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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法规不能支撑遗产税制度的建立
 
更新日期:2019-09-03   来源:税收经济研究   浏览次数:23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要思想以来,我国在财税领域改革坚持税收法定,推进依法治税,不断取得新突破,如出台了

 
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要思想以来,我国在财税领域改革坚持税收法定,推进依法治税,不断取得新突破,如出台了第一部单行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其他税种的立法工作也在稳步推进,对未来遗产税法的出台具有很好的引领作用。但是当前我国的财税法律体系仍较为混乱,不同法律之间相对孤立,缺少系统性的安排,不能有效协调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对新税法(如遗产税法)制度的建立产生了一定阻碍。
(一)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与遗产税的冲突
遗产税作为某人生前工作、投资或继承所得收入,是支付能力来源之一。对获取遗产的人应同其获得的收入一样可以征税,但在所有征收遗产税的国家中,对遗产税和收入所得税的征收是分开的。遗产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延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弥补个人所得税税基缺陷的作用,要想使得遗产税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应修订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如财税[2009]78号文中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不收取个人所得税;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免交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取得的受赠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该规定中收取的个人所得税将会和未来的遗产税产生直接冲突。为避免重复征税,在建立遗产税制度之后,应取消对赠与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部分,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30%部分,可从应纳所得额中扣除”,该条款又与已开征遗产税国家中对捐赠部分免征税收,以鼓励遗产所有人生前将其财产捐赠,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初衷相违背。
(二)税收征管法未对财产税等直接税进行法理规范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其征管手段和要求主要涉及间接税,纳税的主体则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以自然人纳税人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及财产税等直接税则不在其法理约束范围,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征收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行《税收征管法》缺乏对自然人纳税人的制度性法律约束,作为具有对自然人纳税人征收的典型代表的遗产税,自然不在其法律约束范围之内,如不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合理修订,我国未来遗产税的征收将缺乏法理依据。另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纳税人有偷税、漏税、抗税等逃税行为,且在规定纳税期内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保全措施规定个人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不在税收保全范围之内,该规定有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三)契税导致未来遗产税存在重复征税可能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于1997年实施,但随着契税执法环境复杂程度加剧,建设法治国家及现代财税体系战略的实施,现行契税存在的缺陷也越发明显。契税对我国未来遗产税开征的阻碍有两点,一是契税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行为,即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需要缴纳契税,缴纳金额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二是《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以上规定如不进行修订在未来遗产税开征之后有可能会产生重复征税,即对一笔遗产即征收遗产税又征收与遗产有关的契税等税收,有失税收公平之原则。
(四)慈善法未明确遗产捐赠对慈善事业的作用
我国第一部《慈善法》于2016 年 3 月 16 日诞生,其充分贯彻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方针,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典范,是慈善事业法治化建设的重要保障,必将对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作用。但受我国法律体系、立法环境及立法思想影响,《慈善法》仍存在诸多不足,最为典型的缺陷是未明确把遗产列入慈善捐赠的来源。《慈善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由于财产赠与是自然人生前的行为,而遗产则是自然人死后财产的状态,该条款只强调自然人生前的赠与,未单独涉及自然人死后遗产捐赠情况。遗产捐赠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的差异,所以在《慈善法》中应明确遗产捐赠的有关事宜。另现行《慈善法》税收激励措施较为模糊,从已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来看,遗产税财政收入功能极其有限,但其具有“第三部门”收入“稳定器”之功能。因为通过财产捐赠避免缴纳巨额遗产税的税收免征优惠政策,可以“驱赶”富人将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或建立慈善基金,保障慈善事业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正如李响所指:“慈善法从来就是减税法的外衣,税收优惠是慈善立法最为核心的要素,其基本立法原则“不减税、无慈善。现行《慈善法》虽提出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的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国家实行特殊优惠政策等,但税收优惠政策却十分模糊,并未对慈善组织可免税的收入清单、实物、有价证劵、知识产权等的捐赠可享受税收优惠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五)现行《继承法》未体现遗产价值的重要性
《继承法》做为与遗产税制度最为紧密的法律之一,是对继承人征收遗产税的第一要件和前提,因此继承法合理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未来遗产税制度是否适应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建立现代财税体系战略的要求。现行《继承法》为1985年制定,距今已有33年之久,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居民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和多样化,《继承法》已不适应建设法治国家和现代财税体制的要求,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也未真正体现出来,对我国未来遗产税制度的建立也存在一定的阻碍。遗产税能够征收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要对遗产进行合理估值,而现行《继承法》却缺少这一重要法律要件。现行《继承法》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必须对遗产进行估值,以确保遗产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继承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关于遗产的分割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处理等。该条款只是对遗产的分割进行简单规定,而且侧重的是遗产的效用,并没有把继承的真正含义体现出来,即继承人继承的是遗产的价值,而非效用,缺乏对遗产价值重要性的认知,使得我国未来遗产税的开征缺少了必要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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