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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中的裁决撤销理由的适用
 
更新日期:2019-08-1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20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IAA第10(3)条不适用于裁决涉及实体的情形在Lesotho案案中,原告莱索托王国依据IAA第10(3)款向高等法庭提出撤销PCA仲裁裁决申请。而投资者却

 
(一)IAA第10(3)条不适用于裁决涉及实体的情形
在“Lesotho案”案中,原告莱索托王国依据IAA第10(3)款向高等法庭提出撤销PCA仲裁裁决申请。而投资者却对这一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并不能依据第10 (3)条而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因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涉及管辖权和实体的仲裁裁决。原告抗辩认为,裁决是对先决问题,因为真正的争议是征收争议,而仲裁庭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裁决。更重要的是裁决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处理管辖权和责任问题,第二阶段才涉及救济问题。
关于IAA第10(3)条是否能够成为撤销的依据,高等法庭支持了被告投资者的意见,认为根据第10 (3)条,其不具有管辖权。法官援引了“AQZ v ARA”案来支持这一判断。在AQZ v ARA案中,Prakash法官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的裁决主要涉及管辖权问题但又极少的涉及了实体问题,这一情形中《示范法》第16(3)条不适用。因为这不是起草者制定第16(3)条的目的。这种情形中,不满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IAA第10(3)条结合《示范法》第34(2)(a)(iii)条提出撤销。
IAA第10 (3)条基于《示范法》第16(3)条制定。对《示范法》起草历史的分析表明,起草人并不打算根据《示范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理一项涉及争议实质争议(无论多么微不足道)的裁决。第16(3)条体现了起草人最终在两个相互竞争的政策考虑因素之间达成的妥协,这些考虑因素涉及法院应何时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进行控制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允许法院尽早就仲裁庭管辖权进行干涉,可以防止在进行不必要的仲裁时浪费时间和金钱。但是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出于延迟或阻挠的目的而滥用异议。因此将法院对仲裁庭的控制推迟到仲裁庭发布裁决时更为可取。 SGHC 49,para 65.]因此,第16 (3)条不适用于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同理,IAA第10 (3)条也不适用于这种裁决。可见,IAA第10 (3)条仅适用于仲裁庭管辖权裁决的撤销,如果裁决中涉及到实体,那么该条款就不适用。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同样地,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二)《示范法》第34(2)(a)(iii)条的可适用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情形
本案中,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撤销申请的另一个依据是《示范法》第34(2)(a)(iii)条。如前文说述,《示范法》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和法院可以援引《示范法》第34条规定的裁决撤销理由。原告莱索托王国认为裁决内容超过了提交仲裁的范围,依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作为IAA第10(3)条的替代,提出撤销申请。被告投资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第34(2)(a)(iii)条在管辖权本身存在争议情形下并不适用,第34(2)(a)(iii)条只适用于涉及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争议。为了证明第34(2)(a)(iii)条只适用于裁决的事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情形,而不适用与提交事项本身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被告援引了案例和权威意见。高等法庭认为认为第34(2)(a)(iii)对两种情况均可适用。被告对高等法庭的撤销判决不服,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34(2)(a)(iii)条只适用于裁决的事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情形。上诉法庭对第34(2)(a)(iii)条的适用进行了分析,认为《示范法》第34条意图规定排他性的机制适用所有类型的裁决撤销。因此,它应当被灵活解读。我们认为,第34(2)(a)(iii)条不会意图排除适用于类似于本案中的的适用,即在根据投资条约的词语仲裁庭可能不具有管辖权情形的适用。
由此可知,本案中关于法院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是仲裁庭处理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是否属于第34(2)(a)(iii)条中规定的“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之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情形。因此,《示范法》第34(2)(a)(iii)条的理解与适用成为关键。
高等法庭首先对“超出仲裁协议”与超出“提交仲裁的范围”(“the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如果仲裁庭决定了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的事项,那么裁决应当被撤销。这是在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律体系中仲裁庭超越权限的一种范例。如果认为《示范法》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的撤销的理由或者类似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中,并区别于超出“提交仲裁的范围”,那么这样的解释不仅与一些现代立法相反,而且也与《示范法》语言和目的的解读相悖。我们无法得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理由将提交仲裁(“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限制解释为当事人在特定仲裁程序中的提交(“submission”),以及解释为通过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排除提交仲裁的事项。如果一项裁决处理了明显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的事项,那么它应当以“超越权限”为理由被撤销。另外,法官还对被告援引的Aloe Vera of America, Inc v Asianic Food (S) Pte Ltd and another与 PT First Media TBK (formerly known as PT Broadband Multimedia TBK) v 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and others and another appeal案进行了评析,认为这两个案件间接支持了 IAA第31(2)(d)条 和《纽约公约》第V(1)(c)条都涉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的观点。因此,高等法庭得出超出仲裁协议的争议属于第34(2)(a)(iii)条中“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外”的情形。并且高等法庭通过对被告援引案例的分析,认为其所援引的案例试图分清仲裁协议存在和有效性异议与仲裁庭实体管辖权异议两者之间的界限。所以,这两个案件并没能阻止法院得出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依据第34(2)(a)(iii)条被撤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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