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有四种,恶意透支是其中类型之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作了明确规定:持卡人,但对于何为持卡人,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而 “持卡人”如何进行界定, 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同一罪名下不同款项的应用等,对于该罪的正确认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目前,我国刑法和刚刚修订颁布的《解释》中并没有对持卡人的概念进行清晰、明确、统一的界定,理论和实践中大家对此问题也是见仁见智,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 信用卡所有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从而导致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案件屡见不鲜, 这些实际用卡人是否属于持卡人,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因此, 我们首先需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主体即持卡人进行准确界定,方能进一步讨论信用卡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是同一人情形下的恶意透支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信用卡持卡人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
一是合法持卡人(为叙述方便,采用此概念。实际上“持卡人”这一概念本身即含有合法含义),即向银行提出申领信用卡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银行核准后发给信用卡的单位和个人,我们又称之为信用卡申领人。在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类型, 因此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信用卡的人不是合法持卡人,这一点是无疑的。如果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但提供的资信证明是虚假的,那他是否属于我们这里所称的“合法持卡人”?如果以前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随着2018年12月1日新修订的《解释》的施行,这一问题迎刃而解,修订后的《解释》将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作进一步完善,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而代之以“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因此实践中,通过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件资料但提供虚假的或伪造的资信证明材料的方式骗领信用卡或者以此来提高信用卡的授信额度的人属于这里所称的合法持卡人。
二是非法持有者(所谓的非法“持卡人”),分为2类,第一类是通过窃取、拾得、骗取、收买等方式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有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信用卡的人;第二类是为解决自己资金融通困难等原因,在合法持卡人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向合法持卡人租借其信用卡,从而持有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人,但其恶意透支行为不一定得到了合法持卡人的许可。
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存在三种争议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即是实际使用人,谁具体持有、使用涉案信用卡,那此人即构成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的持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即为合法持卡人,即只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人,在银行申领材料上所体现的信用卡所有人为 “持卡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申领人与实际持卡人往往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持卡人既包括合法持卡人又包括经合法持卡人同意,在合法持卡人知情的情况下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人。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持卡人仅指以上我们所称的“合法持卡人”,也称信用卡申领人,其他人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
如果对持卡人的概念追根溯源的话,需要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行政法规中寻找。银行法中尽管没有一个条文给出持卡人的明确定义,但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可以明确:仅申领人方可持有和使用信用卡,其他人均无权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即行政法上的“持卡人”仅指申领人,即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正当合法手续向银行提交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和相关身份、资信资料,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给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而且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卡人将其信用卡出租或转借给他人持有使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进一步明确了信用卡持卡人只能是申领人。
由此可以看出,持卡人并不是一个事实上的或叫自然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持有信用卡的人就叫持卡人,它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概念。甲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正当合法的手续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 甲就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即使甲没有随身携带该信用卡、长期不使用该信用卡、或丢失了该信用卡抑或将该信用卡出借给乙持有并使用, 甲也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尽管乙持有并使用甲的信用卡,乙也不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
由于刑法上并没有对持卡人的概念进行单独、重新定义,在此种情况下刑法与行政法之间不能互相抵触,要保持概念的一致性。对于“持卡人”的界定,刑法与有关的银行法也应保持统一、协调、一致。因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持卡人”和银行法规中规定的持卡人应当是一致的,即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正当合法手续向银行提交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和相关身份、资信资料,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给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
按照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才有资格向银行申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透支额度的大小、对账单的寄达、透支后的催收等都是和申领人的资信、身份等信息密切相关的,所以,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只有持卡人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此罪是真正的身份犯。(二)信用卡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情形下的恶意透支行为定性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信用卡仅限申领人持有并使用,持卡人对于其信用卡及其账户不得出租或转借,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 持卡人与用卡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少见。这里的不一致情形仅指实际用卡人在持有和使用他人信用卡时, 征得了持卡人的同意, 不包含通过窃取、拾得、骗取、收买等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有和使用他人信用卡(因此种情形刑法上以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认定),但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不一定得到了持卡人的许可, 所以,下面根据具体情况分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1.实际用卡人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透支行为系与持卡人相互串通的情形
通过一案例来进行说明:信用卡持卡人A,与B共谋,将信用卡交给B,由B持卡到异地疯狂购物玩乐,形成巨额透支。当签购单寄达A时,A便以没有到异地消费为由,拒绝归还透支款项。
在此情形下信用卡持卡人A和实际用卡人B相互串通,恶意透支信用卡,属于共同犯罪,是无异义的。但二人的行为具体如何界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
对此案进行分析, B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 其主体身份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不相符合, 但其有非法占有目的。A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其通过无主体身份但有非法占有目的的B来实施恶意透支行为,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A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身份,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通过指使、教唆或共谋串通等方式由B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 所以A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B也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因此, 实际用卡人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透支行为系与持卡人相互串通的情形下,信用卡持卡人和实际用卡人均构成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
2.持卡人将自己的卡借给他人使用,使用人恶意透支,持卡人对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知情后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形
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持有并使用,使用人在未提前告知持卡人的前提下,擅自进行恶意透支行为, 这本身也是违背持卡人个人意愿的行为。但持卡人在事后对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知情后放任不管,既不通过挂失、报案等有效方式积极作为,阻止用卡人继续恶意透支,在银行多次催交后,也不主动归还透支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属于共谋恶意透支。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持卡人和实际用卡人的行为?
