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判决一出,实务界对“限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解读。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不管是位置商标还是单一颜色商标在我国通常都难以获得注册和保护,“限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不管最终是否获得保护,都将对单一颜色商标和位置商标的保护产生影响,但是是否要保护单一颜色商标和位置商标,以及单一颜色商标和位置商标在我国的可注册性都充满了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在我国,虽然位置商标不能以“位置商标”的名义进行申请注册,但是在商标法中具有可注册性,而单一颜色商标则不具有可注册性。也有观点认为,《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在我国并未生效,没有保护位置商标的国际义务。但是从法律规定而言,单一颜色商标和位置商标在我国都具有可注册性,二者并无差别待遇。
我国商标法虽然在2013年修订草案中删除了“单一颜色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的”规定,在声明中也表明了我国目前对单一颜色商标不予保护的态度。但是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单一颜色商标不能进行商标注册,也未禁止单一颜色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虽然明确列举单一颜色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但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在证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因此,从立法解释上来说,我国倾向于不保护单一颜色商标,但是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采用立法解释。因此,对于可以证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商标,商评委和法院都没有拒绝注册的法律依据。对于这一点,商标局的工作人员也曾经撰文指出,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可以证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商标具有注册的空间,在法律上并没有完全不予注册保护的依据。因此,对于单一颜色商标,我国立法和实务界的人员虽然都持不保护的态度,但是法律上并没有作出相一致的规定。一方面可能是立法的疏漏,另一方面可能是一种不提倡、但严格保护的态度。因此,虽然我国对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比较严格,但是在充分证明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存在注册的可能性。
位置商标在我国的可注册性与单一颜色商标相差无几。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主张位置商标保护的两起经典纠纷,所涉商标最终都不予注册,但不能据此得出位置商标在我国不能获准注册,或者我国司法实践不接受位置商标主张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被视为商品的一部分,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通常被归类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在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这一点,与单一颜色商标的要求相同。在萨塔“喷漆枪手底部蓝色盘状标记”商标纠纷上诉案中,申请人的位置商标之所以未被核准注册,是因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而不是因为其位置商标的主张不符合规定。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的表述为,“萨塔有限公司的申请商标是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的一部分,而商品的一部分无论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还是作为颜色商标或者两者的结合申请注册,由于商标属于商品的一部分,往往不会使消费者认识到其为标示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从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可以证明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位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在阿迪达斯“三条杠”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虽然二审法院北京市高院明确表示申请人位置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不予认可。但是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即使按照阿迪达斯公司所述被异议商标就是‘三条杠’本身,其在服装上大量使用了‘三条杠’标志,也不足以认定该图形标志通过使用取得了商标注册的显著性。”阿迪达斯“三条杠”标志最终被驳回申请,也是因为其无法证明获得显著性为法律依据,而并非因为位置商标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该案中,商评委一开始是支持阿迪位置商标的主张的,并在认定其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予以核准个注册。在进行商标审查时,商评委也是根据商标说明以“三条杠”作为商标审查,而不是像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整个商标图样进行审查。可以说,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异议,阿迪达斯的“三条杠”位置商标可能已经是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由此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商评委和法院对位置商标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态度。在可以证明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位置商标在我国具有可注册性。
但是位置商标可注册性的一个前提,是承认位置商标的商标描述。在萨塔“喷漆枪手底部蓝色盘状标记”商标纠纷上诉案中,可以看出,虽然位置商标被认为是缺乏显著性的标记,但是商评委和法院都没有否认申请人的商标描述和商标主张。但是在阿迪达斯“三条杠”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否认了申请人的商标描述,二审法院更是明确表示,“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将无法实现。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样为准,而并非以其设计说明为准。”并进一步指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均应当完整、准确地体现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否则即难以认定是某一特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商标标志的使用,亦不能等同于商标的使用。”根据二审法院的逻辑,位置商标几乎在我国不具有任何可注册性,因为位置商标不过是带有设计的商品外观的平面图形商标,位置商标的使用也不可能是带有这个图样一起用于商业活动,由此,位置商标的使用都不被认为是商标法上的使用,也无法被认为获得了显著性。根据该案的案情,也许可以推断法院是为了论证阿迪达斯“三条杠”的使用未获得显著性而铺设阿迪达斯“三条杠”的使用并非是对申请商标图样使用的前提,但是这样的论证充满了逻辑的诡辩,却忽略了对显著性判断并非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虽然在再审中,最高院对位置商标的态度有所缓和,但也未能消解二审法院在该案中否认商标描述判断商标,严格以商标图样判断商标属性的影响。在“吉力贝糖果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件中,法院援引阿迪达斯“三条杠”的先例认为,“在先判例体现出来的裁判要旨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位置商标作为一种商标注册种类的规定;商标注册应当以商标图样整体加以审查;商标图样的构成要素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形式加以具体体现,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应当从商标图样自身以及商业宣传使用加以认定。”在不讨论位置商标是否可以证明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由于阿迪达斯“三条杠”的影响,以商标图样进行商标审查,并严格解释商标申请必须属于商标法第八条列举类型的做法,使得位置商标申请与保护几乎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