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装冲突中践行人道主义的原因
战争的过程是惨烈的,后果是极具毁灭性的。人们在庆祝胜利的同时,不能忽视胜利背后的巨大代价。凡尔登战役的胜利,扭转了一战中协约国和同盟国双方军事力量的对比,作为一战中持续时间最长,破坏性最大的战役,凡尔登战役被称为“凡尔登绞肉机”。在这场战役中,德法双方投入了近200万兵力,伤亡人数共计达100多万。同样,作为二战中的著名战役——斯大林格勒保卫战也受到传颂,苏联国民为获取该战役的胜利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苏联以共计一百一十余万的伤亡代价,造成轴心国八十五万人员的伤亡。
除了战斗人员的损失,战火所造成的平民伤亡也是不可忽视的。大量高科技武器的投入使用使精准打击敌方重要军事设施和削减对方战斗力成为战争胜利的关键,这使得战斗人员的死伤数量得到显著地减少。但是由于在打击敌方军事设施时,对周围平民区的误炸而导致平民的伤亡事件并不鲜见。据估计,仅在20世纪,就有4300万~4500万非战斗人员因战争而丧生,约占同期战争死亡人数的50%~62%。交战地区的平民,有些不堪于战火的侵扰而选择移居国内其他地区或逃亡国外,成为国内颠沛流离者或国外战争难民,且其中绝大部分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
战争很残酷,你无法粉饰战争,曾驱逐亚特兰大并将该城付之一炬的威廉·特库姆塞·谢尔曼将军,到其年老时道出其对战争的看法:我厌倦战争,它的荣耀全是空谈……战争是地狱。鲜活的生命在战火中瞬间消逝,繁华之处因战火蔓延成为荒地,战争的荣誉无法掩盖其带来灾难。“缔结和平的努力不是由对政治利益的谋算驱动,而是对由战争景象的厌恶激发。”
(二)人道主义的保护
国际人道法发展至今,国际社会关于规制战争所缔结的公约数量很多,其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有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这些条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保护没有或不再参加战斗的人们,如平民、战俘或秉持中立立场的医务人员。另一方面是对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禁止化学武器的使用、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战争武器等。
1.对战俘的保护
战俘的生命权从最初的被无视到确立国际公约加以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据塔西佗记载,“当乌斯比斯城被围困时,他们派遣一个代表团,表示会立即投降,并献上不少于一万人的奴隶,条件是那些生而自由的人不能受到伤害,但这个条件被拒绝了。这种拒绝被认为是符合战争法的事例”。在古罗马时期,释放战俘被认为是一种胜利者的“仁慈”而不是“义务”。西塞罗因恺撒释放一批战俘而对恺撒的仁慈给予了极高的赞誉,因为恺撒“根据战争法和胜利者的权利,本可以将所有的俘虏处死,但他并没有杀他们,而且还对他们加以保护”。按照古罗马时期的战争规则,不论敌人的将军是在战场上被俘虏的,还是他自己投降的,都要处死他以庆祝他们的胜利。到了基督教盛行时,遣返战俘的行为开始受到推崇,尤其是在基督教国家间,“神法将其作为一种仁慈行为而特别加以推荐”。拉克坦西——被誉为“基督教的西塞罗”称,遣返战俘乃是一种正义的、崇高壮丽的义务。
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与惯例公约》开始将战俘的遣返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下来。该公约第20条规定“实现和平之后,战俘应尽快得以遣返”,此后的1907年海牙公约也沿用该条规定。除了生命权,保护战俘的个人财产也受到重视。在1907年海牙公约中,加入了对战俘个人财产的保护条款,“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以外,仍归他们所有。”这规定一改之前“从战俘那里缴获的所有物品也就都成为合法的战利品”的状况。“完全处于他人权力之下的人就没有自己的财产”这一观念得到彻底的颠覆。1949年订立的《有关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将对战俘的待遇加以细节性的规定,从国际法层面上使如何对待战俘待遇问题有详细的指引。
2.对平民的保护
处于交战区的平民一直是国际人道保护机构加以关注的群体。罗马帝国的第十任皇帝提图斯曾当众把犹太妇女和儿童送到猛兽面前,使其被野兽们撕成碎片。然而,只要习惯使得人们的思维认可这种野蛮的做法,那么将军就不会被认为在人性方面有何欠缺。不仅在奴隶社会的战争中屠杀平民被认为并无不妥,在封建社会,攻陷城池后对城内平民的财物进行洗劫,甚至对平民进行屠杀来泄愤也并不鲜见。尽管战时对于平民的保护早在1899年签订的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附件中就有所提及,但是在二战期间,对于平民的保护状况并不理想。典型的如德国纳粹对犹太人进行种族屠杀,共有约600万犹太人死于纳粹大屠杀;日本制造南京大屠杀惨案,遇难人数达30万人以上;日军细菌部队进行“活体实验”,共有约1.2万人惨遭杀害等罪行。二战时期违背人道对平民生命的践踏行为令人发指,平民占据交战地区人口组成的绝大部分,其作为战争的无辜受难者理应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直到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签订,才有了成体系的公约对战时平民的切身利益加以保护。
3.对武器使用的限制
武器的使用对于战争的胜利绝对是至关重要的,武器的选择经历了冷兵器向热兵器的变革,所造成的伤亡数量也越发惨重。为了对敌方战斗人员造成杀伤,交战方不断在武器的研发和使用上大费心思。甚至为了达到削弱敌方战斗力的目的,不惜违背人道法,对生化武器进行使用。1899年《海牙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2条均明确规定“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尽管1899年《海牙公约》严禁致命化学物质用于军事目的,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却广泛使用了化学武器,并致整个阵亡人员中的3.4%死于非命。二战时期,禁止使用化学武器得到绝大多数参战国家的遵守,日本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所有的交战国中唯一在战场上使用细菌武器的国家。战后联合国积极组织禁止使用生化武器的国际谈判,在1992年裁军谈判会议上通过了《禁止研制、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最终该公约于1997年正式生效。
截至目前,战争法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包含如下: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更是将破坏人类生存环境的战争行为犯罪化,追究其法律责任,借此以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而对于核武器的使用是否应该被制止这一问题,国际社会至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1996年国际法院对此前世界卫生组织请求其对“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这一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做出答复,国际法院给出的答复认为,一般而言,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与人道主义的原则相违背,但是“在整个国家存亡攸关的特别情况下采取自卫时,法院不能得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合法或非法的确切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