首先来分析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持卡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 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其办卡时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此行为并不因承担民事责任而必然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一种行为如若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主观上需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2018年《解释》第六条)。实际用卡人未告知持卡人的前提下,实施恶意透支行为,非法占有银行款项,但这并非持卡人的行为,也不是持卡人的主观意愿。持卡人出借自己的信用卡给他人持有使用,本意是解决他人在用钱上的燃眉之急,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银行资金并不在持卡人的实际支配和占有下,持卡人本人也并没有实施透支行为,所以面对银行的催缴,持卡人拒绝偿还。如果因为持卡人拒绝偿还透支款项,就由此认定他的非法占有目的,于情于理都过于牵强。客观上,持卡人一旦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信用卡的支配权就落到了实际使用人手里,持卡人就暂时失去了控制和使用自己信用卡的权利,从而导致持卡人并不能实施恶意透支银行卡的行为。因此,即使持卡人拒绝还款,也不应构成犯罪。对于持卡人私自将卡借给他人使用,对他人的恶意透支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不加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将由民事法律进行规制,其也将承担由于不还款的失信行为在国家征信系统上为其带来的一切不良后果。
主观上,信用卡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信用卡持卡人因出借行为不持有自己的信用卡,更谈不上用自己的信用卡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因此,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持卡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其次来分析实际用卡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是持卡人,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其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身份,而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用卡人与持卡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实际用卡人的行为不能按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但其在未告知持卡人的前提下,未征得持卡人同意即实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类信用卡诈骗罪。
3. 持卡人将自己的卡借给他人使用,使用人恶意透支,持卡人对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形
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 但对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并不知情, 持卡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情形一:持卡人张先生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了王某使用。起初,王某每月都会按期归还,但几个月后张先生收到了银行的催款通知单,发现王某透支了10万元后并未按时归还。此时拨打对方电话,已是关机状态。为避免自己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张先生将王某透支的10万元还给了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 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 防止损失扩大。
此种情形下,张先生对王某的透支行为并不知情,收到银行催款通知单后积极还款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透支行为再次发生。
情形二:王某的表哥何某由于经营需要,需要使用信用卡,但何某不符合申请信用卡的条件,于是就让王某办了张信用卡借给他使用,刚开始时何某透支的钱都能如期还上,几个月后,王某将办卡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改为何某的手机号码,以便于何某及时接收银行发来的消费、还款等信息。后来,何某由于经营不善,生意亏损,其通过透支信用卡来融通资金,透支8万多元到期未归还。后银行以电话方式向何某进行了五六次催收,但何某始终未归还银行欠款本息,也未敢把此事告诉王某。银行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信用卡办理时登记的持卡人信息,把王某列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网上在逃人员。
王某出借信用卡,信用卡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发生恶意透支的情形构成刑事立案标准,首先就会把王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而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何某,虽说王某最终应该不构成犯罪,但是公安机关查清这些案件事实需要时间,王某可能就会失去人身自由被拘留几天了。这种持卡人因出借信用卡而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警惕。
以上两种情形,从客观上看,持卡人的出借行为为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提供了前提条件, 但是, 持卡人对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并不知情或知道后并没有放任用卡人实施恶意透支行为而是积极想办法阻止用卡人继续进行恶意透支行为,并积极还款弥补银行损失。因此,尽管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的,但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对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首先,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对用卡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不符合身份犯的规定。其次, 用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虽然得到了持卡人的同意,但其恶意透支行为并没有征得持卡人的同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卡人的此种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不按恶意透支进行认定。因此,用卡人的行为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