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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仲裁裁决异议的可审理性问题
 
更新日期:2019-08-1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22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司法审查中投资条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投资仲裁的基础是投资条约,如同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投资条约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

 
(一)司法审查中投资条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投资仲裁的基础是投资条约,如同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投资条约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包括争议解决方式,争议的范围等等。只有受投资条约保护的合格的“投资者”确有符合条约规定“投资”才能将条约允许提交仲裁的争议提交给约定的仲裁庭,仲裁庭才能因此获得管辖权。因此,仲裁庭的管辖权确定涉及对条约中“投资者”、“投资”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从而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同理,法院在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也要对条约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才能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判决。
在“Sanum 案”中,《中老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老BIT》)的空间适用问题决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在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时一定会涉及到该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问题。而条约的解释又是国际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因此涉及纯国际公法问题的争议是否是可审理的(justiciable),新加坡法院作为国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两个问题是法院在受理撤销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条约解释与适用问题的可审理性分析
被告Sanum公司认为原告的撤销申请仅涉及纯国际法问题。虽然其承认国际法问题是可审理的,但本案与Lee Hsien Loong v Review Publishing Co Ltd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案不同,新加坡不是《中老BIT》的缔约国,条约的适用问题与新加坡国内法律无关。同时,新加坡法院对《中老BIT》的解释将会对中国作为缔约方的13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产生潜在的影响。高等法庭并不支持被告对可裁决性的意见,认为尽管不能否认新加坡不是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国这一事实,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适用的问题与新加坡国内法下的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无关。原告依据IAA第10(3)条提出撤销申请,寻求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司法审查救济。这个问题显然与新加坡法律的适用以及原告对本法院审查法庭的管辖权裁决的权利有关。在分析这一问题时,高等法庭还援引了英国上诉法院在 Republic of Ecuador v Occidental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Co 案(以下简称厄瓜多尔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仲裁地位伦敦,厄瓜多尔政府依据英国《仲裁法》(1996)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被告以条约的解释问题是不可裁决的为由对英国上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其必须要解释国际法律从而决定在其国内法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中其有权对条约进行解释。关于BIT的特殊性质,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条约涉及对私人投资者利益和仲裁同意的保护。这也是国内法院的目标,因为在国际法层面国家间都已经达成了一致。就当事人仲裁的同意而言,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它被英国国际私法的承认,并且由于伦敦是仲裁地,其要受英国仲裁法管辖。法院解释协议的范围是为了实现仲裁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高等法庭认为英国法院在厄瓜多尔案中的推理和结论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中有两个重要的方面与其非常相似:法院需要解释的国际法是双边投资条约,并且与英国不是美厄双边投资条约缔约方一样新加坡也不是《中老BIT》的缔约国。换言之,高等法庭如果不能首先考虑《中老BIT》能否适用于澳门的问题,那么就不能依据IAA第10(3)条决定原告的权利。法院依据IAA第10(3)条来决定原告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性,其中包括了对《中老BIT》的解释问题。
Sanum公司对高等法庭的撤销判决不服,上诉至上诉法庭。虽然Sanum 并没有把条约解释的可裁决性问题作为上诉的理由,但是基于完整性,上诉法庭还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上诉法庭认为,《中老BIT》的解释与适用毫无疑问是心机颇法院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的事项。高等法庭不仅又权力考虑这一问题。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它有义务这样做。这是因为当事人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因此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IAA适用于管辖该仲裁,并且高等法庭需要考虑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为了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高等法庭必须对新加坡作为第三国的双边投资条约进行解释。高等法庭关于《中老BIT》的解释是必须要处理的认定是正确的。
总之,法院认为《中老BIT》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是可审理的,它们是新加坡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有必要考虑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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