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经济 » 正文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信用卡窃取他人资金行为的认定
 
更新日期:2019-08-29   来源: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9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的支付方式不断出现,近几年,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方式应用日渐广泛,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同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的支付方式不断出现,近几年,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方式应用日渐广泛,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 但同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他人资金进行窃取类犯罪案件数量日渐增多。这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定性意见。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与信用卡相关的,即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窃取他人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
当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支付、联动优势、财付通等等,支付宝公司依托淘宝平台的客户群,成为我国应用最广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支付宝窃取资金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最常见。因此,笔者以支付宝为例来展开探讨。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窃取他人资金的行为方式一般有两种,下面分别对这两种方式进行分析。
(一)窃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关联的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认定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为了支付的便利,大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都会绑定信用卡,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快捷支付功能。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账户中绑定信用卡,开通快捷支付功能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首先,需要登录支付宝账户,选择添加银行卡,按照提示输入自己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卡号、在银行预留手机号及接收到的验证密码等),然后支付协议页面出现后,仔细阅读,勾选同意此支付协议,按照提示完成所有程序后,信用卡即添加到了支付宝账户中,信用卡与支付宝帐户的绑定程序即告完成。信用卡一旦绑定到支付宝账户,根据签订的相关协议,用户使用绑定的信用卡资金时不用再验证信用卡密码,而是直接使用支付宝密码进行验证。其实质是支付宝与银行、支付宝用户与银行达成了快捷支付服务协议,但绑定支付宝账户的快捷支付的信用卡资金,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只是可以通过支付宝平台更加便捷快速的使用。
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已关联的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窃取第三方平台已关联的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 此种行为并没有破坏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只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绑定程序后, 银行就不再验证客户使用信用卡时的信用卡验证信息, 而仅仅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客户三方平台登陆和支付密码进行验证, 无误后即发送支付指令给银行,银行据此进行支付,这其中不涉及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其次, 行为人并不存在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持卡人将信用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快捷支付功能之时,在享受快捷支付带来的支付高效率的同时就需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风险,即接受银行降低验证要求的条款以及由此可能付出的代价。在开通、绑定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信用卡项下资金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只验证支付密码是否正确,只要该验证信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便会将支付指令传达给银行,银行接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后即会执行。在这个过程中银行不会再验证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获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只是获取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密码等账户信息以及支付密码信息,虽然信用卡已经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 但信用卡卡号、密码等相关信息行为人是无法通过平台获取的,其并不是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来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的。
因此,窃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关联的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绑定窃取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利用获取的此信息资料将信用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 进而窃取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这要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信用卡的绑定程序着手进行分析。在将信用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时,银行需最大限度的验证客户输入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以确保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的人与持卡人身份一致。在签订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的协议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否则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为人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而后利用该信息将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行绑定,并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该信用卡,行为人首先冒用了持卡人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签订了开通快捷支付的协议,然后又登陆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支付指令,并顺利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密码验证,进而从信用卡账户中窃取了资金。因此,此行为属于2018年刚刚修订的“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第(三)、(四)项的情形,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里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包含两种,一是以非法手段(如窃取、收买、骗取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符合冒用的第(三)种情形;二是因亲近关系或工作便利等正当方式获知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符合冒用的第(四)种情形。因此是否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不影响此犯罪构成。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信用卡窃取他人资金行为的认定

下一篇: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信用卡窃取他人资金行为的认定

 
相关论文导航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1

(c)2008-2013 聚期刊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