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的可行性质疑
鉴于行政审批生效合同制度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的诸多难题,有学者建议解决问题当削株掘根,故应废除行政审批生效合同制度,即合同生效不再以行政审批为要件,行政审批不针对合同是否生效。支撑其观点的理由多从政策角度之“深化改革,简政放权”出发,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之背景下,阐释取消行政审批合同对维护意思自治、实现司法统一、解决现有难题、减少公众成本的益处。
取消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涉及理论与实践上的可行性。首先,就理论层面而言,公法之介入私法乃在于对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一则对作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的修正;二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三则对过错原则的修正。如取消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则似有重回原状之可能。则私权神圣过于彻底,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不得干涉;则意思自治充分实现,所有领域均得依意思自治而为,对法秩序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威胁;则无过错则无责任,损害社会、集体、他人利益者亦难以责难。除此之外,从保护国家、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也确要对某些特定领域设定一定的门槛。故从理论层面而言,直接取消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似有不妥。而从实践层面,取消该制度,涉及相关法律条文得彻底修改,涉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适用,不符合法经济学的“立法效率分析”。有鉴于此,“一刀切”式的取消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足不可取。
(二)公法管制介入意思自治领域的限制
绝对化的公、私法二元论认识割裂了公法与私法的关联,而且还会制造公法与私法的抵牾。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本来就无法清楚的界定,如拉伦茨所言:“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自20世纪爆发经济危机以来,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已成通识。然则,公法管制不能随意介入私法自治领域,立法技术应尽量保证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动态平衡。因而,将穿行在公法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定,确有必要。
梳理我国现有须经批准之合同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体现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采石油以及天然气合同。从类型化分析的角度,我们可将上述合同分为关乎国家经济利益的涉外合同与自然资源的使用与转让合同。由此,《民法典分编(草案)· 合同编》第294条也必须将其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上述情形而不能随意的进行扩张,其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能归于无效或有效,但不属于此条所规范之未生效。诸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外担保合同等,均不应适用。
(三)《合同编(草案)》须经批准合同的规范表达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法律规范的可执行性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关乎法律规范适用的效用。而从现有有关未经批准合同的相关规范来看,其在合同效力和责任认定上出现的规范语言不严谨、逻辑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导致了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困难与问题。根据上述研究之结论,管见以为,应将《民法典分编(草案)· 合同编》第294条修改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未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 对方可请求其承担因过失致使合同未生效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是将“不生效”改为“未生效”,修改理由为:“未”字否定过去,不否定将来;“不”字则既否定过去,又否定将来。未经批准合同,在经批准后会转化为有效,故用“未”字更为贴切。二是删除第二款中“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将未经批准尚未生效的合同的履行力限定在程序上的内容,且尽量避免具有较大弹性的语言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情形的出现。三是将“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修改为“对方可请求其承担因过错致使合同未生效的责任”。修改理由为:应严格将该条第二款限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从而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多重理解的可能。且将该责任限定为信赖利益,而排除履行利益适用的可能,避免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有待于法理上的深入研究与进一步确定,但我们必须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分野上进行清晰的厘定,不能出现相互混淆的适用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