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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仍是主要的归责原则
 
更新日期:2019-09-05   来源:政法学刊   浏览次数:26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如德国法儒耶林(RudolfvonJhering)之名言:使人负担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

 
如德国法儒耶林(Rudolf von Jhering)之名言:“使人负担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概念,是一切侵权行为归责的核心因素。古罗马法最早根据过错程度大小,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轻过失,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之所以行为人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主观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归责基础。在特殊体质侵权中,过错仍是责任承担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
(一)过错客观化的变奏及其影响
1.变奏:过错客观化的发展
过错本作为主观概念却经历了主观化到客观化的旋律变奏。在康德为代表的“自由意志理论”的哲学基础和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影响下,主观过错在十九世纪大陆法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到了二十世纪后,由于工业的迅猛发展导致危险事故频发,保护受害人成为侵权法之重心,在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法哲学的理论支撑下,过错客观化逐步发展起来。在主观过错理论中,核心内容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而不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表现。反之,客观过错理论则更加关注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根据客观的外在行为据以判断其过错。
通过对欧洲主要法制的粗略考察,发现:注意义务的客观判断标准占据着主导地位,非晚近发展而成。过错客观化发源于罗马法善良家父制度,法国是过错客观化演奏和实践的先锋,英美法系则具体发展了其标准,并为德国潘德克顿(Pandectist)学派所采纳,随之广泛传播于大陆国家并为之接受。我国早期的归责原则采以主观标准说,但随着人本主义的强化,主观过错标准突显其弱点,反之客观过错为主的过错责任理论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即用一个社会合理人的心态去衡量。
2.影响:对过错体系构建的优势
如今,主观过错日渐式微,而客观过错的发展日渐兴盛。过错从主观到客观化发展之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过错的标准是应受主观的非难性还是客观行为的非难性。罗马法中的注意(Diligentia)判断标准为“善良家父的注意”(Diligens Paterfamilias),其适用时将行为人置于某一特定的环境,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环境所体现出来的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评价。具体而言,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是否符合该标准的客观因素包括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作为或不作为)和危害结果的合理预见性(即可预见性)。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状态难以举证是不争之事实,如果坚持对受害人苛以举证责任,无疑常使其陷入举证不能之境地,如此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尤其在特殊体质侵权中,对行为人过错及其责任承担上争议较大,若引入客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则有利于责任的证成,较好地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此外,法定义务和可预见性也推动着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因为在过错推定情形中,是基于相对性的判断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而承担责任,这为该类案件行为人为其过失承担必要责任提供了合理的路径。
据此,在责任体系构建上,过错归责原则下可首先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外观表现极为明显,对行为人故意的主观状态证明相对容易,争议较小。而在过失的主观状态下依据违反何种注意义务分为直接过失侵权和间接过失侵权行为。直接过失侵权是行为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间接过失侵权是行为人对包括道德标准在内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因为,注意义务是对损害结果可预见性的一种衍生,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一定的过错,即产生归责基础。
(二)特殊体质侵权中行为人过错的体现
针对特殊体质侵权研究中,域外多数国家坚持因行为人之过失就应对扩大损失负责这一立场。英国法官马肯农(Mackinnor)在二十世纪初通过判例创立了著名的“蛋壳脑袋规则”,即因行为人之过错侵权于受害人,行为人不能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无独有偶,美国判例对特殊体质侵权所确立的归责基础如出一辙:行为人对一般人构成义务违反,其应对受害人之异常损失负担全部责任。德国侵权法则试图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认为行为人违反其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一种可预见义务,增加或改变了受害人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故,从理性人角度出发,行为人应对其过错负担责任,而不得减轻。日本在“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患病案”和“受害人具有特殊脖颈侵权案”中,其裁判要旨认为侵权人应为其过错担责,但同时给出了受害人特殊体质形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一般命题。我国台湾地区则稍显特殊,在1971年对“患有十二指肠疾病受害人侵权案”中认为侵权行为与扩大损害范围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对此不担责。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亦是以“过错”为基础进行责任证成。在前引案例一“互殴致死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陈某存在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且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结合案情判决其对林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在案例二“碰擦致残案”中,王某横穿马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碰擦到荣某。这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其主观存在明显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2014年发生过一起“老人劝架案”,李某近八旬高龄,见邻居吵架便上前制止,结果邻居不慎将其推倒,造成腰Ⅱ椎骨折,花去四万余元医疗费。老人体弱易伤之事实人尽皆知,作为理性人对于推倒老人可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应具备可预见性。但其邻居置该危险于不顾,仍将李某推倒造成重伤,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客观标准下的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
由此看来,在域内外司法实践中,过错责任仍被各国侵权法奉为金科玉律,以行为人之客观过错为归责基础,据以证成侵权责任的思路被广泛适用。归纳而言,过错从“逻辑力量、道德观念、社会价值和人类尊严”等方面为责任证成提供了充分的理据,过错客观化为过错责任理论的构建提供了合理的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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