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促进立法完善,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较为落后,若想从根本上解决落后的问题,就要促进立法的完善,让秘密侦查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线人制度,但实践中已经运用得十分广泛。美国的线人侦查制度相对发展较快,大可借鉴。可以建立线人的审批制度、登记制度、责任规制、停用制度和监督机制。首先由公安机关先进行物建审查,报请检查机关批准,经过批准后的线人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将线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背景以及物建原因都明确写出。登记后,要对线人进行侦查指导,教会一些侦查技能。在整个的线人制度中,侦查人员的责任就是对线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和线人进行私下的交流,更不能和线人有私人合作。对于线人的工作有相应的补助,具体应制定章程来加以规制,补助由国家负责。若遇到任何问题需要停止对线人的使用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线人,线人要立即停止侦查。未经高级部门主观批准,对于停用的线人,执法人员不得与其私下联系。13.最后,在整个的线人制度中,应当由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监督工作,对于违反程序的线人进行的侦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在侦查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全程做好线人的安全保障工作,在没有安全保证的情况下,不得让线人冒险侦查取证。
(二)细化秘密侦查的具体适用规定
技术侦查制度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加入的一节,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已经迈上了法治化的轨道。但是,由于是新加入的内容,细节问题难免会忽视,对于技术侦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还是比较笼统,还应进行细化。
监听制度相对于其他的制度来比,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大,因此,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谨慎小心,且仅针对重大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及后果严重的案件进行监听。我国刑事诉讼法149条对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审批期限等方面进行了一些细化。监听的法定期限是由实践中侦查的难度和广度来决定的,而我国的“三个月”和无限延长的法定期限是极其不合理的,这样助长了监听制度的滥用。目前“三个月”的期限是世界各国秘密侦查监听制度中较长的,我们可以改为“30日”并在需要延长的时候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这样既可以减少监听制度的滥用还可以提高侦查的效率。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卧底侦查的制度,但还应当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加以说明。其中适用范围应当是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等。适用对象也应是具有特定性的,有证据证明的,将要实施、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或犯罪嫌疑人。只有这样卧底侦查制度才能发挥到极致,不被大材小用。
(三)审批权和执行权分离,完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审批程序仍采用内部审批,致使审批权和执行权合二为一,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卧底侦查制度中,侦查人员在进行卧底侦查时,为了取得犯罪组织的信任往往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而这些行为应为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大于被侵害的法益,否则便超过了所谓的必要的限度,那样的犯罪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若能够良好的控制住这种情况的发生,必须要有很完善的审批制度,由公安机关申请报检察机关审批是目前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但卧底侦查是一项风险性和秘密性较大的侦查措施,有时碍于侦查的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公安机关自行授权卧底侦查,但一定要在特定的时间内报检察院审批,并对其中卧底侦查人员的身份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已经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的法治化地位,具体内容却极度欠缺。控制下交付制度已成为对付毒品犯罪最为有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对于审批手段,目前还停留在公安机关自行授权的内部审批。但若想开展外部监督,却十分困难。由于控制下交付制度的内在性,很难开展外部的审批监督机制。针对毒品犯罪,只有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而毒品犯罪流动性快的特点又十分鲜明,若进行外部审批可能在审批的过程中,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因此公安机关进行内部审批是目前比较好的审批方式。这样,滥用的问题就应运而生。我们还要建立外部的监督体系,例如检查机关对控制下交付制度实行事后监督,可以更好地控制滥用的问题。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因为控制下交付流动性强这一特点,国内各协助地的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开展了侦查协作机制。14.在各协助地区制定有关协议和制度,将机制更加固定化和规范化。在跨国的犯罪中,控制下交付制度运行下,还应当积极的和国际统一机构进行协调,细化国际合作的程序,完善事后监督机制,积极加强国际侦查技术方面的交流,强化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的技巧。
(四)加大力度保护公民权利
在秘密侦查的过程中,我们运用了大量手段来进行侦查,但同时也给相关公民权利造成了侵害,其中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我国虽未明确将隐私权写入法律条文之中,但也在《宪法》中给予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侵犯的,公民权利也应当加以保护。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他们处于被审判和被侦查的地位,其权利更不利于得到保护。当我们行使了侦查手段后,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他们的权利遭受了侵害,也无法了解侦查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就使得审判权的公正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为了避免错案和误判的发生,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事后告知制度,在侦查结束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秘密侦查制度的相关事项,从而也能够建立起事后监督。若属于非法侦查或者是超出了授权范围的侦查,所被侦查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被法官采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也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
(五)建立救济制度
在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中,救济制度的确立是一大盲点。侦查过后,对于被侦查的当事人也应当有相关的救济制度来保证他们的相关权利不受到侵犯。例如:在确立监听制度时,既要注重打击犯罪,还要保证被监听人的合法利益。被监听人应有合法的知悉权和异议权,因此,在实施秘密监听程序之后,法定期限内应当告知被监听人监听的有关事宜,同时,被监听人可以就非法监听提出异议,若非法监听的情形成立,则监听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中,此外,还要给予被监听人相应的国家赔偿。同样在卧底侦查制度中,我们也可以确立救济制度,如果是非法侦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司法机关对于非法途径进行搜查的证据以及供述不予采纳,所谓非法证据,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必要的时候进行国家赔偿。卧底侦查员如果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则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将其调回接受审查。
(六)优化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制度实施方式必须符合罪重原则、比例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首先,不得诱使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诱惑侦查只能适用在那些有证据证明将要犯罪、正在犯罪或已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上。其次,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实施诱惑侦查还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和信赖保护关系,因此应当根据适度性原则,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设置必要的限度。15.在保护隐私权和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实施诱惑侦查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再次,目前诱惑侦查的审批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的,这样不能够更好地对诱惑侦查制度实施监督。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书面申请,报请检察机关进行审批。紧急情况下可先由公安机关进行授权,随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进行审批。检察机关如未给予批准,公安机关应立即停止诱惑侦查的实施,如果公安机关有异议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在诱惑侦查结束后,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应将整个过程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进行申诉。若异议成立,诱惑侦查的内容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诉讼。最后,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故意实施犯罪、参与犯罪活动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未按照程序进行诱惑侦查,则应当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裁决。总而言之,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因非法诱惑侦查带来的重大后果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对深受其害的相对人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