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是应独立于传统的消费者,还是应作为传统消费者的下属概念,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的首要因素。从国家相关法规及部门规章来看,趋势是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下属概念,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
(一)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是其受到特别保护的核心原因。各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是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只有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才能够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实现实质平等。尤其在金融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实质上更加不平等,实力对比也更为悬殊。金融消费者具有比一般消费者相比更为弱势的地位,所以对于金融消费者更应予以倾斜性保护,这也是给与“金融消费者”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保护的主要理由所在。同样,认定金融消费者的意义在于其可享有法律给予的倾斜性保护。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金融消费者的理解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并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制度上的差异。其认为历史上,首先因市场失灵,所以国家进行干预并对消费者提供保护,之后因为金融监管的失灵,所以进行社会矫治对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提出两者的背景有所差异,同时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应具有时空间离、信用授受和个性需求的特征,进而提出应当以一个新的解释框架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统合并重新进行定位。学者对这种观点论证充分,有理有据。但是笔者认为虽然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提出的背景有所不同,但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经营者)来说,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对二者保护的方向或趋势——倾斜性保护应该是相同的,所以对两者的保护应当殊途同归。
现在金融业不单单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以及基金业等行业的分业经营,同时他们也在进行混业经营,即银行可能代销证券、保险,除此之外在金融领域还包含一些小贷公司、p2p,众筹、智能理财等准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等这样的创新性企业。在金融创新、金融混业的市场下,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体现主要在于以下四点:一是不言而喻的经济弱势。二是信息弱势,消费者本身是通过常识以及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了解产品,但在金融领域,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及专业性,以及金融机构对相关产业的垄断性,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愈加严重。三是分散弱势,金融消费者通常是独立而分散地进行消费,相比金融消费者,经营者的力量是集中的,导致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能力与实力会严重失衡,而且消费者通常也难以成组织的进行维权。8四是心理认知及风险识别防空能力的弱势,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风险判断总是过于自信,带有乐观偏见;同时金融消费者对合同条款也会存在片面理解,其对合同的理解总是倾向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由于金融消费者的有限理性,使得其对风险防控的认知减弱,往往高估产品的受益而忽视可能遭受到损失(包括受益和本金)。以上论述表明,金融消费者相比一般消费者更具有特殊性,就弱势地位来讲,其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二)金融消费是“生活消费”范畴的延展
“生活消费”作为定义消费者的前提,在近些年来饱受争议。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之时,“生活消费”是对当时消费者行为目的的概括,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生活消费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为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或者过程期间消耗的是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或者享受他人劳动服务。也即满足人们的衣食住行,所以当金融等新兴领域出现时,人们会认为它超越了人们的生活消费范畴,从而认定消费者概念难以涵盖金融消费者概念。
但是,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生活需求越来越多样化,消费也逐渐升级,如果还是狭义地理解“生活消费”将会导致对消费者保护范围的限缩,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再者,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就“生活消费”予以明确,在立法上体现了对“生活消费”予以开放性、发展性的理解,以应对社会发展使消费者需要被保护的范围扩展。实际上,现阶段的多数研究表明金融消费者包含传统的金融消费者,所谓传统的金融消费者是指银行储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非基于投资目的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同时对于出于理财需要购买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也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问题在于专业投资人、专业投资机构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也即金融消费与投资是什么关系?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又是什么关系?
(三)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判断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的前提是清晰的掌握金融消费与投资的关系,进而探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首先,金融消费与投资具有本质的不同。所谓消费是指利用金融机构的各种产品来满足自身的需要,所谓投资是指投入一定数额资金而获得资金预期收益或增值。也即消费与投资的主要目的是不同的,但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观点,消费是为了满足现在的需求,而投资是为了满足未来的需求,即投资是未来的消费。显而易见,资金最终的用途是为了满足人类的生活,是用来被消费的,货币的价值目标即是如此,但是在进行消费与投资的同一时刻来讲,我们并不能将消费与投资等同。
其次,在金融领域,消费者与投资者存在交叉。个人为满足生活需求使用金融工具可被认定为消费者,但个人进行理财而与金融机构形成的资金管理关系,因其是以资金增值为目的,故其常被称为个人投资者,此外还包括专门从事投资活动的个人,其常被认定为专业投资者。问题在于对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保护是基于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保护还是基于投资者的身份进行保护,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要求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主体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但是普通的个人投资者通常只是小额交易者,他们本身并不具有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动机与能力,且他们更易受金融机构的影响,没有辨别 风险的能力,基于此,普通的个人投资者更具有消费者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