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杰出代表,其秘密侦查制度的历史也极为悠久。它是世界上较早也较全面地将秘密侦查制度归入法治的国家。德国的立法多以成文法进行规制,属于分散性立法模式。
1、秘密侦查程序法定原则基本确立
现代法治国家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为根本目的,认为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在于为公民权益提供保护,但同时国家权力又是公民权益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会导致公民权益被侵蚀,可见,只有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其过度扩张,才能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8.因此德国建立了程序法定原则[,具体体现在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新增的条文中要求,要遵循比例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对卧底侦查制度进行规制。德国刑事诉讼法虽并未对邮件检查做出详细的规定但也要求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罪重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来加以规制。可以看出,这些法定原则已经在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中基本确立并运用于实践,对法治化的建设有着深远影响。
2、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在侦查行动之前,事先向法官提出的申请得到了法官的批准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程序后,若符合条件则允许进行秘密侦查活动。其中,德国秘密监听制度的授权主要由法官决定,但如果有紧急情况,则可先由检察官和警察进行授权,但事后必须再向法官得以确认。德国实施的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实现了“控裁分离”,也是德国秘密侦查制度走向法治化的必经途径。
3、开创事后告知程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还设有事后告知程序:在卧底侦查后,对符合程序的相关人员进行卧底侦查行动的告知,以便能够更好地监督整个行动,更好地保障人权。不难看出,德国的事后告知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和知情权,同时也能够侧面考证出证据的真实性,为秘密侦查法治化建设做出了补充和完善。
4、监听制度的发展日趋壮大
德国的秘密监听制度涉及了公民的住宅权、人格权以及隐私权,对公民的通信秘密有严重干预。但在德国的基本法中却有着 “通信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的限制规定,所以德国长期处于禁止监听的状态下。直到1992年,面对日益泛滥的犯罪活动,对法典进行了修改,根据监听在住宅内外的不同分为大监听和小监听,住宅内为大监听,住宅外为小监听。1998年德国在修改宪法的同时又一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彻底将大监听合法化。9.由此可见,面对犯罪的不断增长,秘密监听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日益壮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也走向顶端,保障人权正在向打击犯罪进行让步。秘密监听的令状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而且还规定了监听的期限。当然,如果秘密监听属于非法获取,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刑事诉讼。
5、安全保障系统完善
对于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德国的卧底侦查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整个的侦查过程中,都要对卧底侦查员的行为和身份进行保密,以免干扰侦查的准确性,降低效率;也保证了卧底侦查员的人身安全,从而使卧底侦查行动更加顺利的进行。这一规定也是从人权的角度出发,不能为了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而使侦查人员白白牺牲。况且,卧底侦查人员长期生活在犯罪圈的阴暗环境中,他们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还要在敌人内部进行打击犯罪活动,这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完善对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也是法治化进程的一个必要趋势。
6、小结
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目前较为成熟,其确已基本实现了法治化。它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秘密侦查制度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法治原则得到了众多体现。卧底侦查制度中对于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德国秘密侦查制度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性。独具特色的事后告知制度对我国的秘密侦查影响最深,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良好的前提,在加强保障人权方面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