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
对于已有的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方法[ 文章第二部分探讨的已有的三种有代表性的“金融消费者”界定方法:一是在已有消费者概念框架下进行界定,二是以实力和专业能力为标准,低于一定实力和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金融消费者;三是构建统一金融消费者概念,以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为标准,划分一般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并实现两者的动态转化,给与一般金融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每种都具有借鉴意义,但每种也都有局限。相比之下,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方法,在已有消费者概念框架之下界定金融消费者。后两种方法提出的思想模型是好的,但是可实施性不强。首先以实力和专业能力来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实力代表资金能力,资金数额达到多少合适呢?全国范围内资金要求都是一致的,还是考察不同地区的收入情况,对资金要求数额应该不同?所谓专业能力,什么样的人专业能力能够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种方法的可操作性有待考察。其次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该学者[ 提出构建统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学者是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在其“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一文中主要论证该方法。]的界定方法以金融法的内在价值目标为依托,理想是值得让人赞叹的,但至少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我国还做不到,再者同第二种方法一样的问题,使一般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进行动态转换的标准何以确定,动态转换的目的是使一般金融消费者可以从事风险较高的投资,使专业金融消费者可以享有对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事实上,我国并没有相关立法给与支撑,实践中也没有明确划分高风险投资的人群,所以这种方法的实施性也同样有待考察。也即,笔者认可将金融消费者概念置于消费者概念之下,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在此基础上,再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本文认定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为,非以营业为目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中以营业为目的是指以投资为职业。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外延
银行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最主要的一种,为满足生活需求,购买金融产品并接受银行的服务的自然人,在银行主要办理的业务包括:储蓄业务、代理业务、银行卡业务、个人消费贷款业务、个人理财业务、信息咨询业务。
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在我国,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在此保险消费者主要指购买、接受商业保险公司产品服务的自然人。其中不论购买保障型保险还是分红型保险,均被视为保险消费者,接受作为金融消费者身份的保障。
证券中非专业个人投资者可以被认为是金融消费者。所谓证券投资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证券交易,享有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既包括个人投资者,也包括机构投资者。在此笔者主张仅将个人投资者中的非专业投资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原因如下:首先个人投资者的经验及投资金额有所不同,拥有丰富经验及相当规模资金的个人投资者,有意识并有能力对投资对象进行考核,分辨其风险可能性及投资回报率,进而再选择是否进行投资,非专业的个人投资者与其相比,没有足够的相关经验、也没有相当的资金给与支撑,故其投资常常通过证券投资机构的广告宣传,机构人员的解释,投资协议等,而这些非专业的投资者由于专业能力有限,对协议的专业条款不够理解或理解偏差,再者广告宣传以及机构人员的讲解往往带有偏见,通常不会将所有的内容都披露给投资者,因此非专业的个人投资者与投资机构之间形成严重信息不对等,致使非专业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权益极易受到损害,故其有资格成为金融消费者,被作为金融消费者着重进行倾斜性保护。
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也如上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