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律的框架内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只有建立规范合理的制度,才能使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权利从法条走向生活,从理论应用到实践。为此,健全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的相关法律是运行这项制度的重中之重。我国《立法法》确定了人民参与立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立法机关应当积极的鼓励公众参与到地方立法的过程中去。法律不完全列举了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包括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提供给公众具体的、规范性的操作,如公众怎么参与、何时参与、通过何种方式参与等。因此,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制度想要在我国更好的适用下去,至关重要的就是要完善这项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只有在法律上予以规范化,公众参与才能进一步得到有序健康的发展。
1.建立全面的信息公开制度
立法信息的公开是公众参与立法的基本前提,公众对立法信息的了解程度直接决定了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效果。地方立法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立法机关应该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全面公开与地方立法有关的各种文件,如草案、立案说明、立法进程等。因此,立法信息的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是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切实的了解民众利益所在,使地方立法充分发挥作用,让立法真正建立在民意之上。二是公开年度立法规划和计划。公众就自己感兴趣的立法进行事先的准备,可以更加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三是公开立法的内容。目前我国地方立法公开的力度还不够,地方立法机关应该积极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如允许公众查阅相关立法信息、复制或者索取相关立法信息的资料等,说公众全面的获取立法信息,了解立法动态,参与评议,发表意见。四是建立立法公告制度。立法公告制度就是地方立法机关提前把相关立法的事宜予以公告,一方面公众可以知晓本次立法的时间、地点等,另一方面公众可以合理的安排时间参加立法听证,亲身体验立法的产生的过程。
2.扩大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主体
现阶段我国的公众参与还是以个体的方式进行的,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即公民组织化参与。个体参与立法的效力毕竟是有限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能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然而,在上文中我们了解的西方国家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多是社会团体或利益集团。这种集团式的参与方式,不仅可以提高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有序性,而且还能培养出超越公众利益诉求的公共精神。我国现有的地方立法公众参与主体仍是个体化参与,法律没有对体制外的社会团体提出参与的刚性要求。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充分挖掘现有利益集团,使他们成为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重要主体。
我国目前民众的法治意识并不高,甚至在许多偏远的农村地区还存在着一些“法盲”,专家参与地方公众立法通过运作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普通公众更好的实现参与权利。为了更好的发挥专家的作用,促进地方立法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我们应当在地方立法的过程中制定专家参与立法的具体规定,立法机关在正式立法前,应当公开专家的相关信息,如专家擅长的领域、曾经参加立法提案的经历等。通过严谨的制度规范,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参与地方立法的效果,使专家参与制度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变得名副其实。既然专家意见在公众地方立法提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选择专家的问题上,要保证真正“专”的专家的质量。使之可以真正可以被公众所依赖,真正代表公众的想法。
4.建立地方立法联系点制度
伯尔曼曾说:“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判定一项法律是否公正的标准最简单的标准,就是这项法律是否能满足各个利益群体的诉求。在地方上,处于弱势群体的公众其话语权很难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地方立法联系点制度就像是一只伸向群众的触角,在基层深入的探索公众真实的想法。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使地方立法更具有针对性,立法更加精细化。
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还有很大的完善幅度,通过对国外此项制度的研究,我国还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引用美国的“立法助理”制度。所谓的立法助理就是指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专家、学者等,在地方立法中邀请他们协助立法机关完成立法工作。这项制度已经在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开始初步实行,如深圳市为了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就邀请了19名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作为兼职法律助理,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二)健全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程序
一项良好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是它有一套科学、详细的应用程序,这样才能使不同分工的人在自己职权范围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由过去的重“实体正义”转向兼顾“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甚至是在直观上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容易让人们接受和认可。公众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所呈现出的现状,往往是注重参与过程的公正性,比一个不确定的结果更让人在意。通过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搭建起一个良好的参与平台,使公众可以自由的在法定框架内有效的参与地方立法。
1.丰富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
公众有效参与地方立法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合理的参与渠道和适当的参与方法、积极的参与意愿以及一定的参与能力。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首先建立起多种渠道的参与方式。纵向看我国现阶段各地区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还是比较丰富的,如听证会、论证会、列席立法会议、书面征求意见、专家咨询、民意调查等等,但从横向看还是不够的。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的参与方式,如欧洲的公众调查制度、日本的公证会和审议会等。同时,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地发展,地方立法活动应利用网络的这种便捷性及时的传达相关立法信息,使公众可以第一时间的了解其感兴趣的立法信息,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如我国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就运用网络的便捷性和广泛性,将物权法草案公布到立法机关的网站上,并告知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和途径。物权法也充分的吸收了公众的相关意见和要求,使这部法律更贴合公众的利益诉求。
2.改进地方立法的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是我国《立法法》首次引入的,其精髓在于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是现阶段我国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的最主要的制度。相对于小范围的举行专家、学者、机关代表的座谈会,听证会可以扩大听证的主体,更有利于去协调各方的利益诉求。立法听证是一项好的制度,是实现民主政治的可行方式,为了防止听证制度流于形式化。一是明确地方立法听证事项的范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要进行听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可以由立法机关自由裁量,明确规定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条件。二是听证方式多样化。听证不是一个一次性的程序,可以在地方立法整个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举行听证,如立法前法规规划阶段、草案拟定阶段等等。三是正确选择听证人员。选择听证人员时,不仅要选择集团的代表、个体公民的代表,还要选择少数的党政领袖的代表,使听证人员尽可能的代表不同利益主体,才能保证的民主化。四是听证记录应公开,准许公众查阅。听证要全过程记录,听证结果要公开化、制度化,对公众提出的意见无论是否采用都应该告知参与人。
3.建立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反馈机制
在地方立法活动中,反馈机制不应是立法机关单方的听取公众意见和发布立法信息,而应是二者互动的结果。反馈机制,顾名思义就是一种回应的机制。它要求立法机关在收到公众意见后,及时的回应民众的需求和期待,以实现立法机关和民主众平等理性的对话,提高公众参与的主体意识。同样,用这种方式制定出的法律更能得到公众的尊重和支持。不同的公众参与方式应该有不同的反馈机制,通常概括为两种反馈机制:一种是概括式或集中式回应。即通过公共媒体的方式集中概括说明、报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另一种是逐一或者单个的回应。即采用信函、邮件、信息等方式,有针对性的向参与人通报对意见的采纳情况。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应向社会公开,广大公众享有知情权和评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形成科学的征集、整理、公开的反馈机制。
4.完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后评估制度
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后评估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更深层次的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作用,及时的纠正立法过程中的某些错误,使地方立法更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立法后评估是立法机关对本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工作的考核机制,考核的内容不仅包括一项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同时还包括公众对该项法律的认知和自觉遵守的情况。因此在立法后评估中需要公众的参与,并且要将公众参与作为立法后评估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内容。立法后评估对立法机关来说就是一个收集公众意见的的过程,是一个了解民众对现行法律满意程度的过程。唯有公众参与的立法后评估,才能使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公众的意见实现自我的纠正,完成一次又一次的权力机关与民众互动,使法律得到公众真正的认可,实现真正的自觉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