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机关主体地位过于“绝对”
在我国长期以来,地方立法中权力机关主体地位过于绝对,“过分”的主导立法活动,使公众“被参与”到立法的活动中,导致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这种立法机关主导地位的“绝对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毋庸置疑,立法机关由于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法定的权力、地位、职责,掌握着立法活动中较大的权利,占据着立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这样就在很大的程度上成为立法活动的主导者和保护者,从而难以有效的克服部门的保护主义的局限,也很容易受到大集团利益者的立法要求的影响,而忽视作为真正国家主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第二,法律规定了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序、途径,但是在实际的运行中,社会公众能否参与立法、参与立法的哪个环节等都是由立法机关直接决定的。第三,社会公众的立法意见是否能被立法机关采纳完全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有学者调研总结发现:在地方性立法中,立法机关“主导型”立法的文件占总文件的80%。在当下地方上能真正的把一项立法交由社会大众讨论,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汇聚民生要求的立法还是很少的。所以,立法不应该使是立法机关“闭门造车”的结果,而应该是不同利益主体相互博弈、妥协的结果。只有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利益的立法,才是可以长久稳定适用的法律。
(二)地方立法信息不透明,信息公开不完善
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安排的不合理,极容易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扭曲,从而导致“劣法”驱逐“良法”的现象的出现,紊乱社会法治的安定。我们知道,社会公众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国家发展状况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政府的信息公开的方式。这也就使立法信息公开成为影响公众参与成效的一个重要的变量。立法信息的公开性越强,透明度越高,愈能保证公民的知情权,这就直接的影响公众参与的成效和立法的质量。但是,在立法的实践中,根深蒂固的立法机关主导使立法信息的公开性、透明度并不高。第一,绝大多数地方立法草案还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的。第二,人大在制定年度立法规划过程中,主要还是听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立法建议,并不注意对公众意见的收集和采纳,使法律不能足够的反映人民的需求。第三,《立法法》第37条规定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大多的法规的起草说明需要公众到人大网站查阅或通过媒体的报道才能知晓,知情方式比较单一、专业,使许多地方性法规“一夜间”出台,让公众被动的接受新法规的约束。有些地方人大网站的信息并不充分甚是是过于陈旧滞后,所提供的信息往往是零散的、单一的静态信息,多为公布立法草案的报告,很少公布立法的过程、公众参与的情况、意见采纳的程度等。因此,要建立健全立法信息公开机制,发挥信息时代媒体、互联网的作用,便利的将立法信息传送给公众。这样才能在切实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制定符合城区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
(三)公众参与地方立法途径较为单一
立法活动的本质是一种民主协商的行为,也是一种利用实践理性、辩论对话、博弈考量的表现。立法只有是通过一种公开的、透明的、妥协协商的方式制定出来的,才是合法的、合理的、符合民众利益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可以有效的避免部门利益法律化,提升公众意见在立法程序中的作用,可以增强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有助于培养法治民主时代公民的自觉意识。在我国,现在还未形成公众参与立法的体系化规定和设计,参与的途径较为单一。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主要是:第一,人大代表是人民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因此,人大代表代表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是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主要方式。但这种方式并未使普通的民众直接参与到地方立法中。第二,党政机关通过定期的公众开放接待日、不定期的座谈会等方式,使群众走进立法机关,了解立法,参与到立法的制定的全过程。但这种开放日、座谈会的方式面向的少数的群众,很难使广大群众参与进来。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立法听证会。但实践中,地方政府要承担一定的成本以及出于各种考虑,较少的举行这种立法听证会,使这种方式多流于纸上。
(四)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意识不够、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程度低、参与不充分主要表现在,公众参与意识不强、能力不足等。其原因:第一,尽管有一部分人对参与地方立法怀有一定的好奇和热情,但是由于地方立法制度对公众参与规定的缺失,使一部分人不知道如何参与到地方立法的过程中,如何在地方立法过程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降低了部分人参与的热情。第二,在实际的地方立法过程中,多数的参与者为各学校的学者、各领域的专家以及发达地区的城市居民,权利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淡薄的边远地区的城市居民以及广大的农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参与并不关心,已经习惯了“被接受”新的法规的行为。第三,公众参与地方立法首先要去花费大量的时间去了解、熟悉草案内容,而且要将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和反馈自己的建议给地方立法机关。实践证明,在公众反馈给立法机关的建议很少被采纳,甚至不去采纳,从而打消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五)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不充分
“公众参与强调公共机构和公众在公众参与过程中的互动性”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过程是一个公众与国家互动的过程,是公众参与立法的自下而上的行为和立法机关规划立法计划的自上而下行为的结合。公众参与立法不仅是法治建设的要求,也是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公众提出的意见,无论是否予以采纳和接受,都应该及时通过一定的渠道回应公众,使公众始终保持着对地方立法的关注。但在现实中,地方立法机关对公众意见的这种反馈和回应是不够充分的,对公众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是否被采纳了、采纳了哪些内容、未被采纳的理由是什么等,一般没有及时的反馈。如广东人大网站公众意见的板块中,并没有任何公众提出的建议,这就架空了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