入的范围和程度。尽管在许多案件中,仲裁地也是案件实际开庭的地方,但仲裁地这一概念,是一个法律上的而非纯地理上的概念,就像是一个固定仲裁的法律坐标。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一“国籍”影响着仲裁的司法监督或者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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