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um 案”与“Lesotho案”都是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临时仲裁裁决的异议和执行与国际私法裁决适用相同的规则,都要通过仲裁地法院。在撤销程序中,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仲裁地的选择,其规定了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因此,新加坡法律在该案件中的适用是毫无争议的 ,原因在于仲裁庭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
(一)投资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依据
新加坡仲裁法律体系实行双轨制,有两个单独的法律体制规范仲裁的实施。《仲裁法》规范国内仲裁,而《国际仲裁法》(以下简称IAA)规范国际仲裁程序的实施。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体制的主要区别在于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力以及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治程度。在国际仲裁中,新加坡试图将法院的干涉力减至最小,而赋予当事人充分法人自治权。
《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2)款对国际仲裁进行了界定,国际投资仲裁属于第b(i)项中规定的情形: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者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第10条规定了就管辖权裁决的上诉(appeal)。此处的“上诉”非诉讼法中上诉的意思,而是指向一个不同的仲裁庭上诉(ICSID裁决的内部撤销程序),或者是指向可要求变更裁决的有关法院上诉,或者由该法院发回仲裁员重审,或者由该法院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第10(3)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作为仲裁的先决问题)或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定其不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高等法院申请就此事作出裁定。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都援引该条款作为申请撤销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在新加坡的仲裁法律框架下,只要仲裁地选择为新加坡,那么非ICSID投资仲裁裁决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样,都适用《国际仲裁法》。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这是其对仲裁管辖权裁决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撤销的理由;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这是其受理撤销申请对管辖权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管辖权依据。根据《国际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司法审查的机会是十分有限的,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即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没有权力调查争议的实质或者重审由仲裁庭认定的法律问题或事实。
(二)投资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与管辖法院
《国际仲裁法》第3条明确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示范法》中关于撤销的规定在新加坡同样适用。《示范法》第34条规定了裁决撤销的理由,这是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依据,也是法院受理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管辖权依据。尽管用语上有细微的差别,但与《纽约公约》规定了相同的理由。归纳起来包括: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或者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对裁决不满的一方当事人为得到选定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案件的;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仲裁条款或交付仲裁之协议所指事项,或者不在其范围之内,或者是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与示范法本身的强制性规定不符;依据仲裁地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裁决(或其他决定)与仲裁地的公共仲裁相冲突。除此之外,《国际仲裁法》第24条还规定了两个撤销的情形:裁决是在受到欺骗或舞弊的情况下、或受上述影响而作出的;或与裁决作出的有关事项发生了违背自然裁断原则,影响了当事任何一方的权利。根据《示范法》的规定,撤销诉讼仅可在有关裁决作出地国提起,仅可基于《示范法》规定的理由提起,且必须在该国指定法院提起。新加坡法院结构有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和初级法院(Subordinate Courts)两大体系组成。最高法院体系包括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和高等法庭(High Court),上诉法庭为新加坡的最高法院。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权受理裁决撤销申请的是新加坡最高法院的高等法庭(High court)。这种做法与瑞士相同,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仲裁裁决的异议直接被瑞士最高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因此,一个案件只能被一级法院审理。但在新加坡如果对高等法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此处的“上诉”就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审查。在已经受理的两起投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中,当事人都对高等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