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准之公法行为介入私法的理论基础
批准行为既为行政行为之公法行为,何以突破公私界限进入私法领域,其理论基础何在。公法强调国家管制,着重保护公共利益;私法推崇意思自治,着重保护个体利益。然而私法自治当有界限,一系列的限制是必要的或和目的的.公法介入私法之必要,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衡量的结果,亦是凯恩斯主义失灵后“私有化运动”与“经济学帝国主义”盛行的结果。公法通过引致条款进入私法领域,多是基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平衡的考量,弥补现有法秩序下某种利益保护不周的缺憾,实现公私法两个领域的良性互动。公法介入私法的另一理论基础在于将国家意志通过某种正当途径灌输到私法领域,从而保证法律秩序的稳定。批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上发挥效用,其建立起了公法介入私法领域的桥梁,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藩篱,是自由价值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协调,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具有理论上适用之正当性。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蕴含着一条自治与管制的基本线索;此二者的基本的关系既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也是法治建设的永恒话题。
(二)批准之公法行为的性质及介入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就批准行为的性质而言,德国学界将其视为“形成私法权利的行政行为”,日本学界将其视为“认可”,我国学界对此未有通说,而多将批准行为与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等用。《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中将行政审批界定为:“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为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第2条将行政许可界定为:“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批准行为究属行政审批还是行政许可,关乎《行政许可法》之相关规定得否适用的问题。
管见以为,批准行为是行政审批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在逻辑关系上乃种属关系,行政审批的范畴要远大于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仅指通过行政相对人之申请获取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而非有确认特定民事关系之功效,故而将批准行为视为行政审批行为似乎更为妥当。鉴于行政审批内涵的极其广泛性,将批准行为视为“形成私法权的行政审批行为”则更利于阐释其本质。批准行为在我国作为“形成私法的行政审批行为”,其对合同关系影响的深度不言而喻。基于各自的“先前理解”,批注行为之下的契约行为效力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依照《合同编(草案)》第294条及相关规定,未经批准的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合同效力状态如何?其主要牵涉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成立后,获得批准前或最终未获得批准前,其效力如何;二是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获得批准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而根据《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则其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