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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概念已有的界定
 
更新日期:2019-08-29   来源:征信   浏览次数:47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学理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尚无统一的定义,学术界也有较大争议,其中主要争议在于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其他机构可否被

 
(一)学理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尚无统一的定义,学术界也有较大争议,其中主要争议在于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其他机构可否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专业投资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理论界的研究有三种分化。
一是在已有消费者概念的框架之下界定金融消费者。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非因生产、交易的目的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即认为金融消费者仍符合消费者的三大特征——主体是自然人[ 消费者是否应当是自然人,其身份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些学者认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有些学者则认为消费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许多地方立法中也将单位认定为消费者。笔者在此认可消费者仅为自然人,原因有二: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单位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会进行多方考察,单位的实力及获得信息的能力都要强于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再者《消法》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单位进行消费不管是自用还是分发给员工,最终目的都是生产消费,使单位更好的运营。二是司法实践中少有单位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益,且即是这样主张,法院也只是适用《合同法》或相关法律解决,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者能够有效保护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的权益就已足够。]、目的是因生活消费、行为是购买使商品接受金融服务。二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界定,对于其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身份并不进行区分。基于对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相比一般消费者更弱势的地位,即凡是与金融机构实力、信息不对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处于弱势地位,进而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已经、正在或正打算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排除财力和投资能力达到专业投资人标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是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将传统的金融消费者[ 传统的金融消费者:基于生活消费目的,购买金融机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法自然人,多是指银行的储户、保险机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所有类别的投资者都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即不区分是否是投资人、也不对其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进行区分,一律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只是将这些金融消费者以财力、专业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为标准,分为专业金融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并允许二者之间进行动态的转换。
三种界定方式都具有足够的代表性,每种界定方法的所依托的思想都有所不同,且均具有借鉴意义。首先,在已有消费者概念的框架内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最大限度地利用了现有制度资源,并有效地利用了现有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成本,同时由于建立在已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更易实施。其次,第二种与第三种界定方法本质上具有类似性,都以实力和专业能力为标准进行划分,予以区别保护。第二种方以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制度为基点,认为不区分自然人与否,凡是财力和投资能力未达到专业投资人标准的都视为金融消费者,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将更多的可能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予以倾斜保护,给与其更多的保障。第三种方法则是在金融法内在价值目标的基础上进行定义,认为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不仅仅要体现倾斜性保护制度的要求,同时要确保金融市场功能,提出统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以财力及专业能力为划分标准,分为一般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主要对一般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性保护,同时实现两者之间的动态转换,在一定条件下,专业金融消费者可以享受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一般金融消费者也可以拥有专业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最终实现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等金融法目标的平衡。
(二)司法界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定
实践中,金融消费者这一类群体不断壮大,伴随着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争议也日益增多,当相关争议被诉诸法院时,法院要对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认定,但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学理界虽有诸多探讨,立法上却尚未对其予以确认,在案件审判时,法院也面临着对金融消费者认定的难题,法院审判时通常只得依据现有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界定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以及依法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础。通过对案例的整理,笔者总结,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以下标准对金融消费者予以认定:
首先,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原因在于司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保持一致,尤其在金融领域,个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几乎没有与金融机构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机会;再者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也是将个人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以及司法实践中,法人与其他组织也很少以金融消费者的身份来主张权益。其次,生活需要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是基于生活需要。如在“吴蓉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等虚假宣传纠纷案”[ “吴蓉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等虚假宣传纠纷案”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审结的民事纠纷案,被认为是经典案例,具体案情是:2006年,原告(吴蓉)在两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的“三宝大礼包”的广告宣传中得知“e本万利”的活动:客户先垫付全额货款,获得HP笔记本电脑,通过累计交易量佣金折扣返还笔记本及掌中宽带的金额;客户享受网上交易的低廉的佣金费率。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按约购买了价值为18999元的电脑及价值2500元的无线上网套餐,合计21499元。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银河证券营业部处的网上总交易量达到2690万元,前往该营业部要求返还购买电脑的费用遭拒。]中,作为原告证券投资者吴蓉,以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法院以原告并非因生活需要目的而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而进行交易,故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尚未出台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关于金融消费者也没有法律定义,法院通常依照现有法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争议问题进行处理,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消费者为: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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