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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侵权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更新日期:2019-09-05   来源:政法学刊   浏览次数:21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通说认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只要满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非经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都应承担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并

 
通说认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只要满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非经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都应承担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并非简单的因行为人无过错而强加其责任承担,而是“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 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负担损失。”
(一)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
如果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逻辑推演,那么无过错责任便不存在归责基础,至少不是以过错为基础。从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来看,其源于罗马法动物侵权,到了十九世纪,由于危险活动急剧增加,损害事故日益频发,固守过错责任将导致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独自承担风险,而为诸多资本家提供保护壁垒。为分配正义,人们试图突破行为人过错这一苛刻的举证责任,构建一种新的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而在扩大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进程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便是其产物之一,并为各国所广泛适用。因此,无过错责任之本源在于分配正义、追求公平。
但公平正义的边界如同水与雾不可捉摸,其显然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学界在此问题的讨论上先后出现了超常危险说、优势地位说、权利利益说等理论。超常危险说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基于一种异于常态的危险而产生责任基础,在损害发生时,行为人从事的危险性活动而负担责任,故又将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例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19条规定,行为人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超过一般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就应该为此负担责任。优势地位说认为,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而法国侵权责任理论中盛行权利说,其认为拥有权力之人应对其致害行为担责,例如雇主与雇员之间;与权利说一样,利益说也重视风险与责任的平衡关系,其认为获益方应对获益而产生的侵害给予抵偿。进一步分析发现,各学说在寻找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时,其出发点均提及“危险”、“风险”等因素。具体来看,超常危险说直接将行为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危险属性作为责任基础;优势地位说的构建基础为行为人的优势地位存在潜在的危险;权利说和利益说则是将风险分散,衡平双方的利益。现代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论也认为“风险”(risque)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基础所在,即创造风险者负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因此,“危险”似乎是无过错责任共同指向的归责基础。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危险”因素并不能统一各学说的核心旨意。再次解构发现,优势地位说旨在强调行为人因地位的优越性,对风险的把控力度远高于受害人。即,从风险防范成本而言,行为人更具可归责性。权利说和利益说则的出发点是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经济利益,风险分配仅是其实现相对公平的方式。因为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往往是在为行为人创造利益过程中产生的,甚至是以牺牲受害者自身权益为代价。
因此,任一学说均难以整体地概括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各学说更像是对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形的进一步细化。究其原因,无过错责任本为过错责任适用之例外,很难再从例外中寻找共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各学说从各方面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提供了不同的归责基础,同样为该原则的适用和发展提供了正当性支撑。
(二)无过错责任在特殊体质侵权中无适用基础
那么,在特殊体质侵权中,是否只要满足“行为人无过错+存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基础”条件即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呢?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即使满足上述条件,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仍然不能当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
首先,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基础非损害发生的实质性因素。在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中,其发生模式为“行为人侵权行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异常损害结果”,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导致该损害结果扩大的关键性因素。而在无过错责任中,行为人之地位如何、是否获取利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等因素才是其正当性之关键性。因此,在责任证成阶段,当事人优势地位、超常危险、权利利益等并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是在责任分配阶段作为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其次,特殊体质侵权非我国侵权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的情形。过错可作为直接的请求权基础而存在,但无过错不足以形成请求权之基础。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几种特殊的侵权情形,只要受害者之侵权属于这几类情形,当事人即享有赔偿请求权。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此。换言之,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我国侵权法尚未将特殊体质侵权纳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当然,诸事皆有例外。如果在法定适用无过错情形中存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则属于特殊体质侵权适用无过错的例外情形。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发布的“陈某某人身损害案件”中,系小学生的行为人陈某将88岁的杜某撞伤,致杜某心房纤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结合感染而最终死亡,法院根据原因力之大小判定陈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因此该案将落入法定无过错责任的调整范围。此时,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因素不能突破法定无过错情形的适用范围,其仅为减轻监护人责任的正当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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