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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在特殊体质侵权中的独特适用价值
 
更新日期:2019-09-05   来源:政法学刊   浏览次数:25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学界素有争议。本文采肯定的观点。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损害不能归结于行为人之过错,而不幸的损害不能

 
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学界素有争议。本文采肯定的观点。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损害不能归结于行为人之过错,而不幸的损害不能完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我国实行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法定化,这必将导致部分案件在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后仍显失公平。此时,公平责任的独立价值据以显现:“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因此,我国侵权法上有必要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而在特殊体质侵权中,公平责任在缓和行为人无过错和受害人损害二者间的矛盾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下的损失分担
外国民法及其理论认为,公平责任是仅仅基于公平的考虑而成立的,赔偿数额由法官综合各种情况而确定。在众多国家中,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或规定法官义务的方式,使其根据案情综合全面地考虑案情和各方面因素,据以公平分担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31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荷兰民法典》第6章第109条、瑞士《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2条等均是如此。德国虽未承认公平责任原则,但《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基于公平而赔偿”。因此,各国对公平责任的立法原意不在责任的承担而在于损失的公平分担。在我国,公平责任更多承载的也是一种救济和补偿的思想,从侧面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的保障性质。通过该原则将公平与责任之间形成联系,以追求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化。因此,通过公平责任所确立的赔偿虽冠以“责任”名,实无“惩罚”之实,其成立基础是对损失的公平分担。
虽然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社会公平观念的体现,但这并不代表公平就是其归责基础。若采用公平作为公平责任的归责基础有违责任确立的逻辑推演,即归责的价值和手段均为公平,将出现以公平推导公平的悖论。既然由于“公平”本身的模糊性并不能使其成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那么公平责任的适用依据何在?其实,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理念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发展的产物之一。可以说,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就是人们追求侵权责任公平化的过程。而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就是公平责任发展的 “前奏”,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价值追求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因此,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也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即当事人经济利益、优势地位、行为危险性等诸多因素将再次成为适用公平责任的考虑因素。其中,当事人财产状况是公平损失分担的重要因素。因为法律特别体恤贫弱,需令经济较强之行为人予以相当之补恤。因此公平责任也被认为是因财产而产生的责任或因分担能力而产生的责任。例如,在“杨某诉宾某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宾某的经济状况令其适当分担损失;在“吴某诉某医院公司健康纠纷案”中,托养机构的风险管控能力处于优势地位而应分担责任;在“徐某等诉徐某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因拆除旧房之行为具备一定的危险性而应予以补偿。
(二)特殊体质侵权中的公平责任
由于特殊体质侵权纠纷矛盾的异常尖锐,导致人们更倾向于平衡当事人经济地位,追求物质公平。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以“中庸之道”之形式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鲜有全陪或不赔者。在诸多案件中,行为人既无主观之过错,也无行为之危险。依过错责任,被告因不具备过错而不应为此担责;依无过错责任,既非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形,又不符合风险创造者担责的归责理念。但特殊体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轻则影响生计,重则面对死亡。然而行为人或受益者却安然无恙,孰为不公,自不言待。
此时,公平责任则在调整特殊体质侵权纠纷则凸显出其必要性和价值性。必要性在于降低特殊体质者的预防成本,让行为人为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分担损失。若危害结果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必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使特殊体质者在社会交流中处处谨小慎微,随时处于戒备状态,加重了特殊体质者的预防成本。若行为人不为自己行为产生的严重损害结果分担责任,实违法之本意。其价值性在于尽量为受害者寻求补偿机会,合理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而均衡当事人利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民法公平原则之理念。公平责任之伟大在于它是一种偏向于道德责任的价值判断,是“根据某些人的某种善良的道德性,或曰‘公平’的愿望来确定由谁来吞食这损失的苦果”。若从单纯的文义解释来看,公平责任项下的“归责基础”,毋宁说是“损失分担基础”。例如前引案例三“搬课桌案”,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均难以建立有效的解释路径,但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搬课桌是引发特殊体质的诱因,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损害是发生在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中,而教学活动乃学校的主要活动范围。另者,学校具备较强的责任分担能力,可提供一定的补偿。最后法院亦认为,育华学校的行为符合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当事人经济状况判令校方承担40%的补偿比例。那么,基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是不是只要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时,就需援引公平责任进行损失分担?即,如何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虽然公平责任为填补受害人损失发挥着重大作用,但也绝不能将公平责任作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保底适用条款。公平责任的适用关键在于能否找到损失分担基础,即经济利益、优势地位、行为危险性等。若无此因素,便只能由受害人自担风险。2017年发生的“电梯劝烟案”轰动一时。据监控显示,被告杨某在劝烟过程中言行举止恰当,并无过激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基于公平责任让杨某对段某的死亡分担损失?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同样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基础。首先,杨某并不会因劝烟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次,杨某与段某处于平等地位,无优势地位情形;最后,合理劝烟行为不具危险性。况且正如二审法院所言,段某之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损失分担基础,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段某需自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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